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8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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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忠前已有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王文忠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為執行酒駕臨檢取締勤務之警員攔查,並對王文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已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文忠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9、1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4度酒駕,顯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

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王戴玉梅女士,現年已逾82高齡,卻因命運乖舛,生育4子,長男王文芳與么兒王文發先後病逝,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悽苦境令人慘不忍睹!從而益顯憔悴而老態龍鍾,雙腿不良於行,視力欠佳,盥洗、行動,在在需要被告扶持、協助;

三男王文受遭受到牢獄之災後,就羞愧難當無顏面對鄉親父老而行蹤渺茫,迄今杳無音訊;

但唯一奉侍母親身邊的卻祇有次男即被告也是不成材,性好杯中物而屢罰屢犯,而今面臨桎梏之恥及囹圄之痛,始赫然驚醒恣意妄為動輒沈醉酒國,肇致禍殃養我、育我的母親!誰之過呀?爾今、痛定思痛,又歷經鈞院三度嚴厲教訓,自恃終非酒襄飯袋的「酒狗鷹雄」,終於省悟以往之荒謬行徑、懺悔痛改前非、誓言戒酒而矢志不移!嗣後絕對滴酒不沾;

為此伏祈賜准爰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恩准依刑法第58條及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6日再度因酒駕犯前揭之罪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49號起訴書可按。

是被告顯無上開上訴理由中信誓旦旦之決心。

故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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