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自民國103年起即已出現幻聽
- 二、甲○○因對自己證件遺失及寵物相繼死亡,受幻聽被害妄想
- 三、甲○○於約2小時後,仍懷疑隔壁有人被關在其中、被整容
- 四、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後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
- 五、嗣甲○○隨即開門自門口走出,欲離開現場,經警在樓梯間
- 六、案經丙○○、丁○○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於事實二、三部分:
- 二、於事實四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點燃酒精燈、在沙發及地上潑
- (二)惟查:
- (三)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其確基於
- 三、論罪:
- (一)於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二)於事實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三)於事實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無構成公訴人所認定之刑法第17
- (三)經查:
- 五、量刑:
- 六、沒收:
- 七、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於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被告係沙發擋住門口,再點燃酒精燈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
-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點燃酒精燈、在沙發及地上潑灑香蕉水
-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燒燬住宅之意,無非係以被告點燃酒精燈和
- (一)被告當時係將沙發直立擋在其住處之儲藏室,非將其擋在
- (二)據施俊賢證稱:因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 (三)被告住處內僅地板上有煙燻燃燒痕跡、住處外之拖鞋呈經
- (四)據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先以沙發將後面房間房門擋住,後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揆之前揭情狀,尚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拖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酒精燈壹個、香蕉水壹桶均沒收;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自民國103年起即已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經醫師推斷為藥物所致妄想及妄想狀態,惟甲○○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加上病識感差、症狀持續惡化,混淆症狀與現實。
二、甲○○因對自己證件遺失及寵物相繼死亡,受幻聽被害妄想狀態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懷疑是隔壁鄰居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戶所為,欲入內查看,竟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2時許,以電鑽破壞鄰居丙○○大門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
三、甲○○於約2小時後,仍懷疑隔壁有人被關在其中、被整容圖利,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為其女友歐澄芳之母買佳玫所有)後面房間窗戶,攀爬至丙○○住處後面窗戶而侵入,並在屋內丁○○房內竊得IPHONE手機1支及存摺3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再至乙○○房內竊取SONY手機1支及存摺1本(元大銀行)。
四、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後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據報則至丙○○住處勘查,甲○○知悉外面有人,先將其女友歐澄芳之母買佳玫所有之沙發直立、堵住其住處後面房間門口,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沙發及地上潑灑易燃之香蕉水,漫至住處大門口,再點燃酒精燈,致沙發及屋內地上起火,並燒燬該沙發,火勢並竄出門外,延燒至大門外歐澄芳所有之拖鞋,並燒燬該拖鞋(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嗣甲○○見狀即將屋內火勢撲滅,另到場之警員施俊賢見狀亦請鄰居拿一桶水往門縫潑灑,將竄出門外之火熄滅。
五、嗣甲○○隨即開門自門口走出,欲離開現場,經警在樓梯間當場逮捕,並在甲○○長褲左後方口袋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其背包內扣得前揭丁○○存摺3本及乙○○SONY手機1支及存摺1本(均業已發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另案偵辦),及於屋內扣得酒精燈1個、香蕉水1桶等物。
六、案經丙○○、丁○○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於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16、38-39頁、原審卷第9-12、112-119頁、本院卷第170-171、2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11-12頁)、丁○○(見警卷第13-15頁)、乙○○(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俊賢(見原審卷第108-110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8、1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7、28頁)、維修門鎖收據2紙(見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38-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場現場平面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7-65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可認定。
二、於事實四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點燃酒精燈、在沙發及地上潑灑香蕉水,住處屋內沙發起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意為之,辯稱:約下午4時,有人來敲門,但伊不確定是警察,伊以鷹眼觀察門外情況,為了自保,才會拿香蕉水潑沙發,後來不小心引燃酒精燈,係伊自己將火撲滅,也未延燒至屋外云云。
