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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林桂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桂美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桂美本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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