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7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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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子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貳拾萬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拾伍萬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拾萬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伍萬元,並均由被害人家屬施順興受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平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頂安街與頂安街6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安街68巷,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又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適施吳宇註沿上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莊子平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施吳宇註身體左側,施吳宇註倒地捲入前開自小客車車底,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腹腔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心包膜積液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不治死亡。

莊子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案經施吳宇註之女戴施玉桃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戴施玉桃之指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採證照片可參。

又施吳宇註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則有警方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署之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稽。

而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車頭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身體左側,致被害人倒地捲入車底,受有如上重創,因而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如上的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104 年2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明。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真實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有警方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並靜候裁判,則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加重,判決不適用法則。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保險金額外,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之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同意,此犯後態度應於量刑事由中予以考量,原審不及斟酌,量刑亦有欠周延。

㈡原判決因有上開違誤,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民事損害賠償之總金額),除保險金額外,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倘日後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除保險金外,逾此部分金額者,應扣抵此部分金額,不達此金額者,被告不得主張返還差額),分別於104 年9 月15日支付20萬元、104 年10月15日支付15萬元、104 年11月15日支付10萬元、104 年12月15日支付5 萬元,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兄施順興均同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上述條件支付款項,並由施順興受領,可認被告確有賠償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不輕,其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不淺。

然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照顧,命被告立即入監服刑,對被告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實無幫助,並參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如上的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並由被害人家屬施順興受領,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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