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39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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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許芳珠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西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壓行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與對向告訴人謝秉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確定)所騎000-000 號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擦撞,致謝秉宏左肩挫破傷、左手挫傷及左膝挫破傷,(被告本身人車倒地,致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表淺撕裂傷、左手及右肩挫傷),被告案發後送醫,於醫院向據報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上開車禍事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據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朝西倒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輪在對向車道內,距分向限制線約0.2 公尺;

告訴人機車直立於遵行之東向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各約1.2 公尺、0.9 公尺。

又告訴人機車前斜板左側方向燈破損;

被告機車亦左側手把處之左方向暨大燈總成覆板與儀表蓋板分離,而其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則無損傷,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機車遭人不當移動位置,斟酌取捨現場處理員警林永昌、白健嵩與上開客觀跡象相符之部分證言,認告訴人所稱兩車對向左側擦撞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駁斥被告謂告訴人機車從其右前方逆向駛來撞擊,且其懷疑機車遭人移動之抗辯。

復次,被告否認逆向行車,且從被告機車上述倒地位置,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壓行分向限制線,有疏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不採檢察官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逆向肇事之違規過失情節,而告訴人所提十二佃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證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

綜上認定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並依自首規定減刑,審酌其智識、素行、肇事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從伊右前方約45度角逆向橫越○○街西向車道駛來撞擊,伊被撞的第一位置是右鎖骨,且右側頭、臉、眼及胸大片瘀青,當場昏迷送醫,不是機車撞機車,因而與伊機車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未受損並無直接關係。

案發時伊身上穿戴之雨衣及安全帽,於案發後竟然在伊車籃內,且不見濺灑伊機車右把手至坐墊處之告訴人外送飲料,告訴人亦承認部分散落物其已拿開或移位,顯見車禍現場遭到破壞,伊機車疑似被移動過,而從告訴人之安全帽及口罩在伊車道上以觀,足證撞擊點在伊車道內。

此外,白健嵩證實告訴人機車逆向穿越○○街西向車道肇事,事故時倒地又滑行,才造成其左側車損;

林永昌亦證實伊機車右側後方有因右側撞擊所造成之明顯擦痕,且告訴人機車是倒地又扶起來的,此即告訴人左膝挫破傷之成因,故告訴人機車直立在自身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各約1.2 公尺、0.9 公尺之事證,不足採信,相關證據在伊申告告訴人過失傷害案卷裡,請明察還伊清白云云。

五、惟查:

㈠、被告陳詞爭辯之告訴人係從其右前方逆向駛來撞擊一節,揆諸卷證,乃事後之翻易供詞,蓋被告初於案發當日(102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之談話紀錄供稱:「(肇事經過?)如何發生我都沒記憶。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對方車所以皆無記憶。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不清楚,不清楚」(見警卷頁3 ),迨近三個月後,復於同年10月7 日之第二次談話筆錄猶肯認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內容正確(見警卷頁1 )。

詎於同年1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禍前)我看到對方從我車道前方逆向穿越要到西往東的車道」(見102 年度核交字第4146號卷頁6 反);

更於103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突然從我的右前方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跨逆向穿越東往西車道,就直接撞到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卷﹙下稱偵續卷﹚頁13)。

被告於案發初時,就車禍發生過程毫無所悉,數月甚至接近一年後竟能歷歷描述,指告訴人逆向從其右前方穿越○○街西向車道駛來撞擊,顯係圖己有利抗辯之單方說詞;

復略謂伊遭告訴人逆向從右前約45度斜角撞擊的第一位置是右鎖骨處,並非機車相撞,故與伊機車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未受損並無直接關係云云,明顯悖離卷證及事理,顯非本於卷證具體指摘原審證據取捨違誤。

㈡、被告就其所爭執之雙方車輛係右側撞擊但與車損部位不符之矛盾,以現場已遭破壞抗辯,理由不外其原穿戴身上之雨衣及安全帽,不知何故卻在車籃內,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上之外送飲料,濺灑其機車右把手至坐墊處,但該些飲料竟不在現場云云。

然被告迭陳其於車禍發生時當場昏迷,足見其所騎機車於車禍當下傾倒無誤,告訴人亦稱被告機車未經移動(見原審卷頁84),堪認被告機車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倒地位置,即案發後第一現場之原始狀態。

況且,被告就其所騎機車如何傾倒暨所在位置,既稱「我不知道」、「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移動現場,也沒有其他證據」或「我懷疑我的機車有被移動過」等懸揣之詞(見原審卷頁83反、84、51),已不足為憑。

被告以原穿戴身上之雨衣及安全帽竟在車籃內,質疑其車輛遭移動云云(見原審卷頁83反、138 反),惟觀諸警方初抵現場所攝被告機車傾倒狀態之照片中,已顯示其車籃內有該雨衣及安全帽(見警卷頁12、19-21 ),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穿戴安全帽及雨衣,即便事發後察看之告訴人或路人協助將之脫下並放置車籃內,亦殊難有被告機車於遭人扶起後移位再予傾倒之合理懷疑。

