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0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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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松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昆松為貨運司機,平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12時15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鎮○○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李昆松左前慢車道之陳泰森,亦疏未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任意偏離慢車道往李昆松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行駛,李昆松未察兩車所剩無幾之間距,竟貿然加速超越陳泰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左偏行使之陳泰森行車不穩向左傾倒撞擊李昆松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身,過程中陳泰森所騎乘機車之後座置物架及車尾燈遭李昆松上開營業大貨車後車輪之防撞桿撞擊,陳泰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左腰、左膝、左小腿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李昆松於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泰森之兄陳泰源言詞及母張瑞玉具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泰森於103 年4 月25日另因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兄陳泰源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害人之母張瑞玉則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陳泰源警詢筆錄及張瑞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警卷頁13、6-8 、偵卷頁10、他字卷頁21-22 ),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合法告訴,堪以認定。

至被害人於103 年4 月18日對警詢:「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本件事故致受傷者,可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現在是否要提出告訴?」,固答稱「沒有」等語(見警卷頁9 ),惟就上開問答之意旨觀之,僅屬被害人對於提出告訴之暫時保留,尚與明示拒絕告訴有別,不影響上開告訴人陳泰源、張瑞玉告訴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7-108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貨車司機,事發當時為上班時間,因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送貨,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貨車右側車身後方防撞桿與被害人機車之後置物架及車尾燈撞擊,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見原審卷頁21反-22 、本院卷頁108 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偏離慢車道撞擊其所駕大貨車右後方,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行駛於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被後方大貨車從後面撞擊而人車摔倒受傷云云(見警卷頁9 ),然目擊證人廖偉宏於原審結證稱:事故發生時,伊騎機車在慢車道上,距離事故地點約3 、4 部車之距離,下橋前有一個轉彎,伊看不到下橋前之狀況,伊看到的是下橋後之狀況,當時大貨車與機車兩車平行,被害人所騎機車本來在慢車道,慢慢往左靠,就是愈騎愈近,然後被害人先撞到貨車,機車就倒下來,車禍撞擊處在外側快車道等語(見原審卷頁39反-42 ),與被害人所述遭後方車輛追撞乙節,顯然有所出入。

對照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頁17反編號4 照片、19編號12照片、19反編號9 、10照片),被告大貨車之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而被害人機車之後車牌亦完整而無撞擊痕跡,僅後座及車尾燈部分有凹陷及破損情形,且被害人機車後座之凹陷處,有明顯油漆轉移之情況,其殘留之油漆顏色與被告大貨車右後車身防撞桿之底漆近似,可知被害人機車撞擊點應在後座置物架及車尾燈部分,依常理推斷,倘係後方貨車車頭直接撞擊前方機車車尾之情形,機車之後車牌因相對位置關係,應為直接撞擊點,後方貨車不致越過後車牌而直接撞擊其餘機車部位,此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鄭誌明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大貨車之車頭完全沒有撞擊痕,當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均同意撞擊痕在警卷第19頁背面編號10照片中警員所指右後車身之防捲裝置(即防撞桿)處,被害人機車車損則在車尾後座白鐵架,後車牌全無撞擊痕跡,如果由後方直接撞擊,不會是這種凹損狀況,所以不是後車(大貨車)車頭從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36反-37 ),是本件應足以排除被告以其大貨車車頭追撞被害人機車後車尾之可能性。

㈡又證人廖偉宏雖稱當時兩車是平行云云,惟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之長度、大小均差距甚大,其所謂「平行」僅能代表兩車在不同車道行駛,難認係併行行駛,況其同時稱:上開路段下橋前有一個轉彎,伊看不到下橋前之狀況,則其所目擊之上情,應係下橋轉彎後被害人機車開始左偏前之情況,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轉彎前或轉彎行進間,一直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行駛,而無一前、一後之情事。

復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之警詢時供認其駕駛上揭大貨車至肇事地點,【往左要超越前面一部機車】時,機車突然往靠,致與其右車身撞擊而肇事等詞(見警卷頁5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頁15 -17),及上開各情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所駕大貨車於下橋之彎曲路段往左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所騎機車之過程中,而被害人機車於此時恰巧往左偏移,因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體較高、較重,近距離以較快車速駛近被害人機車左側,致其貨車右側車身與左偏之被害人相撞,被害人機車再左傾致後座置物架及車尾燈與大貨車後車輪之防撞桿撞擊後人車倒地,應足認定。

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見偵卷頁18-19)依被害人上開片面指述認被告由後方以車頭撞擊其後車尾等情,實與目擊證人廖偉宏到案證述之內容及卷內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客觀跡證不符,均屬誤解。

再者,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左腰、左膝、左小腿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被害人指述在卷,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頁10、16),是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允無疑義。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以載送貨物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又在駕車送貨途中,對上開規定之遵守自應負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

