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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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振與黃安頓合夥經營○○○企業有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參、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
  6.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支票影本
  7. 一、基本事實
  8. (一)告訴人因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開立面額20萬元○○○○銀
  9. (二)告訴人嗣於102年4月5日,再開立面額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
  10. (三)告訴人嗣待代書林智勇自友人處取回系爭二張支票後,再委
  11. (四)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後之4月間某日,將票號000號支票
  12. (五)又被告自101年11月22日起,與告訴人黃安頓合夥經營○○
  13. 二、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
  14. (二)至於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紙(他字卷卷第5至6頁),係於10
  15. 三、告訴人雖否認借票予被告,經查:
  16. (一)公訴人舉告訴人結證所稱:伊未同意被告可持票號000、000
  17. (二)況前揭支票存根帳目內容,告訴人記帳習慣,僅就發票原因
  18. (三)尤有甚者,告訴人自102年4月5日開立MQ0000000號
  19. 四、按刑法之偽(變)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
  20.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
  21. (二)○○○公司支票(含系爭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金
  22.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系爭000、000號支票,既
  23. 六、原審依前揭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證,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變
  24.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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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振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嘉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振與黃安頓合夥經營○○○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金全部由黃安頓支出,劉嘉振負責經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公司經營需要使用支票時,由劉嘉振告知黃安頓後,黃安頓同意後即通知會計人員簽發,再由劉嘉振去向會計領取,於101年11月間,劉嘉振告知黃安頓○○○公司因購買土地,須要支票交予代書支付訂金,黃安頓即要會計人員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票號GN0000000及面額6萬元、票號G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5日、付款人均為○○○○銀行○○○分行之支票各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下各簡稱系爭000、000號支票),交予劉嘉振轉交代書。

嗣後黃安頓自行支付現金予地主,而要劉嘉振向代書取回該2張支票,劉嘉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將該2張支票取回後,並未歸還○○○公司,而將之據為己有,並將其中面額6萬元之系爭000號支票發票日變造為102年4月25日後,持該2張支票向成冠良調借現金,經黃安頓多次催討,劉嘉振迄未將該2張支票歸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第2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

參、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支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二紙為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000、000號支票及更改支票發票日期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辯稱:(一)伊自代書處取回支票後,向告訴人表示要借用,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而可使用該二支票,並得同意更改票號000號支票日期,告訴人係因合作失敗才提告,始發存證信函;

(二)倘被告未獲同意持有系爭支票,何以於102年10月21日合夥契約終止前,於102年4月猶出借5萬元、1萬2千元、5萬元支票予被告,在102年5、6月間又借現金予被告等語。

(三)被告平時即有簽寫支票發票之概括授權,其借用支票後,有獲授權更改發票日等語。

經查:

一、基本事實

(一)告訴人因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開立面額20萬元○○○○銀行支票(票號GN00000000)支付訂金(保證金),屆期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告訴人於102年【1月28或29日】間,開立附表所示系爭000、000號支票交予被告,透過代書林智勇向他人調借15萬元,連同其原有5萬元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付前揭20萬元支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土地款訂金20萬元日期(支票)到期,他(黃安頓)說只有5萬元現金而已,還積欠15萬元,之後黃安頓叫我拿二張票向代書借款」(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林智勇結證:「..(黃安頓)請我幫他處理15萬元的部分,那時候就是一張6萬元的支票跟一張9萬元的支票都開4月5日」、「(你又叫朋友先付15萬元給那個地主?)是」(應係供兌付)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21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以20萬元支票支付保證金)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000及000號支票影本、連續支票存根影本(GN00000000號至GN00000000號)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又依連續支票存根內GN00000000存根亦載明「土地主措(應為「借」之誤,下同)、102.1.27」、票號000上載明「措日期1/30陳淑媛措用」,比對以觀,系爭000、000票號,應係該102年1月28及29日開立無訛(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開立),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嗣於102年4月5日,再開立面額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票號MQ0000000),於同年4月7日囑被告交予林智勇以換回支票一情,業據被告供認:「黃安頓再開一張15萬元的票,叫我去換000及000的票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結證:「(...0000000合作金庫這張票換二張(系爭二張支票)回來,你是否有登記「4月5日」在票根上?)這是我開的...寫4月5日是當天開的...」(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證人林智勇結證:「到最後4月7日時,(告訴人)開了一張6月10日的支票要換那二張支票回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MQ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