其次,告訴人當天外送之杯裝飲料,因車禍導致部分從右側滑出袋口掉落破損,為免影響交通,乃將之撿拾後移至路旁,此為卷證僅有之告訴人供述(見原審卷頁119 反),可推論飲料掉落地點在告訴人遵行之○○街東向車道內,被告所謂飲料濺灑其機車右把手至坐墊處,並無任何之卷存事證可考,無以佐實被告謂兩車係右側對撞之主張,難認有若何利於被告之事證遭破壞,亦與被告機車本身之倒地位置殊無關涉。

末者,被告既謂告訴人破壞車禍現場,然以告訴人之安全帽及口罩因車禍掉落在○○街西向車道內,指撞擊點係在其遵行之車道云云。

果爾,則難解釋何以告訴人破壞現場,卻獨留己方物品在對向車道內!況且,細繹告訴人安全帽及口罩於車禍現場之位置緊靠,係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右後方不遠處,並非呈現凌亂分散掉落狀(見警卷頁11-13 、15),與告訴人陳稱:車禍發生後,伊把口罩及安全帽脫下來「放在」地上去看被告傷勢之情契合(見原審卷頁84),在在可徵被告所謂現場遭破壞云云,均非依具體卷證所為之指摘。

㈢、被告迭次供稱:「當時我是騎比較靠近中線」、「當時我右側很多攤販及機車,所以才靠近雙黃線」(見偵續卷頁13反,原審卷頁140 ),明確陳明其之所以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緣由,並非由於告訴人逆向從其右前方駛來,致其往左偏閃之故。

被告謂白健嵩證實其係因告訴人機車逆向穿越,以致「被告機車就會往中線閃躲」云云,姑不論被告所提「如果告訴人機車逆向穿越呢?」係以假設性命題詰問之疑義,依卷證顯示之上述原始問答實略為:(如果告訴人不是直線進行,是逆向穿越,那又會如何?)逆向穿越的話,告訴人一定會在妳之前就穿越了,因為撞擊點在這個地方的話,基本上妳應該可以發現到,妳臨時看到的時候,也有可能造成這種現象沒錯,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妳所說的(見原審卷頁134 正反),上開證言要旨係否定被告之設詞,至為灼然,原審斟酌取捨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評價,初無若何之瑕疵,乃被告斷取部分證言妄作曲解,考諸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不能認係本於卷證之上訴指摘。

㈣、關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斜板左側方向燈破損,係倒地抑撞擊所造成之疑義,白健嵩係證稱:這是撞擊造成的,因為倒地的話,最多只有裂開,不會整個破掉,只有大力撞擊,它才會破掉;

告訴人機車的車損,就是它的撞擊位置,倒地不會這樣;

告訴人機車撞擊後應該有滑行,所以它才沒有倒(見原審卷頁132 反),被告強辯上開證言證實告訴人車損是「倒地又滑行」云云,允無稽據。

而林永昌另證稱:(告訴人機車有無倒地?)告訴人是表示沒有倒地,我們是抱持比較懷疑的態度,因為他的左前方有破的話,他沒有倒地的機率是比較少,但是有的當事人認為原地扶起是沒有移動現場(見原審卷頁115 反),未便推測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被告過度解讀上開證言,謂林永昌證實告訴人機車是「倒地又扶起」,亦屬無憑。

相同之錯解,亦見諸被告指林永昌證稱:被告機車右後方車體擦痕(按指警卷頁21編號28照片)不確定是否當時留下的(見原審卷頁115 反),係證實本件車禍造成其車子的右側後方有明顯擦痕云云。

又告訴人證述其左膝挫破傷係車禍時撞擊到車輛所致之輕微擦傷(見原審卷頁39),衡情確非必即被告所指係車輛滑倒所致。

由是,從本件事故車輛皆係左側車身毀損以觀,概無從印證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倒地、滑行進而扶起,亦無若何跡象徵顯告訴人機車逆向橫越○○街西向車道,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在遵行之○○街東向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各約1.2 公尺、0.9 公尺,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被告上揭攀附扭曲卷證之上訴陳辯,無從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之具體指摘。

㈤、(此項段落敘述許芳珠申告謝秉宏之另案過失傷害罪嫌,以姓名稱呼),經檢察官現場模擬雙方各執一詞之撞擊過程,以謝秉宏所述兩車對向左側擦撞,吻合雙方車損部位及事發後之車輛相對位置;

反之,許芳珠所述兩車右側撞擊之情,則與伊機車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無損之事證齟齬,有勘驗筆錄及模擬現場圖暨照片可稽(見偵續卷頁28-47 ),復以事發當時來往人車頻繁,街道兩側商店林立,謝秉宏變動雙方車輛相對位置之可能性極低,因認謝秉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許芳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信口任指不利於己之卷證為辯,違背上訴救濟制度之目的,自難認係根據卷宗事證指摘原審違誤之具體理由。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原審敘明認定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指駁其不實抗辯等論述,指摘原審所無之瑕疵,謬解卷證偏執為一己之有利說詞,漫事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應撤銷之違誤,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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