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43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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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添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添祥曾於民國(下同)91、93、96、97、100年間,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4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附近產業道路田邊,獨自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某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酒氣濃郁,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一審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處理調查表、被告酒後騎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喝保力達(見偵查卷第15頁、一審卷第25頁反面),嗣於上訴狀改稱:吃含酒類食補食物(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其提出法務部頒訂「酒駕三犯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無飲酒行為」,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訴狀固舉出法務部頒訂「酒駕三犯發監標準」。查該標準係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擬訂酒後駕車累犯案件發監標準之行政命令,為使執行檢察官於辦理累犯酒後駕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設之統一審酌依據,僅為檢察官於法院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執行時,作為裁量參考標準,尚與本件被告量刑無涉,自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證明,併予敘明。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至8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9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屢屢再犯,素行非佳;

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6度為警查獲酒後駕駛,欠缺自制力,對刑罰感受能力甚低;

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程度;

犯後初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然知錯;

本件經警及時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

酒後騎乘二輪輕型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之客貨車為低,騎駛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地點人煙罕至,對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有限;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有1姐1弟,現與母親、配偶及1子女同住,務農及從事雕塑,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

併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為科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屬過重。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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