至於告訴人雖前於警詢陳稱:係102年3月開立MQ0000000號支票(警卷第55頁),而有歧異,惟據告訴人結證解釋,依存根紀錄,係4月5日開票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58頁),且與前揭MQ0000000號支票存根確有註記「4/5」、「要換票回來」相符,應以本院證述較為可採;

前揭事證互符一致,當屬無疑。

(三)告訴人嗣待代書林智勇自友人處取回系爭二張支票後,再委託被告,由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向林智勇取回而持有之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系爭二張支票如何從林智勇那裡拿回來的?)黃安頓再開一張15萬元的票,叫我去換000及000的票回來..」(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林智勇結證:「..4月13日才拿(支票)回去,我把支票拿給被告..」、「(你朋友拿來給你,然後你拿給被告?)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2、323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後之4月間某日,將票號000號支票發票日「102年4月5日」更改為「102年4月25日」後,連同系爭000支票,持以向成冠良調借現金,經提示後,系爭000號支票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102年4月25日的5改成25是誰改的?)是我改的。

是在102年3、4月份改的。」

、「是在成冠良的成吉思汗公司改的」、「因為我向成冠良調錢的時候,...我說二張票我無法繳錢,就說一張改成25日他說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0、131頁),並經證人成冠良結證:「(他拿支票跟你調現金,是否為○○○○銀行票號GN0000000票面金額9萬元,另外一張是票號GN0000000票面金額6萬元...)...是一張9萬元、一張6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7頁),復有系爭000、000號支票影本(含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34頁),亦可認定。

(五)又被告自101年11月22日起,與告訴人黃安頓合夥經營○○○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合夥關係,為被告屢屢表明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225頁),並有存證信函二紙可佐,信函表明於102年10月22日前清理債務及返還公司票情事,互核一致,亦堪採認。

二、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號000號及票號000號票系爭二張支票?)有的」、「(你借現金給他的同時在102年7、8月的時候...有無跟他要回票號000號及票號000號系爭二張支票?)有的。

我跟他要很多次他都不給我」(原審卷第260頁),似表明早經催討云云;

惟對照告訴人初次指訴:「..我去申請土地權狀時,發現該筆土地己經被過戶賣給他人,才驚覺受騙,並向劉嘉振理論要討回之前支出的款項,劉嘉振無法說明清楚」、「(於何時變更地主?..)102年10月14日土地權狀變更為蔡政良」(偵緝卷第55頁),及證人即○○○公司會計主任李秀月結證:「..本件到最後是因為土地被別人買走,我們才發現被騙,所以我才開始查票的去向,才發現到被告跟老闆騙建築費、設計費、換回來的到期票,被告都沒有拿回來給老闆,而是拿出去轉給別人,...到最後我發現兩張票沒有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3頁);

告訴人究係於102年5月間,或遲至102年10月14日後始催討系爭支票,供述扞格不符。

(二)至於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紙(他字卷卷第5至6頁),係於102年12月23日始發出;

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自102年5月起催討之事證;

佐以合夥契約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前,告訴人於102年5月後仍陸續借款、借票(詳如後述),欲進行合建事宜而支付設計費、建築費,當以告訴人初次指訴及李秀月證述,較合於經驗法則而可採;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系爭支票、而於102年5月起即催討云云,顯有重大瑕疵。

三、告訴人雖否認借票予被告,經查:

(一)公訴人舉告訴人結證所稱:伊未同意被告可持票號000、000號二支票向他人調現私用,亦未同意被告可更改票號000號支票發票日,該二支票係華興公司用於土地買賣,名目要清楚;

被告如要借用票據,伊會另外開票給被告使用並分開記帳,公私要分清楚,不能混為一談等語為據(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至88頁);

