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玟慧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 二、李玟慧任職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期間,因需錢孔急,竟
- 三、李玟慧明知已於104年4月22日,在○○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負
- (一)緣林敏華及其家人有意前往日本旅遊,而渠等誤認李玟慧仍
- (二)李玟慧於101年5、6月間,承辦陳麗文、許又文出國旅遊事
- (三)緣郭中興及其親友有意前往西藏旅遊,並自友人處輾轉得知
- (四)李玟慧因承辦吳佩珍胞弟之旅遊行程而結識吳佩珍,竟:
- (五)緣陳致宏及其新婚配偶陳莉莉欲至泰國蜜月旅行,自友人處
- (六)緣呂依亭及其新婚配偶王泓文有意於102年3月前往澳洲蜜月
- (七)緣蘇尉彰、黃馨慧於102年2月間,有意參加○○旅行社股份
- 四、李玟慧於10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南市○○區
- 五、案經陳筠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戴睿辰、○○大飯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
- 二、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館外
- 三、又被告以旅行業從業人員身分招攬旅客後,係轉向甲種旅行
- 四、被告辯稱:其於旅行業任職多年,故於離職後,仍能取得所
- 五、據被害人呂依亭於偵查中證稱:渠與被告係因教會旅遊相識
- 六、至檢察官103年8月4日補充理由書㈡,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
-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係
-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
- (三)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四)被告將其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
- (五)被告於蓋有○○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 (六)被告於○○旅行社之VISA/MASTERCARD信用卡持卡
- (七)被告於附表六所特約商店出具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秦鴻玲
- (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九)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二罪
- (十)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屬追加起訴範圍,自應併予審
-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
- 十、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被告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台南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 四、經查,被告固將其自行刻印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玟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451、65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56、12005號、103年度偵字第586、587、588、591號;
追加案號: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898、8667號、103年度偵字第589、592號;
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
併辦案號: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玟慧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擔任約聘業務一職,並由該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登錄,而得以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旅遊團員,為從事旅行業務之人。
於100年5月25日,向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陳筠莉(起訴書誤載為陳芸莉)、陳岳聰、許純華、吳淑惠、沈峻宇、陳怡伶、鄭安琇等七人,表示可代辦於100年6月28日出發之馬來西亞5日旅遊行程,陳筠莉等七人乃於100年5月25日當日及同年6月16日,在上址○○公司警衛室,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尾款18,000元,亦即每人23,000元,七人總計161,000元之團費予李玟慧;
李玟慧亦於同年6月18日以○○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向○○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報名表示有七人欲參加該公司招募,於同年月28日出發之馬來西亞5日旅遊行程。
詎李玟慧因團費交互挪用而出現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陳筠莉等七人所交付之上開團費侵吞入己,亦未提供旅客名單及團費予○○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該公司遂於同年月20日取消報名。
嗣李玟慧對陳筠莉等七人佯稱航班取消,要求渠等參加其他行程,且遲未將陳筠莉等七人繳交之團費退還,陳筠莉憤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李玟慧任職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期間,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內,趁無人之際,自該公司會計經理李永鳳所使用未上鎖抽屜內,取出○○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所使用、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從中撕取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張,而竊取上開空白支票。
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支票上盜蓋辦公室內存放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公司章,並於101年4月間,在竊得之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內容,並未經李永鳳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永鳳」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以○○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並持之向戴睿辰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李永鳳、戴瑞辰及票據交易之安定性。
嗣李永鳳察覺支票失竊,並透過戴睿辰查悉支票流向,因而查獲。
三、李玟慧明知已於104年4月22日,在○○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蔣金山之要求下,簽立離職切結書,表明自101年4月23日起,請辭○○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約聘業務一職,不得再以○○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亦不能以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身分代消費者向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報名參加旅行團,因自身經濟窘迫,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敏華及其家人有意前往日本旅遊,而渠等誤認李玟慧仍於旅行社工作,乃與李玟慧接洽辦理。
李玟慧於101年5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仍向林敏華佯稱可代為接洽其他旅行社旅遊行程云云,致林敏華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初某日,在其臺南市東區裕農1街住處,陸續交付合計144,000元之款項予李玟慧。
林敏華復為取得機場停車優惠,欲刷卡支付機票費用,渠遂依李玟慧指示,在李玟慧所提供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信用卡訂購單上,填具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後交予李玟慧。
詎李玟慧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內,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且未經林敏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三所示文件填寫林敏華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及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進而將之傳真予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承辦人員誤認係林敏華本人或得渠授權之人消費,而免除李玟慧對各該特約商店所負給付住房費用、機票票價之義務。
嗣林敏華察覺李玟慧並未代渠等報名旅行團,且信用卡有遭盜刷情事,李玟慧亦遲未返還所交付團費,始知受騙。
(二)李玟慧於101年5、6月間,承辦陳麗文、許又文出國旅遊事宜,因而得知陳麗文、許又文二人所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
