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振華係大客車司機,其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屬繼續
- 二、案經羅婷之父羅正興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
-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違規行駛BRT大客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行人
- 二、經查:
-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違規行駛於嘉義市○○路BR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三)被害人羅婷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及顱底
-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
- (一)被告之職業為開校車,週未偶有兼駕駛遊覽車業務,為被
- (二)按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
- (三)依證人即被害人羅婷之母黃惠玲於原審證稱:羅婷約自10
- (四)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載被害人羅婷之行向係由南往
-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亦均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 四、論罪: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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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華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華係大客車司機,其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先至嘉義巿○○路與○○街口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停放處,清潔該大客車完畢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至嘉義市○○路訪友。
其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嘉義巿○○路000號○○大樓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違規行駛BRT大客車專用道,且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在BRT大客車專用道,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
適羅婷(84年9月2日生)自○○國小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至對面之○○大樓前,因謝振華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羅婷,造成羅婷受有顱骨及顱底骨折、兩側腦挫傷出血、氣腦、下頷撕裂傷、雙耳出血、外耳道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低血容積休克、急性水腦症、器質性腦損傷症候群等傷害,目前仍呈重度智能損傷狀態,認知及語言溝通困難、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二、案經羅婷之父羅正興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判中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本屬當然,是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違規行駛BRT大客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即直行通過嘉義市○○路000號○○大樓前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羅婷發生碰撞一節,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8頁),惟辯稱:事發當時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害人羅婷於穿越道路時未按鈕穿越,為有過失;
且被害人羅婷是由南往北方向衝過來,非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76頁)。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違規行駛於嘉義市○○路BRT大客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即直行通過○○路000號○○大樓前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羅婷發生碰撞,造成羅婷身體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5月8日、103年7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交查1353卷第4-6、7、12-19、37頁,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37-38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3條第1、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在卷足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同向有二車道以上之○○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竟違規行駛BRT大客車專用道,且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左右查看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羅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羅婷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及顱底骨折、兩側腦挫傷出血、氣腦、下頷撕裂傷、雙耳出血、外耳道撕裂傷、左耳聽力損傷、肝臟撕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低血容積休克、急性水腦症、器質性腦損傷症候群等傷害,目前仍呈重度智能損傷狀態,認知及語言溝通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顱骨顏面外觀異常、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5月8日、103年7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查1353卷第37頁,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37-38頁)。
而經原審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羅婷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重傷之程度,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羅婷至該院求診時有記憶功能不良,因開顱術後造成顱骨缺損及顏面外觀異常,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醫院104年1月1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
益徵被害人羅婷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至明。
從而被害人羅婷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
(一)被告之職業為開校車,週未偶有兼駕駛遊覽車業務,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查1353卷第26頁、原審卷第78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校車(遊覽車)載運學生或客人為業。
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日是星期六,伊休假沒上班,伊就駕駛自用小客車要去訪友,故當日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
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於假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仍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伊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被告及證人黃惠玲一致陳述在卷(見交查1353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頁),該行人穿越道固設有「欲通過路口請按鈕等候行人號誌綠燈」之告示牌(見交查1353號卷第17頁),惟此設置僅係供行人得利用按鈕使車道上之閃光黃燈變為一般行車管制號誌,以利行人安全通過,並非課予行人須按鈕始能通過路口之義務,業據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吳明坤、游再信警員表示在卷(見交查1353號卷第47、51頁)。
