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878,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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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林宜楷於警詢及偵審之自白、證人薛漢堂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卷附警員陳之仁、王信輝就查獲經過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被告左右手虎口處檢出槍擊殘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某區○○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 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搭乘友人薛漢堂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000 縣與○000 縣道路口時,因心情不佳,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1 發子彈,適巡邏至該處之員警陳之仁、王信輝聽聞槍聲趨前攔檢,被告未停車受檢,反由薛漢堂駕車逃逸,途中被告並將上開槍彈從駕駛座車窗丟出車外,旋為警在臺南市○○○○里000 ○00號○○○○○撞球場前成功攔停後,在該車後檔風玻璃處扣得被告先前擊發之彈殼1 顆,並帶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查扣被告丟棄之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內之制式子彈2 顆(嗣已鑑定試射用罄)等情,事證明確。

因而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復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0餘歲,智慮未周,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未持以犯他案,危害社會治安,前無刑案紀錄,尚非不可教化,依其犯罪情狀,如處以本案罪名之最低度刑3 年,猶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對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年輕識淺,如令其入監服刑,無助益其品格塑造及適應社會,毋寧給予自新機會,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入。

三、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過長、附加負擔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含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失入,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微,縱使給予緩刑寬典,為觀後效,緩刑期間本不應過短,原審諭知最長期間之緩刑宣告併附120 小時義務勞務,尤無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祇以其一己片面之主觀期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所為量刑論述如何之違背裁量義務,而有失諸過重之不當或違法,並無任何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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