詎李玟慧因承辦附表四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旅客之旅遊行程,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交易對象出具之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付款單上,偽簽鍾采容、李慧娟、許耀仁之簽名,並在上開訂購單、付款單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交易對象之郵購資料中輸入陳麗文、許又文之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各該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付款單及網路郵購資訊,繼而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其住處內,以傳真或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交予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交易對象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致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交易對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本人授權而消費,乃以刷卡方式結清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金額,因而免除李玟慧對各該交易對象所負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旅遊費用、機票費用之義務,足生損害於陳麗文、鍾采容、李慧娟、許又文、許耀仁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交易對象。
李玟慧復因代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旅客訂房,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之訂房授權保證書上,填入陳麗文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其本人之年籍資料,並在簽名欄內簽寫其本人姓名,再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之傳真予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對象,致使該交易對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訂房授權保證書所載信用卡係李玟慧持用,乃以刷卡方式結清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因而免除李玟慧對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對象所負給付住宿費用之義務。
嗣因發卡銀行通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附表四編號2、5所示信用卡係遭盜刷,始知上情。
(三)緣郭中興及其親友有意前往西藏旅遊,並自友人處輾轉得知李玟慧為旅遊從業人員,誤認李玟慧仍能承辦旅行業務,乃與李玟慧聯繫。
李玟慧未表明其業已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已不能再以旅遊從業人員之身分承辦旅遊業務之事實,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任職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時獲該公司授權而刻用,然現已無權使用(下稱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自備之「○○旅行社收款明細表」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旅行社名稱、乙方訂約人欄上,而偽造○○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之收款明細表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進而於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郭中興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予郭中興收執而行使,致郭中興陷於錯誤,誤認李玟慧仍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任職,因而交付定金100,000元予李玟慧;
李玟慧復於同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上址郭中興住處收受渠交付之尾款138,000元,足生損害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及郭中興。
事後因李玟慧未實際代辦旅遊行程,經郭中興告知欲取消,仍遲不返還全額團費,郭中興向○○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洽詢後,始知受騙。
(四)李玟慧因承辦吳佩珍胞弟之旅遊行程而結識吳佩珍,竟: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向吳佩珍佯稱可代辦由○○旅行社所辦理,於102年5月22日出發之「精緻遊輪~阿拉斯加崔西灣冰河巡遊12日【陽台艙】」旅遊行程,並稱現在報名可享早鳥優惠云云,且出示該行程之廣告DM予吳佩珍閱覽,鼓動吳佩珍參加該行程。
吳佩珍不疑有他,遂向李玟慧表示渠本人與渠女兒唐玉芸欲參加該行程,並當場給付二人之定金合計90,000元予李玟慧(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而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其餘旅客得知此一旅遊訊息後,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每人45,000元之定金予李玟慧。
李玟慧則將其預先備妥如附表五編號1、2、5、7所示偽造之「○○旅行社收款明細表」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2、5、7所示之旅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及各該旅客。
⒉嗣因附表五編號7所示旅客杜建志要求與承辦旅行社簽定契約作為憑證,李玟慧竟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吳佩珍,佯稱該次旅遊行程可以刷卡方式提供機位升等,每人價格為13,000元云云,詢問吳佩珍有無意願,吳佩珍信以為真,遂提供渠所使用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識別碼等信用卡資料予李玟慧,以支付機位升等費用。
李玟慧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101年11月間,致電不知情之○○旅行社客戶服務部主任陳彥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稱其為「吳佩珍」,渠等一行十五人有意參加該公司所辦理之上開阿拉斯加旅遊行程云云,陳彥宏要求自稱「吳佩珍」之李玟慧繳納定金,之後始能寄送該旅遊行程之定型化契約,李玟慧應允後,陳彥宏遂寄送○○旅行社之信用卡付款單予李玟慧,李玟慧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3日),在位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冒用吳佩珍名義,於○○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上填具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吳佩珍個人資料,並在其上偽簽「吳佩珍」之簽名及填寫消費金額45,000元,而偽造信用卡付款單,並傳真予○○旅行社而行使之,作為支付○○旅行社之定金,足以生損害於吳佩珍、○○旅行社及○○銀行。
⒊之後陳彥宏將未蓋用○○旅行社印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等空白契約資料寄交李玟慧。
而李玟慧取得上開契約資料後,為取信附表五所示旅客,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後,再冒用○○旅行社及○○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在○○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方訂約人欄位、「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內文及乙方立約人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再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蓋用其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由○○旅行社委託○○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與該團旅客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而偽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斯加航線)」,並將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予吳佩珍、張瓊蓮各一份,杜建志二份,另前揭「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則隨同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寄交張瓊蓮、杜建志各一份,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足生損害於○○旅行社、○○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及如附表五編號1、2、4、6、7所示之旅客。
嗣附表五編號6所示旅客吳全中持上開契約資料向○○旅行社確認行程未果,始知受騙。
⒋吳佩珍除委託李玟慧辦理前揭旅遊行程外,先前亦委託李玟慧代渠與葉素貞、林敏雄三人報名參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蒙地內哥羅」十三日行程。