查被告固否認有何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駕駛行為,辯稱係被害人偏離慢車道撞擊其所駕大貨車,其無從防免,應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前已自承其駕駛上揭大貨車至肇事地點,【往左要超越前面一部機車】時,機車突然往靠,致與其右車身撞擊而肇事,如前所述,且被告上開供述,係到場處理之員警鄭誌明於現場以談話紀錄表之方式製作,於警員製作完成後,尚且交付被告閱覽並簽名於該段回答之後,此有該談話筆錄可憑(見警卷頁5 ),並為證人鄭誌明確認在卷(見原審卷頁38反),既無任意性或真實性之瑕疵,又與法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參以事故路段之道路地面,留有明顯之機車刮地痕(即機車與地面摩擦痕跡)、車輪擦痕(即輪胎與地面摩擦痕跡)各一,刮地痕、車輪擦痕之起點均在外側快車道內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1.8 公尺(0.9 ×比例尺2 公尺=1.8 公尺)處,刮地痕、車輪擦痕之終點則各在慢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緣1.4 至1.6 公尺處、外側快車道內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1.6 公尺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警卷頁14、17編號2照片),且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並未移動位置,其停留位置即刮地痕終點(在慢車道內)等情,亦經廖偉宏、鄭誌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頁36反、41反),是被害人機車應是在外側快車道與被告大貨車發生撞擊倒地,車輪先與地面摩擦後車身往左前方慢車道之方向滑行,至距離路面邊緣1.4 至1.6 公尺處方停止乙情,應屬確定。

則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車輪擦痕起點(約是被告大貨車右後車輪位置)已在外側快車道接近中心之位置,加計被告大貨車車身寬度以觀,被告大貨車於事故前之所在位置已經十分接近甚至跨越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益見被告上開「往左超越前面一部機車」之供述確屬事實。

徵諸上情,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駕駛行為前,既已看見行駛在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之動態即為其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揆以被告供認:「當時我往左超越機車,機車卻一直往左靠而擦撞」(見警卷頁5 ),可知被告為超車行為之始,已看見被害人機車往左行駛而偏離慢車道之情形,又證人廖偉宏對原審詢以「被害人機車是突然往左倒還是慢慢往左靠」時,證述:被害人機車是慢慢往左靠,並當庭在警卷頁17上方編號1 照片內圈畫被害人機車開始左偏位置(見原審卷頁41反),復將該頁上方編號1 照片內之證人所繪被害人開始左偏位置,與該頁下方編號2 照片內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終點位置相比對結果,其間尚有一小段路程,足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發生撞擊倒地前,被害人機車已有慢慢往左靠而偏離慢車道之行車動態,並非突然左靠即撞上被告大貨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頁15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以證人廖偉宏證稱:車禍當時車流量不大,前面只有看到被告及被害人兩車乙情(見原審卷頁41反-42 ),堪認被告前方視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原本行駛在左前方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慢慢左移而偏離慢車道、欲進入外側快車道之一連串行車動線,自應有所目擊而難諉為不見,其既屬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見左前方車道內之被害人機車偏離行駛即將進入其前方之同一車道時,本應減速以策安全,且以被害人機車一旦進入同一車道、兩車所剩無幾之間距觀之,被告如貿然加速超越,非無與逐漸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僅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加速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正偏離慢車道行駛、進入同一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機車因此再向左傾倒,其後座置物架及車尾燈遭被告大貨車後車輪之防撞桿撞擊而人車倒地。

據上論述,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機車偏離慢車道、進入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之過程中,被告同時進行往左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駕車行為所致,而被害人上開偏離慢車道行駛之狀態為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從防免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另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兩車撞擊點係在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業如前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非僅偏左行駛,而係已變換車道至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行駛,然而依被告及證人廖偉宏之上揭供證內容,被害人機車從慢車道左偏進入外側快車道前,被害人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大貨車)之車速,即任意進入外側快車道,致與未保持前後車距、並行間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所駕大貨車發生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屬被告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至被告固於原審主張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因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得以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即令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過失,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其此部分爭執,尚非可採,一併指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頁21),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事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額,獲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77 ),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25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處被告較重刑度,容有欠妥。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所述;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大貨車為其平日反覆實施之行為,而我國監理機關對於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設有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之考照資格與程序,其目的不外乎大貨車之體積龐大,對於用路人之威脅性較高,且操作難度亦較高,於貨物滿載時,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之維持,否則極可能因此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既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此等規定及車輛特性,應極為熟悉,然卻疏忽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超越正偏離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釀致本件車禍,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屬擦挫傷,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極力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否認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貳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理應更謹慎行車,如疏未注意,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為使被告謹慎行車,避免再度肇事,認被告之緩刑期間不宜過短,故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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