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40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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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此事故因業務過失駕駛不當,絕非故意造成此事故,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也多次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調和解事宜,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開之金額數字太高(不含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家境無法承擔,故未能達成和解,絕非被告無意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屬低學歷勞動者,子女雖已成年,但逢現今經濟不景氣,失業率極高,謀生不易,且又有80歲高齡父親,只靠被告開車勉強維持生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勢必生活會發生問題,希望能給予被告再與被害人和解機會及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前已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猶未能記取教訓,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謹慎小心行駛於道路,更遑論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若造成交通事故將導致更嚴重之結果,且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身心創傷更屬鉅大,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千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予再與被害人和解機會及適當之刑云云。

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與被害人相關之民事賠償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4日進行調解,惟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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