詎李玟慧收取渠等繳付之團費後,僅繳付每人10,000元,合計30,000元之定金後,即未繳付尾款,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佩珍之名義,在○○旅行社之傳真用簽帳單上,填入吳佩珍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吳佩珍之年籍資料,並於該傳真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佩珍」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簽帳單,並將之傳真予○○旅行社而行使之,致使○○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佩珍本人刷卡繳付渠三人團費尾款合計336,600元,因而使李玟慧獲得免付團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吳佩珍及○○旅行社。
(五)緣陳致宏及其新婚配偶陳莉莉欲至泰國蜜月旅行,自友人處得知李玟慧可代為辦理向旅行社報名之相關事宜,乃於101年10月初某日與李玟慧聯繫,相約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見面。
詎李玟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表明其業已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已不能再以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身分代消費者向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報名參加旅行團而取得優惠價格之事實,竟仍表示能承辦相關業務並取得較為優惠之價格,致陳致宏、陳莉莉陷於錯誤,交付每人23,000元、合計46,000元之團費予李玟慧。
嗣陳致宏等人因故更改出團時間,李玟慧即對陳致宏、陳莉莉二人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可取得較為低廉之「親屬價」,惟須以刷卡方式支付,並稱日後再行退還先前所繳付之團費46,000元云云。
陳致宏、陳莉莉二人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乃刷卡繳付團費後出團旅遊。
嗣因李玟慧始終未返還46,000元之團費,陳致宏、陳莉莉二人始知受騙。
(六)緣呂依亭及其新婚配偶王泓文有意於102年3月前往澳洲蜜月旅行,呂依亭於101年12月間,誤認李玟慧仍任職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而屬登錄在案之旅遊從業人員,能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乃與李玟慧聯繫委託其代辦。
詎李玟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其業已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之事實,仍予應允,並佯以優惠價格告知呂依亭,致呂依亭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20,000元、匯款22,415元予李玟慧,李玟慧復將其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自備之「○○旅行社收款明細表」上,而偽造收款明細表,並於101年12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明細表交付予呂依亭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呂依婷,足以生損害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及呂依亭。
事後李玟慧未將定金交付予旅行社,且遲不返還定金,呂依亭等人始知受騙。
(七)緣蘇尉彰、黃馨慧於102年2月間,有意參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招攬、於102年3月28日出發之「荷必多情~荷德比法、鬱金香花園、濃情城堡10日」旅遊團行程,因同事介紹李玟慧為○○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業務人員,遂與李玟慧接洽。
詎:⒈李玟慧明知其早已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且當時已陷於經濟困頓,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蘇尉彰、黃馨慧佯稱可代為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並可取得優惠價格云云,致蘇尉彰、黃馨慧陷於錯誤,委由李玟慧代辦上開旅遊行程,李玟慧復在其先前因承辦泰國旅遊團體而取得,其上已印有:「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3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蓋有○○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欄,擅自書寫「黃馨慧、蘇尉彰」姓名,而變造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嗣於102年2月27日,黃馨慧在渠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下稱○○○公司)交付現金30,000元予李玟慧作為定金,而李玟慧則出具上開變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收受定金之憑證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藉以取信黃馨慧;
至102年3月21日,李玟慧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向黃馨慧收取所謂「尾款」36,406元,足以生損害於蘇尉彰、黃馨慧及○○旅行社。
⒉102年3月初,李玟慧因代名為「黃文俊」之人訂定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之膳宿,尚積欠該飯店32,797元未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蘇尉彰、黃馨慧佯稱可以信用卡支付機票費用,每人為32,797元云云,要求渠等刷卡支付。
黃馨慧不疑有他,遂於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交付蘇尉彰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料。
李玟慧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未將之用於支付蘇尉彰、黃馨慧二人之機票費用,旋於102年3月4日,在其上印有「刷卡金額:32,797」之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保證書上,填具蘇尉彰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其自己姓名,再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訂房保證書傳真予花蓮○○○○大飯店,致使該飯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李玟慧持用,乃以刷卡方式結清該筆膳宿費用32,797元,李玟慧因而免除支付該筆膳宿費用之義務。
⒊黃馨慧因上開歐洲旅遊事宜,認有兌換歐元之需求,遂詢問李玟慧有無優惠之管道。
詎李玟慧見機不可失,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黃馨慧佯稱有熟識之銀行,返國後若匯率變動,得以出國前換匯時較優惠之匯率將剩餘之歐元換回臺幣、兌換之歐元將於102年3月28日出國當天拿到渠住處云云,黃馨慧信以為真,遂於102年3月21日在○○○公司交付尾款時,另交付現金50,000元予李玟慧以兌換歐元。
⒋嗣因出發在即,然李玟慧已無充足資金繳付蘇尉彰、黃馨慧二人團費,其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黃馨慧」而與○○旅行社聯繫,表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並將蘇尉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告知○○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遂製作其上載有蘇尉彰前揭信用卡資料之VISA/MASTER CA 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並將之傳真予自稱「黃馨慧」之李玟慧,而李玟慧則於102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接續在○○旅行社出具之授權付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蘇尉彰」之簽名,而偽造蘇尉彰名義之授權付款同意書,表示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40,000元、30,000元、35,000元;
然因蘇尉彰信用卡額度不足,李玟慧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黃馨慧索討信用卡資料,黃馨慧不疑有他,亦將渠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告知李玟慧,李玟慧遂再次於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填寫上開信用卡資料、黃馨慧年籍資料及消費金額24,800元,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馨慧」之簽名,而偽造黃馨慧名義之授權付款同意書,表示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24,800元予○○旅行社,再於臺南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偽造之授權付款同意書傳真予○○旅行社以行使,致使○○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馨慧本人刷卡繳付團費,李玟慧因而獲得免付團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馨慧及○○旅行社。
⒌嗣因李玟慧於出發當日,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致蘇尉彰、黃馨慧二人始終未能取得兌換之歐元,蘇尉彰、黃馨慧二人乃於返國後向○○旅行社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查證,始知受騙。
