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5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慶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臺00線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9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適時前方道路內側車道有2部工程車施工、臺00線外側車道近交岔路口路旁有樹籬遮擋右方視野,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陳謝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前開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已未有足夠時間做出反應,而以自小客貨車車頭撞擊陳謝緩機車左側,陳謝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活動性出血及休克、左側2-5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三節胸椎骨折、脾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下述)而應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陳謝緩之子陳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陳謝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謝緩因而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駕車行經事故閃黃燈路口前已有減速,從原本60多公里之時速減到約50公里左右通過,在超過停止線約3.9米處,才看到對方騎機車從閃光紅燈之路口突然衝出來,等伊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伊當時已無多餘之時間反應,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里臺00線公路156.9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與陳謝緩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謝緩於102年2月17日18時46分許,因胸腹部鈍性傷及肢體骨折、創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福順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10、20至31頁)。

又陳謝緩死亡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00線公路南向北方156.9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而前開未命名道路則係閃光紅燈。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於臺00線與該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已過該未命名道路之臺00線閃黃燈下之內側車道上,車頭略朝北微偏左(西),左側車身前後距離分隔島各1.1、1.7公尺;

其車後左輪煞車車痕在內外側道中間行向線由外側車道略偏向內側車道朝北,長約16.9公尺,煞車痕起點係在已過台00線交岔路口停止線以北3.9公尺處,陳謝緩機車遭撞擊後停於路口之南向內車道延伸處,呈右倒、車頭略朝東北,前輪距離分隔島西緣與南向停止線各1.4、5.3公尺,車後之刮車痕起點位置則在煞車痕起點約5.3公尺處,刮地痕長11.7公尺,亦即兩車撞擊地點係在該交岔路口南向北之中心處。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雙方車輛撞擊後之車損位置,陳謝緩機車車身左側中段至後段間明顯大範圍破損,踏板處白色覆蓋板破裂,後輪左側避震桿與輪軸脫離,後貨架與車牌呈左斜,左側(白色)擋風板破損脫落(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照片),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左角破損脫落、左前霧燈懸垂,前車牌逆時針轉動位移(見同卷第29至30頁照片),據此,應係被告自小客貨車正面偏左部與陳謝緩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

是本件車禍原因應係陳謝緩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所致。

檢察官將上開車禍案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均認:「陳謝緩駕駛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巿102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函各1份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64、73頁)。

㈢、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為被告對於陳謝緩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提早駛入交岔路口,是否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對陳謝緩所生之死亡結果有過失:1.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亦均認「李文慶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職是,倘被告對於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直接衝入交岔路口,無法預測,且已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則雖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傷亡,揆諸前揭前例及判決意旨,即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⒉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路段,臺00線公路限速7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頁),而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時速,約每小時50至55公里,有下述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

縱令依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亦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間(見相驗卷第4、35頁),並無超速之情況。

再被告及被害人兩人分別為汽車、機車駕駛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及被害人兩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證人林冠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統綠工程之員工,102年2月17日上午在臺00線公路北向靠中央分隔島之號誌下方負責開車進行澆花之工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距離車禍地點很近,僅在前方路口,車禍當時機車騎士完全沒有煞車,直接從閃紅燈右方之小路衝出來,當時該自小客貨車還沒通過路口,伊轉頭過去澆花之一瞬間就聽見碰撞聲,再轉回頭看時兩車已撞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準此,足見陳謝緩騎乘機車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臺00線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9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依交通號誌為閃火黃燈指示減速慢行(減至每小時50公里左右)而通過,自身並無違規之處。

何況,被告駕車行經之前開路口,除路口旁有樹籬遮擋其右方視野(見偵查卷第8頁),已難就右方車輛事前之行進路線一窺全貌而得隨時做應變之準備外,陳謝緩機車自路緣出現至遭撞擊點之時間極短暫瞬間,被告已無充裕時間做出及時之處置,是被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已減速通過停止線,而進入案發交岔路口,應得合理期待陳謝緩將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難預見有此危險狀況發生,亦難認被告在此種行至交岔路口始發覺陳謝緩橫跨車道而來之倉促情況下,有及時緊急煞車暫停據以閃避或讓陳謝緩先行通行以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上開行為仍難認有過失之情形。

從而本件肇事原因堪認係陳謝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所致,且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已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而在支線道行駛之陳謝緩機車,竟在自小客貨車已駛入交岔路口時,仍甘冒遭撞擊之危險搶先通過,實非常情,有如上述,從而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此違規有預測之可能。

自難僅憑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與陳謝緩之機車擦撞逕認被告即有過失,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⒊另被告、被害人當時之車速及被害人自臺00線路緣出現至遭撞擊點所歷經時間,經檢察官函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⑴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

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

【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佐以現場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於小客貨車煞車滑痕附近(見相驗卷第22頁照片編號6),以機車於東西向滑行分量約(1.4+1.6+3.5)6.5公尺,再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ng&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 R.W.River@1995第375頁】,該6.5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29.6-32.8公里(√〔254x0.53x6.5〕=29.6kph、(√〔254x0.65x6.5〕=32.8kph)之倒地機車停止,亦即機車在遭小客貨車撞擊瞬間往西之速度分量約29.6-32.8公里/小時。

