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88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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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治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治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治華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詎林治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4日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治華經原審判決犯收受贓物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就原審判決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包括前述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檢察官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5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6 、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7 號、2739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8 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戕害人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無業,獨居及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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