四、李玟慧於10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蝴蝶生態教育農場」辦公室內搬運雇主秦鴻玲抽屜物品時,見秦鴻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置於抽屜內,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信用卡;
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秦鴻玲名義,購買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秦鴻玲」署名以偽造消費簽帳單,進而將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使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秦鴻玲本人或得秦鴻玲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其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秦鴻玲、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嗣秦鴻玲於102年5月30日收受帳單後察覺有異,向特約商店調取簽帳資料並報警後查獲。
五、案經陳筠莉、○○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戴睿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敏華、吳佩珍、唐玉芸、陳朱雀、林敏雄、葉素真、楊敏雄、吳錦珠、曾政炤、黃松枝、吳全中、張瓊蓮、杜建志、張瓊惠、杜玟儀、杜美儀、○○旅行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陳致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秦鴻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中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尉彰與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玟慧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亦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否認事實三㈤部分,於本院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30、2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莉、戴睿辰、林敏華、陳致宏、秦鴻玲、郭中興、杜建志、吳全中、吳佩珍、葉素真、林敏雄、吳錦珠、曾政炤、黃松枝、陳朱雀、楊敏雄、蘇尉彰、黃馨慧、告訴代理人蔣金山、蔡銘原、王詔禾、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莉、李永鳳、呂依亭、許又文、陳麗文、鍾采容、證人陳彥宏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偽造或填寫之相關支票、文書、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函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證據之證據名稱、出處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館外簽立離職切結書,載明:「本人李玟慧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始,請辭○○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約聘業務一職,本人保證離職後與離職前若有個人承攬之業務,所有行為均與公司無關,如有因個人承攬之業務產生之糾紛,本人願負完全責任」等語,○○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亦於同年5月21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自該公司離職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親簽之離職切結書及交通部觀光局103年5月1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從業人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業自101年4月23日起,由○○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
雖被告始終堅持其於簽立上開離職切結書後,仍持續出入○○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營業場所,然是否能自由出入○○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與是否能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旅客參加旅行團,本屬兩事,自不能以被告當時尚能自由出入該公司營業場所,反推被告當時並未離職而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參諸被告就101年5月間承接告訴人林敏華日本旅遊行程部分,亦坦承確有詐欺犯行,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5月間,業已認知其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之事實。
被告辯稱:遲至101年7月底始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等語,委非可採。
三、又被告以旅行業從業人員身分招攬旅客後,係轉向甲種旅行社或綜合旅行社報名,而各該甲種旅行社或綜合旅行社則由所謂「同業部」負責受理同業人員,亦即乙種旅行社從業人員招攬之旅客,此時各該甲種旅行社或綜合旅行社均不直接接觸顧客,所有團費亦係向負責招攬之乙種旅行社從業人員收取;
而被告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登錄異動後,已不能再行招攬旅遊業務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一審訴193卷㈡第160至161頁反面),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被告以乙種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旅客,所憑者無非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對乙種旅行社開出較為優惠之同業價格,而被告則由此一優惠價格中,將部分折扣作為給予旅客之優惠,藉此吸引遊客委託其辦理旅遊行程;
否則旅客逕行向甲種或綜合旅行社報名旅遊行程即可,自無透過乙種旅行社輾轉辦理之必要。
準此,被告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後,既已無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身分而不能取得同業優惠價格,則其再以能取得優惠價格作為吸引他人委託其辦理旅遊行程之藉口,即屬施用詐術。
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陳致宏夫妻接洽當時,確實曾表明可取得較為優惠之價格云云(見原審訴193卷㈢第51頁),足見其有詐欺之犯意,並施用詐術無疑。
四、被告辯稱:其於旅行業任職多年,故於離職後,仍能取得所謂「友情價」而給予告訴人陳致宏夫妻優惠云云。
然所謂「友情價」,衡情必須受理被告報名之甲種或綜合旅行社知悉被告確實身分,始有可能考慮與被告之交情而衡量是否給予相關優惠。
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告訴人吳佩珍等人向○○旅行社報名時,因已無旅行業從業人員身分,故僅能冒用吳佩珍名義等語(見一審訴193卷㈡第161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諸多冒用旅客名義向旅行社報名並盜刷旅客信用卡繳交旅費之情形,顯見被告是否確實能取得其所謂之「友情價」,實有疑義。
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莉莉之證詞,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對於被告隸屬何家旅行社,並不在意等語,證人陳莉莉於原審固證稱:渠友人介紹被告予渠相識時,並未說明被告任職何旅行社,被告亦未表明其究竟任職何旅行社等語(見一審訴193卷㈡第96、97頁)。
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委託他人代辦旅遊,縱或對於所委託者究竟任職何旅行社乙節並不在意,惟通常均希望所委託者必為登錄在案之旅遊從業人員,或至少任職於相關產業。
本案被告隱匿其業已自旅行社離職之事實,甚至以能夠取得較便宜之價格誘使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委託其代辦出國蜜月事宜,渠二人並因之交付團費46,000元,自堪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二人雖最終仍前往泰國旅遊,然此係因被告另以其他理由說服告訴人二人先行刷卡支付團費所致,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五、據被害人呂依亭於偵查中證稱:渠與被告係因教會旅遊相識,知悉被告在旅行業工作;
101年12月間,因渠認為旅行業有較優惠之價格,而當時被告係○○旅行社員工,故委託被告代辦可樂旅遊之102年3月澳洲蜜月行程,被告亦予應允,並給予較為優惠之價格及贈品;
惟渠付款後接獲被告來電,要求渠與王泓文將身分證傳真至某處,渠等查證後始知被告將渠二人之護照交予高雄易遊網旅行社代辦參加可樂旅遊之旅行團;
渠等嗣後始知被告已非旅行公會會員,故須經他人代辦等語(見附件一證據清單,他卷㈤第30頁)。
