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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千容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千容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千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
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有證人林益源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4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另陳述其患有子宮肌瘤,需開刀治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經本院以電話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主任龔于珊查詢結果「被告前次就醫,醫生建議被告要摘除子宮,但好像沒有立即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之病情尚穩定,看守所應可提供相當醫療措施協助被告治療,或由看守所以戒護就醫方式為之,實未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此外,遍查其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餘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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