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重訴,71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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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鼎淯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死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等情,本院爰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殺人之犯行,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惟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有證人何連福、鄭瑞娥、YULIA 之證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刀子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死刑,依照一般人畏懼死刑重罪之心理,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 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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