依證人呂依亭證述可知,渠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可樂旅遊之澳洲蜜月行程時,仍誤以為被告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任職,而被告除未將真實情況告知外,甚至更以優惠價格及贈品誘騙被害人呂依亭,強化渠錯誤認知,直至被害人呂依亭查證後,始知被告已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是縱使被告有將其已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之事告知被害人呂依亭,亦係在被害人呂依亭受詐騙而交付旅費之後。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檢察官103年8月4日補充理由書㈡,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乃附表四所示交易對象提供之旅遊等服務,固非無見。
惟附表四所示各該交易對象提供之旅遊或住宿服務,甚或機票,均非被告取得,則是否得逕以該等旅遊或住宿服務、機票等項充作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以旅行業從業人員身分承辦旅遊、飯店訂房等服務時,各該旅客係將款項支付其本人,再由其本人將款項支付提供旅遊或住宿等服務之旅行、飯店業者,該等業者不會向旅客收取費用,而發票亦係由業者開立交其收執,再由其本人開立發票交付旅客等語(見一審訴193卷㈡第161頁正反面)。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於其偽造旅客之信用卡訂購單或在旅客名義之信用卡訂購單上簽寫其本人姓名以支付各該團費、住宿費用時,被告即毋庸再行將團費、旅費支付各該業者,是其所詐得之利益,應為免負團費、旅費之利益。
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提意見,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招攬告訴人陳筠莉等七人馬來西亞旅遊當時,仍於○○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任職,且檢察官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6日向該公司報名參加同年月28日出發之馬來西亞5日旅遊,人數七人,惟因未提供旅客名單及給付訂金,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0日取消報名,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
則依前揭函文意旨,被告收取告訴人陳筠莉等七人繳交之訂金後,確有代為報名馬來西亞行程,據此自不能認其收受訂金當時,即無為渠等安排旅遊行程之詐欺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偽造「李永鳳」印章以及將該印章連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公司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永鳳」印章,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戴睿辰詐取財物,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併予敘明。
(三)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網路郵購資料中,輸入被害人陳麗文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刷卡金額,使電腦處理後顯示之電磁紀錄呈現被害人陳麗文本人刷卡訂購繳付團費之用意,參諸前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2、5、6、7所示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付款單上、傳真用簽帳單上,偽簽鍾采容、李慧娟、許耀仁、吳佩珍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而詐取免付旅費之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將其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自備之「○○旅行社收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以及偽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後,再冒用○○旅行社及○○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將其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繼而將之交付告訴人郭中興、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呂依亭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社收款明細表」向告訴人郭中興、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吳佩珍等人及被害人呂依亭詐取財物,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郭中興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蓋有○○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欄,擅自書寫「黃馨慧、蘇尉彰」姓名而變造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將上開變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告訴人黃馨慧以詐取財物,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旅行社之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先後偽簽「蘇尉彰」、「黃馨慧」二人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而詐得免付團費之利益,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於附表六所特約商店出具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秦鴻玲」之簽名,並將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以詐取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服務,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四編號2至4及附表五簽約情形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之蘇尉彰、黃馨慧二人名義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犯行,以及行使偽造之秦鴻玲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九)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二罪、編號3所示五罪、編號22所示二罪、編號23所示二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十)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屬追加起訴範圍,自應併予審理。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應予更正)、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因經濟窘迫,大量挪用旅客繳交之團費,竊取○○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之空白支票後,盜開支票向他人借貸,進而隱瞞已自旅行業離職之事,擅自在外接受旅客委託,詐取渠等財物,又冒用旅客名義擅自以信用卡簽帳,所為致各該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嚴重損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及市場交易秩序;
雖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提出還款計畫,然目前在留職停薪階段,並無收入,而所提還款計畫每月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達25,500元,顯係不切實際,且案發迄今數年之久,仍積欠多筆款項,清償能力顯不足以填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李永鳳」、「○○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鍾采容」、「李慧娟」、「許耀仁」、「吳佩珍」、「蘇尉彰」、「黃馨慧」、「秦鴻玲」簽名,及偽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分屬偽造署押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保管,於離職後已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既非偽刻,則蓋用該印章所生印文亦非屬偽造之印文,乃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大量挪用旅客繳交之團費,竊取○○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之空白支票後,盜開支票向他人借貸,進而隱瞞已自旅行業離職之事,擅自在外接受旅客委託,詐取渠等財物,又冒用旅客名義擅自以信用卡簽帳,所為致各該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嚴重損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及市場交易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即在全盤考量,其犯罪尚無可憫恕之事由,被告辯護人所請,自無理由。
