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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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瑞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道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13公里200 公尺處時,適有呂保順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乙○○見呂保順騎乘腳踏車緩慢行進,即先將上開機車往左偏行至快車道,而欲超越前方呂保順所騎乘腳踏車時,原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間隔通過,而呂保順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逕自駛入快車道,致乙○○見狀乃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側擋泥板與呂保順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左側中心螺絲及支架因而發生擦撞,呂保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6 月8 日21時27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自行將呂保順送醫,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曾重煌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62 頁、第79頁),並有證人甲○○、曾重煌、莊峰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第182-183 頁、第184-185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比對照片18張、被告於原審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相驗卷第9-11頁、第15-23 頁、原審卷第22-23 頁)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呂保順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仍因病情危急而死亡等情,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10月27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86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考外(見相驗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 144 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7-28 頁、第31-46 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汽車(包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且駕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行駛至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機車右前側擋泥板與被害人腳踏車前車輪左側中心螺絲及支架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無疑。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在本件肇事路段東北方之南和村○○○擔任廟祝,而○○○廟祝工作內容之一,係每日接近17時30分許,應至寺廟對面奉拜兵將之中營(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東營)進行燒香,此燒香過程耗時為1 分鐘以內,完畢後仍應返回○○○,因寺廟關門之時間係每日20時許等情,已由證人甲○○、莊峰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標示兩車擦撞之路段位置,係在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經過中營不遠處(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22-23 頁),○○○亦距離該處不遠,而位於被害人車行方向左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9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洽為17時30分許,堪認被害人當時確實為返回○○○,而有將腳踏車向左偏行侵入快車道無疑。

準此,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至肇事路段時,侵入快車道,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9 日嘉雲鑑067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固然均認為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固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 頁),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固然騎乘於慢車道,惟其於車禍發生時,為超越前方之呂保順,乃往左騎乘至快車道,嗣於快車道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既已騎乘至快車道處,其限速即應為時速50公里,而非慢車道之40公里。

準此,被告行車速度既未逾50公里,其當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明確。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超速行駛,起訴書亦據此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後因民眾報案,始由本件事故現場轄區備勤中之員警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處理,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前,便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曾重煌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曾重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本件被告並無超速之過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尚有未合。

②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不含強制險部分),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不當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欲超越前方之腳踏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惟念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依車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1-22 頁),被告及被害人車損,係分別於右前側擋泥板及前車輪左側中心螺絲及支架處有刮擦後之掉漆痕跡,此外別無其他受損情形,顯見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僅有輕微擦撞,被告過失情節應極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並未逃避,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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