(二)惟查:(1)香蕉水具有高度易燃性,其外包裝亦有「火焰」之標示, 以提醒使用人注意該產品之特性,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警卷第42頁)。
而酒精燈及香蕉水均是被告經常使用之物 ,被告當應知悉香蕉水易燃之特性,被告明知其特性,仍 將之潑灑於沙發、地上,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 是為求自保才點燃酒精燈,足認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
(2)遭燒燬之沙發及拖鞋係買佳玫及歐澄芳所有,業據其二人 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26、29-31頁)。
是本件被 告所燒燬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俊賢證稱:伊至現場擔任警戒工 作,當時伊站在5樓之1門口處,5樓之2的門口突然竄出火 苗,我們覺得不太對,被害人家屬也發現這情形,所以伊 立刻通知消防人員前來,火已竄出,也燒到5樓之2門口的 一雙拖鞋…伊有入內查看,地上好像有琉璜、香蕉水,好 像還有一個香蕉水的桶子及一個點燃器…被告門外有燒焦 黑的痕跡,還有1雙拖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12 頁)。
再參諸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內地板上確有煙燻燃燒 痕跡、住處外之拖鞋亦呈經火燒黑狀。
足認被告在住處內 以酒精燈引燃香蕉水而起火,除有致屋內之沙發起火外, 確有延燒至屋外,進而燒及屋外拖鞋,確有危及大樓之安 全,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三)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其確基於放火之故意燒燬上開他人所有物,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
(一)於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於事實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查,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一偷竊行為,分別竊得乙○○及丁○○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於事實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故本件應只成立1罪,亦併敘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再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查,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甲○○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自103年起即已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推斷為藥物所致妄想及妄想狀態,惟甲○○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加上病識感差、症狀持續惡化,混淆症狀與現實,會過度聯結瑣碎的線索,架構出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相關內容,以致認為自己所發生的一切皆與趙姓鄰居有關,意圖傷害或監控他。
何員堅信竊盜案件發生的犯罪行為,是出於要保護自己的狀況下,並非意圖竊盜,推斷何員犯案當時應已持續存有安非他命所誘發的精神病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何員之安非他命成癮及其精神病症狀,除戒護勒戒之外,宜強制治療,有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8頁)。
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精神病,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就其以電鑽毀損被害人大門、爬窗行竊、以潑灑香蕉水、點燃酒精燈致起火燃燒之經過清楚陳述,顯見其對於其所為並非毫無認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可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既被告辨識行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認其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仍有意識,但已因其處於妄想症精神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僅能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詳下述),原審認其為有此故意,自有未合。
再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同一原因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參照)。
惟原審既認被告所犯各該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之規定,卻未於事實二、三之各該刑後分別宣告監護處分,於法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無構成公訴人所認定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及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時常出現幻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症狀,又因甲○○3月14日勒戒期間直到4月22日成功出了勒戒所返回台南家中,回到家中發現證件、寵物(鸚鵡、五隻雪貂)均死亡,一時無法接受事情發生,造成心理打擊,造成精神疾病惡化,而產生精神、心理建設惡化病情,並無心犯下過錯,願法官能從新量刑,念在本人第一次犯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判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懇請法官念在我無心犯錯不懂事還年輕的份上,能減輕刑期,讓我早日返家,好好孝順父母,能在孩子面前做個盡責任的好爸爸云云。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經查:(1)於事實二、三部分: 原審於此部分,既認各該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 處分之規定,卻未於事實一、二之各該刑後分別宣告監護 處分,於法未合。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 三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 ,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是此部分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於事實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無構成公訴人所認定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詳下述)。
