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91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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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晋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上訴人先向警方自首且坦承施用毒品,應合於自首要件,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1之8項的自白,符合減刑,應處以較輕之刑度,上訴人尚有雙親待照料,期盼量以較輕之刑,讓上訴人早日回家奉養雙親。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並認上訴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詳列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認上訴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論上訴人自首犯行,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審酌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再因朋友誘惑犯本案,意志力薄弱,考量上訴人施用毒品性質上係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危害,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做豆花、家人一天提供幾百元零用錢、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上訴意旨認上訴人自首應予減刑,原審已予斟酌;

另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1 之8 項,屬明顯誤載,上訴人自白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之可言,一望即知。

又上訴人與家人相處關係,原判決亦已納入考量之因素,前已敘明。

刑罰之量處,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裁量之結果,倘裁量之資料無誤,量處之刑度又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難謂失出失入、畸輕畸重,或濫用裁量權。

上訴意旨所指內容,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明顯錯誤外,科刑部分,原審均已考量斟酌,上訴人空泛、籠統、重複聲明科刑資料,未對原審之科刑事由有何過重之違誤,提出具體指摘之理由,自不符前述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要件。

依上規定,本案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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