再以機車於南北向滑行分量約(〔19.9+2.4+2.7〕-〔3.9+5.3+5.3〕)10.5公尺,則推估機車倒地前係遭往北時速37.6-41.6公里√〔254x0.53x10.5〕=37.6kph、(√〔254x0.65x10.5〕=41.6kph)之車輛撞擊,但因斯時小客貨車已經採取煞車滑行5.3公尺,因此推估小客貨車在煞車滑痕前之時速約在49.2至52.4公里(√{254x〔0.53x10.5+0.75x5.3〕}=52.4kph,假定現地煞車阻力係數為0.75)。

⑵陳謝緩機車自臺00線(省道)路緣出現至遭撞擊點之距離為(2.9+4)6.9公尺,以前項推估時速29.6-32.8公里推算需時0.76至0.84秒。

有交通大學103年10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

據此,被告及陳謝緩均在速限內行駛而無超速之情事堪予認定。

⑶速限下行駛幹道車輛得視發現支線車輛自路口起駛,開始做適當反應,文獻指出在無預警情況下,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參Human Factors,Vol.28,No.1@1986】(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綜合研析:陳謝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李文慶駕駛小客貨車,措手不及,應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與本院上開所採見解相同,是自難僅憑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與陳謝緩之機車擦撞逕認被告即有過失,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㈣、準此,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左輪煞車車痕起點在已過台00線交岔路口停止線以北3.9公尺處,略偏向內側車道朝北,長約16.9公尺,肇事後斜停於臺00線閃黃燈下之內側車道上,車頭略朝北微偏左(西),被告辯稱其踩煞車,對方突然衝出來致我煞車不及一節,應為實在,是被告於事發當時發現被害人機車自支線道衝出而橫越至其車道前方時,即已急踩煞車並略向左閃避被害人機車,實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已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之發生。

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李文慶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未考量該路段時限70公里、被告當時確已減速並發現車前異狀且盡力防止撞擊發生,終究無法避免等節,僅因本案發生撞擊結果,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同負肇事責任,實所缺失,已難採憑。

被告對本件車禍不應負過失責任等各節,理由已詳敘於前。

而上開就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不足憑採,本院不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雖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生死亡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就被害人駕駛行為異常違規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再則被告業已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仍無法防止結果發生,自不應苛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死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從60多公里之時速減到約50公里左右乙情,為被告單方之辯解,未有證據證明;

況依原審認定陳謝緩機車自路緣出現至遭撞擊點之時間僅0.76至0.84秒之極短暫瞬間,則以被告時速55或50公里之車速,每秒速度約15或14公尺,亦即被告在撞擊點前約11至12公尺即應發現被害人出現在路緣,則被告在撞擊前應無反應時間,但為何現場被告在撞擊點前仍留有5.3公尺之煞車痕?㈡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之煞車距離為16.9公尺,對照當時車速應為55公里,非50公里,則秒速約為15公尺。

以5.3公尺煞車痕,係在用力煞車減速下所造成,則5.3公尺所用之時間並非55公里時速下之約0.4秒,而應該再增加至少一倍之時間,再加上煞車前之反應時間,則被告在時速55公里下,每0.1秒之行車距離為1.5公尺,如果被告反應超靈敏,以0.3秒作為反應時間,再加上撞擊點前煞車狀態下之1秒,二者相加應有1.3秒之發現被害人時間。

55公里時速約為19.5公尺,亦即被告在19.5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出現在路緣,若此時被告按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煞車或閃避,則本件車禍當不至於發生。

為何陳謝緩之機車自路緣出現至遭撞擊點之時間僅在0.76至0.84秒間,而被告發現被害人出現在路緣至少約在1.3秒間,似有O.5秒之落差?蓋一般人由支線道駛出前,除非不管有無來車硬是要闖越幹道,否則正常人均會出現短暫之停頓再行駛,何況該十字路口尚有圍籬妨害視線,則被害人至少有0.5秒之停頓並非不可想像。

故本件被告既係至少在19.5公尺之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出現在路緣,且有充裕時間作出必要之煞車或閃避動作,然而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被告顯然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審依被告所辯認其已減時慢行,時速約在50公里云云,稍嫌速斷,是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然查:㈠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貨車先行所致,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此違規有預測之可能。

且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一發現被害人機車未暫停而搶越交岔路口,即已急踩煞車並略向左閃避被害人機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當時車速,係依卷附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其推算之數據,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2頁背面,本院卷第83、85頁),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肇事前之行駛速度並無逾60公里時速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雖該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之係數(如現地煞車阻力係數)是否普為學者專家所採尚有不明,然該鑑定報告書上已載明其出處及相關的計算公式暨其依據,自得作為本案參考之證據,且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在乾燥柏油地面,煞車痕16.9公尺,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上訴書所載,被告駕車時速合於每小時55公里,確未超速。

檢察官以純理論之數據而未顧及現實狀態上人體反應之極限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理由另以「一般人由支線道駛出前,除非不管有無來車硬是要闖越幹道,否則正常人均會出現短暫之停頓再行駛,何況該十字路口尚有圍籬妨害視線,則被害人至少有0.5秒之停頓並非不可想像」云云,更與上開林冠昇所證被害人「直接從小路衝出來」乙節不符。

從而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