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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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天佑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天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56公里2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74、7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序號:021179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6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2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3月19日經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

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1月10日經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

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0月25日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易科罰金之執行感應力薄弱,本院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又考量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坦承並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然查被告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上有73老母在堂,父親業已往生多年,而無其他兄弟可奉養母親,均賴被告賺錢以維生計。

而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大女兒詹雅忻於104年5月14日因發生車禍而致骨盆骨折、右側踝骨折住院治療,二女兒詹雅馨亦因車禍左側股骨骨折,現尚未完坐癒合而須在家中休養現休學中,家中經濟均賴被告在外賺錢始能維持家計,因之若量刑過重超越有期徒刑6個月且不准被告易科金,則被告家中老母幼子生計將頓失依賴而致無以為繼之程度,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家中經濟對其依賴情形,且被告僅係酒後駕駛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且未有危及公共安全之情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狀陳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准予易科罰金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又被告以前揭理由敘述其處境堪憐等情,惟被告酒後駕車,其係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5毫克,顯示其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顯無視道路安全,若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傷亡,則被害人及其家屬又將何其無辜。

是原審參酌前揭所述之情而量處上開之刑,自無不妥。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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