是被害人羅婷縱未按鈕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到達對面,核其所為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被害人羅婷未按鈕即穿越道路,為有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況縱認被害人羅婷未按鈕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證人即被害人羅婷之母黃惠玲於原審證稱:羅婷約自102年12月起,在○○路上之○○○○打工,○○○○在○○大樓之對面那側,當天羅婷要伊去接她,伊和先生羅正興遂開車到○○大樓附近,伊看到羅婷坐在對面○○國小地下停車場出來的花圃旁,伊打電話叫羅婷從對面走過來,伊有親眼看到羅婷的行走方向是從○○國小要走到○○大樓,由北往南,當時羅婷是用走的,伊是一直看著羅婷走斑馬線,當時羅婷已經過馬路,伊想要叫羅婷留在○○路中間的公車站等伊過去接她,所以才低頭找手機,結果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看到羅婷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75頁反面)。
衡諸本案不問被害人羅婷之行向是由南往北,或由北往南,均不影響被告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責任,是證人黃惠玲自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自承事發之前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以奔跑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於事發前既未看到被害人,自無從知悉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是被告事後一再辯稱被害人羅婷之行向是從○○大樓方向過來,即由南往北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實屬無據。
況被告既坦承事發之前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害人以奔跑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則被告竟辯稱被害人不是用走的,是用衝的,類似奔跑的意思,一下子就衝過來云云,更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實則,被害人羅婷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奔跑之情形,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羅婷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見交查2155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60頁),附此說明。
(四)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載被害人羅婷之行向係由南往北(見交查1353號卷第4頁)。
惟查,因事發當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黃惠玲及告訴人羅正興,均已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未留在現場,是警員顯係僅依據被告之陳述而製作現場圖。
而被告於事發前並未看見被害人,不知被害人之行向,已如前述,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之行向係由南往北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羅正興於103年5月1日之調查筆錄雖稱「羅婷於103年3月22日19時45分左右在○○路000號前路口,『由南向北』從行人穿越道要穿越道路」(見原審卷第49頁)。
然對於東西南北方位無法清楚辨別者,所在多有,且警員為羅正興製作筆錄時,並未提供現場圖供參,復未告以○○國小及○○大樓之方位為何,羅正興因而誤認南北方位確屬可能。
況上開南北方向陳述錯誤之情形,並經羅正興於104年1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中予以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從而本件關於被害人之行向,自應以目擊者之陳述為正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羅婷之行向,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亦均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其於下班後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已如上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該條例加重規定,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查1353號卷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違規行駛BRT大客車專用道,且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嚴重;
且被害人受傷嚴重,住院加護病房24日,一般病房74日,目前呈重度智能損傷,認知及語言溝通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顱骨顏面外觀異常,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擬○○○高中畢業後,赴美國就讀藝術大學之計畫全毀,並拖累被害人之家人須長期照護被害人,更須支出龐大之勞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以計數,殊值非難。
兼衡事發後被告未曾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且一再推諉指稱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企圖減消自己之刑責,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誠屬不該;
及其○○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貨車司機、業務員、遊覽車司機,現為校車司機;
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
暨犯後雖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卻一再飾詞指摘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依被害人母親證詞,其並無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惟其於事發前,看見被害人係由北往南之方向行走,且將 至馬路中間公車站。
再參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 ,故被害人應係身體右側直接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
而被告沿○○路方向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BRT公車道,故 若非被害人突改變行走方向,為更改方向為南向北行走( 或奔跑),如何右側骨盆會直接遭受撞擊?且依證人證詞 ,其本見到被害人係由南向北,本將至○○路中間站牌, 何以復於由東往西之BRT公車專用道遭被告撞擊。
是可徵被 告所辯並無悖客觀事實,無法排除被害人突改變行進方向 ,致被告無法注意被害人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情事,故原 審就上開疑點不予審認,逕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判 決即難謂符合證據裁判原則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於非上班時間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與其業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審仍論以被 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殊有不當。
(二)惟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仍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不再贅駁。
又被害人母親黃惠玲係證稱被害人走到斑馬線的中間,站在斑馬線東側的分隔島上等另一輛大客車駛過,是據其證言,其係見被害人走至BRT公車專用道之等待亭之分隔島上,非走至○○路中線之分隔島上,而有再突然改變方向往回走之舉。
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雖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於車禍瞬間,被害人見狀有無閃躲之動作不得而知,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害人走過○○路由東向西方向之BRT公車道後再突然改變行走方向,為由南向北行走。
況被害人是否有改變方向,被害人仍行走於人行道上,亦難認被害人有突然奔跑、衝出之情,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
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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