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4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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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連湘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下僅稱勝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適蔡政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佳怡自勝學路由南往北之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丁連湘、蔡政龍及李佳怡均人車倒地,李佳怡因而受有左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丁連湘、蔡政龍亦均有受傷(蔡政龍因過失致丁連湘受傷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丁連湘因過失致蔡政龍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丁連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車禍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警方依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㈠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當左轉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佳怡受有左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核與告訴人李佳怡於警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駕駛人蔡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第24-28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5-41頁),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該處未暫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之情,已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我騎機車由北向南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看見對方機車由南向北直行而來,我們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此情並經證人蔡政龍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18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圖可佐,是顯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但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未依規定暫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證人蔡政龍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蔡政龍所駕機車附載之告訴人李佳怡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自屬無疑;

況本件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證人蔡政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3年9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103121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6-7頁反面);

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該等鑑定意見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至告訴人李佳怡所乘坐之機車駕駛人蔡政龍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2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僅係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得因此而解免,附此指明。

㈢告訴人李佳怡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旋於該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經成大醫院診斷受有左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乙情,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佳怡之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李佳怡受有第三、四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勢云云,並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惟查,告訴人李佳怡於本件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其傷勢為「左下背鈍挫傷」等,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9頁),若其第三、四腰椎受有骨折,何以該次診斷證明書未有該項記載?又告訴人李佳怡於102年12月22日到成大醫院就醫時,並未抱怨脊椎部位疼痛,且未有神經學症狀,故未安排X光檢查,未發現第三、四腰椎之傷勢,無法判斷此等傷勢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告訴人李佳怡若當時受有此腰椎骨折之傷害,應非常疼痛,其何以並未抱怨及要求醫師做妥適之治療?則其指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其第三、四腰椎骨折云云,即有可疑。

雖告訴人李佳怡於103年1月6日於新樓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X光檢查,發現第三、四腰椎骨折,屬「陳舊性骨折」之情,所謂「陳舊性骨折」,係指X光片上有明顯之骨折後骨痂癒合之痕跡表現,至於發生骨折之年代久遠無法得知等情,已據新樓醫院以104年4月21日新樓醫字第1042023號函敘明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5頁),已難遽認告訴人李佳怡所受此等「陳舊性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雖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指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系爭就醫紀錄明細表),遽認其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自有違誤云云。

惟系爭就醫紀錄明細表,僅可證明告訴人於87年1月1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曾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情況,殊難以此認定該傷勢係本件車禍所引起,檢察官所執之理由,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李佳怡上開第三、四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佳怡因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合,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自應依檢察官補充後之法條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上述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之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其嗣亦接受裁判,故被告行為自符合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減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行駛,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佳怡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其亦曾尋求與告訴人李佳怡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而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李佳怡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其未曾就學,僅略微識字,已退休多時而無業,現與配偶、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第三、四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本件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第三、四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而引起,業已論述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駕駛機車時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蔡政龍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政龍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政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卷第20頁、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佳怡及證人蔡政龍受傷,是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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