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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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聞旗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22時30分許至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海邊某處,因感覺天氣寒冷而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03分許,在行經口湖鄉口湖村聖安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經警當場於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懷疑警員對其取締具針對性云云,惟查,警方是因執行巡邏勤務,在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明顯不穩,遂要求被告停車受檢,員警因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蘇文欽於本院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9-72 頁),是警方係在執勤過程中因偶遇被告始查獲本案,並非針對被告刻意為之,難謂警方在本件取締酒駕過程中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誤載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與卷內資料不符,惟被告本件仍構成累犯,原判決上開誤載部分尚不影響被告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叁、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103 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出監後未久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是由被告過往犯下酒駕次數、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有不足,是本次如未予嚴懲,被告他日飲酒後恐仍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有所危害;

又被告雖稱其係因晚上從事捕魚工作,身體寒冷為取暖故飲用酒類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惟上開法律本非全面禁止人民飲酒,所欲懲罰之對象是飲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超出法律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之行為,蓋此舉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被告至今仍未體認酒「駕」之危害,實非可取,被告應打從心底認清問題癥結而改變其行為模式(如盡量遠離酒精誘惑戒除飲酒習慣,或飲酒後商請友人、親屬駕車接送往返目的地),如再心存僥倖,恐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道路為一般產業道路,及被告自陳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未婚,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②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五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六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前揭③④⑤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後,不即數月,被告隨即於104 年2 月1 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難謂被告對於之前所受之酒駕刑罰,已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

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其歷次酒駕之刑度相較亦屬適當,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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