至被告於原審提出還款計畫書,並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於原審及本院請求予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已屬不得宣告緩刑之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評估,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又被告共觸犯如附表一所示23罪,固於原審提出還款計畫書,然被告於原審供稱目前在留職停薪階段,並無收入云云,被告辯護人請求予被告一個半月時間,和解提出和解書,本院亦予此時間內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但仍未見被告提出和解書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是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被告無使用權限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乃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業者刻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蔣金山之指述、被告偽造之收款明細表、告訴人○○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正確之收款明細表及印文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蓋用「○○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收款明細表,亦有收取告訴人陳致宏、陳莉莉夫妻所交付之16,600元等事,於本院亦坦承有偽造行為;
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其先前任職該公司時獲得該公司授權而刻用,並非離職後偽造云云。
四、經查,被告固將其自行刻印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收款明細表之事實,而該印章與○○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不相同乙節,亦有告訴人○○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提出知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在卷可憑。
然被告先前任職於○○旅行社擔任約聘業務員,既為告訴代理人蔣金山所是認,並有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及被告親簽之離職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按,衡以告訴代理人蔣金山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係「靠行」(見附件二證據清單,他卷㈡之⑴第48頁反面),則被告於「靠行」期間,經授權自行刻用「○○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在外承包旅遊業務,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
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持有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其先前任職該公司時獲得該公司授權而刻用,並非離職後偽造云云,自屬真實可信。
告訴代理人蔣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尚難逕予採認。
被告嗣於本院坦承有偽造行為,則非事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使用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確係其自○○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離職後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犯罪屬不能證明,因偽造上開印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論罪科刑犯行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此部分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所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 │李玟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
│ 2 │事實欄二所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起│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李永鳳」印│
│ │ │ │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三㈠及附表三所示(103年度訴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李玟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
│ │字第19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㈡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103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旅│
│ │ │ │行社信用卡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
│ │ │ │采容」簽名壹枚沒收。 │
├──┼─────────────────┼────────────┼─────────────────────┤
│ 5 │事實欄三㈡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103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上信│
│ │ │ │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李慧娟」簽名壹枚沒收。│
├──┼─────────────────┼────────────┼─────────────────────┤
│ 6 │事實欄三㈡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103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李玟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貳月。 │
│ │ │339條第2項 │ │
├──┼─────────────────┼────────────┼─────────────────────┤
│ 7 │事實欄三㈡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103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李玟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事實欄三㈡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103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貳紙│
│ │ │ │上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許耀仁」簽名共貳枚│
│ │ │ │沒收。 │
├──┼─────────────────┼────────────┼─────────────────────┤
│ 9 │事實欄三㈢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月。 │
├──┼─────────────────┼────────────┼─────────────────────┤
│ 10 │事實欄三㈣⒈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10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1.) │ │ │
├──┼─────────────────┼────────────┼─────────────────────┤
│ 11 │事實欄三㈣⒈及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月。 │
│ │之㈡1.) │ │ │
├──┼─────────────────┼────────────┼─────────────────────┤
│ 12 │事實欄三㈣⒈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10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 │ │
├──┼─────────────────┼────────────┼─────────────────────┤
│ 13 │事實欄三㈣⒈及附表五編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6、7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月。 │
│ │犯罪事實一㈡1.) │ │ │
├──┼─────────────────┼────────────┼─────────────────────┤
│ 14 │事實欄三㈣⒉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10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
│ │2.) │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上信用卡簽│
│ │ │ │名欄內偽造之「吳佩珍」簽名壹枚沒收。 │
├──┼─────────────────┼────────────┼─────────────────────┤
│ 15 │事實欄三㈣⒊及附表五「簽約情形」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事實一㈡2.)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 │ │ │」壹枚及○○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
│ │ │ │遊定型化契約書」肆份上乙方訂約人欄上偽造之│
│ │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 │ │ │」共肆枚、「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阿拉│
│ │ │ │斯加航線)」貳份內文乙方立約人欄上偽造之「│
