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林成和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營業店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因另案執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則為三犯),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敘明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控能力欠佳,未能記取教訓,量刑宜較前案酌增,兼衡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性質上為自戕行為,對他人並無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前案施用毒品判刑8 月到案執行時採驗尿液而查獲,被告知錯自白,絕未推諉,毒癮於上開罪刑在監期間全已戒斷,現籌備重營生意,為免再度入監造成營業損失,祈能兼顧情理法,正視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給予自新之機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被告迭次施用毒品,屢犯不悛,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
被告上訴意旨,徒陳明擬遠離毒品之生活計畫,表示現已無毒癮,另請求慎重考量原審業已斟酌之本案犯罪性質,求予輕判,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悉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已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