惟按公司資金,並不得貸與無業務往來之個別自然人(公司法第15條參照),然核對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所開立○○○公司支票存根聯(原審卷第118至123頁),多有註明借票予個人意旨,諸如○○○○銀行系爭000、000號支票前後之票號GN0000000號(存根記載:劉嘉振措用35,000..)、票號GN0000000號(存根記載:102年2月19日,陳淑媛措國泰用...)、票號GN0000000號(存根記載:...措用,陳淑媛)、票號GN0000000號(存根記載:..措日期1/30,陳淑媛措用),存有被告以○○○公司支票借予個人(含被告)之情形,與告訴人所稱公私帳目分立情形顯有不符。

(二)況前揭支票存根帳目內容,告訴人記帳習慣,僅就發票原因記載,不及於換票後之支票去向;

此觀系爭000、000號支票,經告訴人另以面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MQ0000000號支票換回時,並無再於系爭支票存根或MQ0000000號存根上記載換回意旨甚明;

是以縱因換票、由被告取回系爭000、000號支票後,被告再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未於系爭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適與告訴人前揭記帳習慣相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尤有甚者,告訴人自102年4月5日開立MQ0000000號支票換票,由被告取回系爭000、000號支票後,告訴人仍陸續借款、借票予被告,並於102年7、8月間將農會現金借予被告,業據告訴人證陳可按(本院卷第258頁、260頁),且依前揭金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觀察(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告訴人確有開立如MQ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5日、面額3萬5千元)、MQ0000000號(102年5月30日、面額2萬元)、MQ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30日、面額2萬元)、MQ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15日、面額2萬元)、MQ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15日,面額2萬元)、MQ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25日,面額4萬元)等支票,並於支票存根記載借予被告等情甚明;

另農會借款部分,亦有歸仁區農會104年5月8日104歸農信字第00514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頁);

告訴人既委由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後之4月間,取得系爭000、000號支票,倘告訴人未同意借票,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自無於102年5月起,不向被告索回系爭二張支票,反而仍陸續借款、借票予被告,悖於常情;

兼以告訴人指訴存有重大瑕疵,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情事,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四、按刑法之偽(變)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係有權簽發;

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參照);

又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依前揭意旨,仍可概括授權為之;

查: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與告訴人黃安頓合夥經營○○○公司,告訴人出資全部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負責經營,於經營需使用支票時,由被告告知黃安頓轉告會計人員,由被告書寫金額及日期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黃安頓指證:「全部由我出資,我佔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劉嘉振負責經營佔百分之二十股份...」、「劉嘉振要簽發支票時,告訴我要簽發支票作何用、簽發多少錢,經過我同意後,我再打電話給會計,劉嘉振再向會計拿支票簽發」(他字卷第30頁)、「(支票上面的日期何人決定?)被告決定的」、「(被告是否需要告知你要寫何日期?)他會跟我講」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與證人李秀月結證:「(票面金額或日期因告訴人信賴被告,所以由被告填寫?)對」(原審卷第93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公訴人認係由會計人員簽發、再由被告向會計領取,尚有誤會,準此,依告訴人與被告就○○○公司支票之簽發慣例,告訴人就○○○公司支票之關於「發票日」、「發票金額」作成,平時即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之習慣,要屬無疑。

又被告係將發票日「102年4月5日」在「5」之前,增添「2」字,並非塗改,在商場交易上不易看出經變造,如獲授權,並非必須經由發票人在增添處蓋章,始可流通。

(二)○○○公司支票(含系爭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本即概括授權被告親寫作成,業如前述;

而被告已一再陳明,其向告訴人表明借用系爭支票時,亦有告知要更改發票日,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此事,惟本院審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成冠良借錢時,仍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其後在二人合夥關係終止前,告訴人仍有多次借款、借票予被告行為,告訴人亦未提出催討之證據等情,綜合研判,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其未同意被告更改日期。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系爭000、000號支票,既存有瑕疵,且調查其他證據結果,被告因借票取得系爭支票、更改其中系爭編號000號支票發票日,不能證明侵占及非法變造支票,縱遲未歸還系爭000、000號支票,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因而倒認被告有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六、原審依前揭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證,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證據,即認被告犯行明確,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票      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發票人     │
├───┼─────┼────┼──────┼──────────┤
│  1   │GN00000000│9萬元   │102年4月5日 │○○○○銀行/○○○ │
├───┼─────┼────┼──────┤企業有限公司        │
│  2   │GN00000000│6萬元   │102年4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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