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致經醫師推斷患有妄想及妄想狀態,且受病情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等皆已逐漸退化,智力也因而降低,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受幻聽及附身狀態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其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之人,且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宜強制就醫治療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精神病發作,受幻聽狀態影響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以電鑽毀損大門,致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竊盜致告訴人丁○○、乙○○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丙○○、乙○○均表示希望嚴懲被告,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刑事由之確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扣案之酒精燈1個、香蕉水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前揭放火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據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安非他命成癮及其精神病症狀,除勒戒之外,宜強制治療。
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傾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函詢該院說明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該院亦認「病人之病識感差,再使用安非他命之機率高,建議施以繼續監護處分,有該院105年3月7日105美分字第00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顯見被告之情狀有再犯傾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從而,本院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於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被告係沙發擋住門口,再點燃酒精燈放在屋內門前地上,並持一桶香蕉水朝門口潑灑,造成該沙發及屋門前起火。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為斷,即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
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客體之故意?該客體燒燬之程度?行為人當時之情狀為何?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刑,於審究犯意方面,均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點燃酒精燈、在沙發及地上潑灑香蕉水,住處屋內沙發起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伊先用沙發將後面房間房門擋住。
約下午4時,有人來敲門,但伊不確定是警察,伊以鷹眼觀察門外情況,為了自保,才會拿香蕉水潑沙發,後來不小心引燃酒精燈,但屋內的火早經伊撲滅,並未延燒至屋外,伊是潑在沙發上,地上應該是流下去的,是後來起火,伊要滅火,用水來潑,才濕答答的,伊是拿蓮蓬頭出來滅火,伊沒有要燒燬住宅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沙發並未燒燬,且未出動消防隊施以滅火,被告辯稱屋內火勢是自行撲滅,應可採信,應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未遂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燒燬住宅之意,無非係以被告點燃酒精燈和持香蕉水潑灑在門口致火勢延燒,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為憑。
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將沙發直立擋在其住處之儲藏室,非將其擋在大門門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
(二)據施俊賢證稱:因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通報發生竊盜案件,通報有偵查人員前往採證,伊擔任派出所警員則至現場擔任警戒工作;
當時伊站在5樓之1門口處,5樓之2的門口突然竄出火苗,伊覺得不太對,被害人家屬也發現這情形,所以伊立刻通知消防人員前來,火已竄出,也燒到5樓之2門口的一雙拖鞋。
伊有請鄰居拿一桶水往門縫潑,就滅了。
當時大家等候消防人員前來,準備要破門時,被告剛好背著背包要出門,伊當場詢問是否引起火勢之人,被告回答是,大家當場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後,再入屋內搜索。
伊有入內查看,地上好像有琉璜、香蕉水,好像還有一個香蕉水的桶子及一個點燃器。
被告門外有燒焦黑的痕跡,還有1雙拖鞋,被告警詢有說燒到沙發,當時沙發是堆疊在一個門上,所以並未看到燒到的痕跡,後來伊回去製作現場平面圖時,才看到沙發被燒到。
現場有一裝香蕉水的鐵桶,距住處門口約有4、5步的距離,沙發與住處門口間有些噴漆,如果引燃會引起爆炸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12頁)。
(三)被告住處內僅地板上有煙燻燃燒痕跡、住處外之拖鞋呈經火燒黑狀,該沙發之右後方一角遭燒燬,有現場相片可按(見警卷第38-41頁、原審卷第58-65頁)。
(四)據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先以沙發將後面房間房門擋住,後拿香蕉水潑沙發,再引燃酒精燈,見著火後即拿浴室之蓮蓬頭出來滅火。
而依警員施俊賢見有火苗竄出時,請鄰居持一桶水往門縫潑灑,即將火熄滅之情觀之,顯見當時於該屋內之火已為被告持蓮蓬頭滅火至僅剩餘火,否則不會僅一桶水即可將火熄滅。
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尚與證人施俊賢所證及現場圖及相片相符。
再依被告所燒燬沙發燒燬之程度觀之,可知該屋內火勢不大。
且被告當時人亦在屋內,並未離開現場,其若欲燒燬該屋,其自身恐亦難保,況被告又有滅火之舉。
再據於火熄滅後被告即背著背包要出門之情狀觀之,被告顯無將自己置身火場之意。
故以上開之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要燒燬該住宅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揆之前揭情狀,尚難據而認被告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之故意,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部分係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