│ │ │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16 │事實欄三㈣⒋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10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用簽帳單貳紙│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佩珍」簽名共叁枚│
│ │ │ │沒收。 │
├──┼─────────────────┼────────────┼─────────────────────┤
│ 17 │事實欄三㈤所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李玟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事實欄三㈥所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19 │事實欄三㈦⒈所示(103年度訴字第657│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李玟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犯罪事實一)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事實欄三㈦⒉所示(103年度訴字第657│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李玟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犯罪事實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事實欄三㈦⒊所示(103年度訴字第657│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李玟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號犯罪事實一) │ │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事實欄三㈦⒋所示(103年度訴字第657│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犯罪事實一)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旅行社之VISA/MASTER CARD授權付款同意書│
│ │ │ │貳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蘇尉彰」簽名共│
│ │ │ │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旅行社之VISA/MASTER CARD授權付款同意書│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馨慧」簽名壹枚沒│
│ │ │ │收。 │
├──┼─────────────────┼────────────┼─────────────────────┤
│ 23 │事實欄四、附表六所示(103年度訴字 │⑴刑法第320條第 1項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第193號犯罪事實一㈥)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
│ │ │ │消費簽單伍張上偽造之「秦鴻玲」簽名共伍枚,│
│ │ │ │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
├──┼─────────┼────────────┼──────────────┼──────────────┤
│ 1 │CC0000000 │101年6月30日 │300,000元 │無 │
├──┼─────────┼────────────┼──────────────┼──────────────┤
│ 2 │CC0000000 │101年8月31日 │150,000元 │賴進彬 │
├──┼─────────┼────────────┼──────────────┼──────────────┤
│ 3 │CC0000000 │101年8月31日 │150,000元 │葉清輝 │
└──┴─────────┴────────────┴──────────────┴──────────────┘
┌──────────────────────────────────────────────────────────┐
│【附表三】 │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填寫文件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1 │101年7月6日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大飯店訂房授權保證書 │44,277元 │
├─────┼──────┼───────────────┼──────────────────┼──────────┤
│ 2 │101年7月12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渡假村信用卡付款/銀行匯款同意書│34,000元 │
├─────┼──────┼───────────────┼──────────────────┼──────────┤
│ 3 │101年7月12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大飯店訂房授權保證書 │20,549元 │
├─────┼──────┼───────────────┼──────────────────┼──────────┤
│ 4 │101年7月20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30,300元 │
├─────┴──────┴───────────────┴──────────────────┴──────────┤
│事實欄三㈠、附表一編號3 │
└──────────────────────────────────────────────────────────┘
┌───────────────────────────────────────────────────────┐
│【附表四】 │
├──┬───────┬──────┬──────┬─────┬─────────┬──────────────┤
│編號│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交易對象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1年6月28日 │陳麗文持用之│53,000元 │○○旅行社│○○旅行社信用卡訂│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銀行卡號│ │有限公司 │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000000000000│ │ │內偽造之「鍾采容」│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鍾采容之│
│ │ │0000號信用卡│ │ │簽名一枚 │ 峇里島旅遊行程團費 │
├──┼───────┼──────┼──────┼─────┼─────────┼──────────────┤
│ 2 │101年6月29日 │同上 │100,000元 │○○國際旅│○○國際旅行社股份│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 │ │行社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 │限公司 │單上信用卡簽名欄內│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李慧娟之│
│ │ │ │ │ │偽造之「李慧娟」簽│ 日本旅遊行程團費 │
│ │ │ │ │ │名一枚 │ │
├──┼───────┼──────┼──────┼─────┼─────────┼──────────────┤
│ 3 │101年7月5日 │同上 │100,000元、 │○○旅行社│無 │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 │77,888元 │股份有限公│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 │ │司 │ │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該旅行社│
│ │ │ │ │ │ │ 101 年7月2日出發之韓國團旅│
│ │ │ │ │ │ │ 客陳思靜等人之團費總額 │
├──┼───────┼──────┼──────┼─────┼─────────┼──────────────┤
│ 4 │101年7月6日 │同上 │14,200元 │○○○大酒│無 │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 │ │店股份有限│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公司 │ │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林良全之│
│ │ │ │ │ │ │ 住宿費用 │
├──┼───────┼──────┼──────┼─────┼─────────┼──────────────┤
│ 5 │101年7月6日 │許又文持用之│95,000元、 │○○國際旅│○○國際旅行社股份│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台新銀行卡號│44,600元 │行社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
│ │ │000000000000│ │限公司 │單(二紙)上信用卡│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許耀仁之│
│ │ │0000號信用卡│ │ │簽名欄內偽造之「許│ 日本旅遊行程團費 │
│ │ │ │ │ │耀仁」簽名共二枚 │ │
├──┼───────┼──────┼──────┼─────┼─────────┼──────────────┤
│ 6 │101年11月13日 │吳佩珍持用之│45,000元 │○○國際旅│○○國際旅行社股份│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銀行卡號│ │行社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000000000000│ │限公司 │單之信用卡簽名欄內│2.盜刷款項之用途如事實欄三之│
│ │ │0000號信用卡│ │ │偽造之「吳佩珍」簽│ ㈣之⒉所示 │
│ │ │ │ │ │名一枚 │ │
├──┼───────┼──────┼──────┼─────┼─────────┼──────────────┤
