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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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仁昭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黃慧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陳仁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
  9. 二、被告於10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0. 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
  11.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2. ㈡、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小東路與
  13.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騎出勝利路口時即準
  14. ㈣、本件係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15. ㈤、被告雖辯稱,伊若減速或煞車會被告訴人撞倒,所以才加速
  16. 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17. 四、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本院
  18.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19.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1.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22.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24. 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25. ㈡、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
  26. 二、被告上訴否認過失責任,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27.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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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昭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方車輛時,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超車間隔,適有黃慧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在前同方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管制號誌路口應行二段式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陳仁昭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與黃慧純機車之前輪擦撞,黃慧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足擦傷、腰部拉傷、右大腿、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陳仁昭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人員發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黃慧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黃慧純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故伊緊急向左偏並超前往前方騎過路口始停下,但還是被告訴人撞到後面,如果伊當時煞車、或減速,一定會被告訴人撞倒,而且情況可能更嚴重,另既然是告訴人左轉撞倒,伊要怎麼保持安全距離,鑑定書所載之內容不正確云云。

二、被告於10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在前同方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行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被告之機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足擦傷、腰部拉傷、右大腿、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第13-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依序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3-4頁、原審卷第55-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橫向為勝利路,左側為南方。

在監視器光碟時間記載47秒時,告訴人身著淺色上衣,戴著安全帽,騎乘機車在畫面左方出現,47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左方出現,以車燈位置研判兩車相距約一個車身,48秒時,兩輛車子幾乎是並行,位置在勝利路、小東路口,大概在小東路西向東的外側車道前,被告機車往前超過告訴人機車,繼續向畫面右方(即北方)行駛,50秒時,告訴人機車人車倒下,位置在勝利路、小東路口,約在小東路西向東左轉車道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進入路口前,告訴人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後相距約一個車身的距離,1秒後,進入路口之際,兩車近乎並行,之後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2秒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既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直至上開路口,確實有自告訴人左後方稍往左偏斜,再往前超越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上開往左偏斜並往前超越告訴人之動作,即為超車行為,自應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騎出勝利路口時即準備左轉小東路,就開始慢慢往左偏,剛好由綠燈轉黃燈,因其車速只有約10幾公里,怕來不及到待轉區,剛好有很多車子正在左轉,就跟著其他車子一起左轉,當時有看後照鏡看有無來車,但是沒有轉頭去看,在快要到對向車道快車道的位置時,感覺有一股力量拉扯往前,就倒地了,倒地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5-58頁)。

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發現告訴人轉彎了,所以加速往左偏,想要閃過,但還是被告訴人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既被告已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及其左轉之意圖,仍未為相關之避險,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超車間隔之未盡注意義務。

㈣、本件係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機車右後排氣管處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左側有擦痕之照片4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8、13、20、23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上開超車行為而發生擦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㈤、被告雖辯稱,伊若減速或煞車會被告訴人撞倒,所以才加速超前想要閃過云云。

然查:1、告訴人自承當時之車速約10幾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佐以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在上開路口準備左轉時,車速已減慢,被告原本與告訴人相距約一個車身,於1秒內被告與告訴人並行(詳如前開鑑定結果),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甚慢,左轉幅度應不至於過大。

亦即被告發現右前方之告訴人意圖左轉時,僅需減速、或煞車即可避免該次車禍之發生。

2、另被告供稱:有看見告訴人在右前方行駛、我想要快一點直行通過,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依序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係執意加速通過十字路口,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告訴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述理由辯稱其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本院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依序見核交字第7頁、本院卷第59-60頁),另被告為使用道路之機車駕駛人,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致釀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至前開鑑定結果雖均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前開鑑定書)。

然本院認告訴人違規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前,致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欲違規左轉時,選擇左偏超車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事主因,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行為應係肇事次因,上開鑑定報告於肇事責任之分配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及其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擔任義工、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否認過失責任,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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