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29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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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路二段慢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號前,將車暫停於路旁後,於其汽車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A車由路旁起駛前,對後方來車狀況未予充分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至東向西之車道;

適有葉昱宏未請領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即西向東)後方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超過限制速度之六十、七十公里駛至;

致二車發生碰撞,葉昱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及尺骨莖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張庭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昱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庭愷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車禍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昱宏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一審卷第33背面至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及尺骨莖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本件車禍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為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路二段,二線寬各3.6公尺快車道、二線寬各2.6公尺慢車道,中間虛線之東西向道路,被告A車橫跨於中間虛線上,告訴人B車倒於A車左側前輪邊東向西車道上(見警卷第11、14頁);

二車撞擊點,依卷附車損照片編號7、10、11、13、14、15所示,A車左前葉子板整片凹損、左前車輪損壞,駕駛座車門小部分受損,B車前車輪往左傾斜、上方前車架部分凹損(見警卷第1、6、17至21頁),係B車之前車輪及上方前車架撞及A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輪處;

據被告警詢供述:案發時,駕駛A車沿中山路二段西向東行駛,停於65-2號路旁下車買麵包後,向左迴轉至肇事地點為機車撞上等情(見警卷第1頁);

足證本件車禍係被告A車原於中山路二段西向東快車道行駛,於65-2號路旁停車買麵包,而後由路旁向左迴轉,為西向東後方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B車前車輪及上方前車架撞及其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輪處,A車橫跨於中間虛線上,告訴人B車則倒於A車左側前輪邊東向西車道上。

按汽車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詳如上開規定;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A車由路旁起駛前,對後方來車狀況未予充分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至東向西之車道,釀致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明。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地點限速50公里(見警卷第12頁);

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在撞擊後人係彈至對向飲料店門口前,並當庭於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上劃出其倒地位置(見一審卷第35頁正反面、警卷第14頁),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

再參酌被告供稱:A車之車寬約1.6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一審卷第38頁背面),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飲料店門口前,該飲料店約位於現場圖所示「南新15電桿」之對面,據以推算告訴人碰撞後彈飛約3至4公尺之距離(即現場圖上標示之3.7公尺,或以車寬1.6公尺加計現場圖上標示之1.8公尺);

此告訴人於車禍後能彈飛約3至4公尺之距離,可見告訴人當時高速行駛無疑;

告訴人亦於本院供稱:當時沒有駕照,車速六十快七十(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其未請領駕照超過限制速度之六十、七十公里行駛。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所示之路面,未見有B車之煞車痕跡(見警卷第11頁、一審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未為煞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有採煞車(見警卷第6頁、一審卷第34、35頁背面),不足採信。

顯見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A車碰撞時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

告訴人既未請領駕照騎乘B車,以超過限制速度之六十、七十公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

四、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距離是50公尺以上,當時伊A車車頭剛過中線,有繼續往左迴轉,因此看到告訴人時,A車的位置並不是警卷照片上A車最後停住的位置云云(見一審卷第38、39頁)。

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第一眼看到被告的A車,是在同方向白色線的右邊,約在兩台自小客車距離時,有注意到A車車頭要出來,A車車頭往左出來後,有停頓一下,當時A車車頭還未過中線,伊想說A車要直行,伊就減速且往左騎到逆向,結果A車卻迴轉,伊就撞上A車等語(見一審卷第34、36頁);

參酌卷附編號1、2、3、4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身已一半以上過道路中線,此位置為被告所稱係其迴車過程中最後停車欲讓告訴人閃避之處,可見被告見告訴人直行而來時,應有繼續往左迴車之情形,是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自後方同向而來之告訴人,應已可預見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往左轉彎,若然尚有50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告訴人見此路況後,理應判斷前方快車道靠右行駛將有較大空間,告訴人豈有強行繞越A車車頭,騎至逆向車道,增添與A車碰撞或可能與逆向來車碰撞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情節不合常理甚明。

五、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與原審送請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2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一審卷第23頁)。

關於被告部分,同本院上開見解;

告訴人部分,因未能審酌告訴人之車速及現場煞車痕跡,認僅無照駕駛,則有疏漏,不予採取。

又被告之過失責任,尚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予解免。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

原判決僅認被告一方有過失責任,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超速行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路旁起駛迴車時,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貿然往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有無照、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收入正常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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