│ 7 │101年10月31日 │吳佩珍持用之│168,300元、 │○○旅行社│○○旅行社股份有限│1.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追加│
│ │ │:⑴○○銀行│168,300元 │股份有限公│公司傳真用簽帳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 │卡號00000000│ │司 │二紙)上持卡人簽名│2.盜刷之款項用於支付吳佩珍、│
│ │ │00000000號信│ │ │欄內偽造之「吳佩珍│ 葉素貞、林敏雄三人如事實欄│
│ │ │用卡,及⑵國│ │ │」簽名二枚、一枚 │ 所述旅遊行程團費 │
│ │ │泰世華銀行卡│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 │ │ │ │ │
├──┴───────┴──────┴──────┴─────┴─────────┴──────────────┤
│編號1:事實欄三㈡、附表一編號4 │
│編號2:事實欄三㈡、附表一編號5 │
│編號3:事實欄三㈡、附表一編號6 │
│編號4:事實欄三㈡、附表一編號7 │
│編號5:事實欄三㈡、附表一編號8 │
│編號6:事實欄三㈣2、附表一編號14 │
│編號7:事實欄三㈣4、附表一編號16 │
└───────────────────────────────────────────────────────┘
┌───────────────────────────────────────────────────────┐
│【附表五】 │
├──┬────┬───────┬────┬─────┬────────────┬───────────────┤
│編號│旅客姓名│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付款方式 │偽造之收款明細表 │簽約情形 │
├──┼────┼───────┼────┼─────┼────────────┼───────────────┤
│ 1 │吳佩珍 │101年10月19日 │大眾銀行│吳佩珍交付│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101年11月20日在屏東火車站旁○ │
│ │唐玉芸 │ │屏東分行│現金9萬元 │○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漢堡速食店,由吳佩珍代表簽立│
│ │ │ │ │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李玟慧並於 101年12月25日在屏│
│ │ │ │ │ │編號000000號收款明細表 │東市山地原住民會館交付偽造之○│
│ │ │ │ │ │ │○旅行社名義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 │ │ │ │ │ │約書 │
├──┼────┼───────┼────┼─────┼────────────┼───────────────┤
│ 2 │陳朱雀 │101年10月29日 │大眾銀行│陳朱雀交付│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101 年11月20日在屏東火車站旁○│
│ │楊敏雄 │ │屏東分行│現金9萬元 │○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漢堡速食店,由陳朱雀代表簽立│
│ │ │ │ │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惟李玟慧事後並未交付陳朱雀簽│
│ │ │ │ │ │編號000000號收款明細表 │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郵輪│
│ │ │ │ │ │ │協議書 │
├──┼────┼───────┼────┼─────┼────────────┼───────────────┤
│ 3 │葉素真 │101年10月29日 │大眾銀行│葉素真交付│葉素真取得之收款明細表上│無 │
│ │林敏雄 │ │屏東分行│現金9萬元 │並未蓋用偽造之印文 │ │
├──┼────┼───────┼────┼─────┼────────────┼───────────────┤
│ 4 │吳錦珠 │101年10月29日 │台新銀行│吳錦珠匯款│無 │101年11月20日在屏東火車站旁○ │
│ │曾政炤 │ │屏東分行│8 萬元至李│ │○漢堡速食店簽立,惟李玟慧事後│
│ │ │ │ │玟慧郵局帳│ │未交付吳錦珠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
│ │ │ │ │號00000000│ │化契約書及郵輪協議書 │
│ │ │ │ │228212號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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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1月21日 │大眾銀行│吳錦珠交付│ │ │
│ │ │ │屏東分行│現金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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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松枝 │101年11月5日 │大眾銀行│黃松枝交付│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無 │
│ │ │ │屏東分行│現金4萬5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
│ │ │ │ │元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 │
│ │ │ │ │ │編號003649號收款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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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全中 │101年10月25日 │第一銀行│張瓊蓮交付│ │101 年11月間,李玟慧以郵寄方式│
│ │張瓊蓮 │ │赤崁分行│現金27萬元│ │提供或親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
│ │ │ │ │ │ │行,由張瓊蓮代表簽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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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杜建志 │101年10月25日 │第一銀行│杜建志、張│其上蓋有無使用權限之「○│101年11月間,李玟慧以郵寄方式 │
│ │張瓊惠 │ │赤崁分行│瓊惠、杜玟│○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提供,由杜建志、杜玟儀代表簽立│
│ │杜玟儀 │ │ │儀、杜美儀│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 │
│ │杜美儀 │ │ │等人匯款予│編號000000號收款明細表 │ │
│ │ │ │ │張瓊蓮後,│ │ │
│ │ │ │ │一併交付現│ │ │
│ │ │ │ │金與李玟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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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事實欄三㈣1、附表一編號10 │
│編號2至4:事實欄三㈣1、附表一編號11 │
│編號5:事實欄三㈣1、附表一編號12 │
│編號6、7:事實欄三㈣1、附表一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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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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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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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2日 │臺南市○○區○○○路○段0號中油加油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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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2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 │3,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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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店 │1,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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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3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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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4日 │臺南市○○區○○○路○段0號○○加油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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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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