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52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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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登財知悉酒後駕車因酒力發作會導致駕駛人專注力、注意力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危險,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之2 住處或附近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台20線「再傳加油站前」,因騎乘機車未穿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林聰文等2 人駕駛巡邏車經過發現上前攔查,張登財心虛騎入「再傳加油站」辦公室前之空地廣場,林聰文等2 警員跟隨進入,聞得張登財身上明顯有酒味,顯可疑為酒後騎車,乃當場對張登財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騎乘機車未穿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台20線「再傳加油站」為司法警察林聰文等人攔查,經被要求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去「再傳加油站」找朋友,車子已經停下來,伊已經進去加油站休息區看報紙了,突然警察上前來說伊酒後騎車,要求伊進行酒測,警察所為並不合理。

另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係因為前一天晚上6 時30分許在家食用薑母鴨,伊摻入1 點多瓶食用米酒緣故,伊不知道睡一覺起來酒測還會超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警詢中坦承稱:「(警方於104 年2 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台20線再傳加油站前,攔查你騎乘000-000 號重機因未戴安全帽,發現你有酒味,對你施予呼氣酒測是否實在?)實在。

(警方於104 年02月26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台20線再傳加油站前對你實施呼氣酒測,其序號096450D 、酒測值0.42MG/L不合格之酒測單,是否為你親自呼氣並簽名?警方對你實施呼氣酒測前有無讓你漱口?)是我親自呼氣並簽名,酒測前有讓我漱口。」

(警卷第2 頁以下),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提示酒經測定紀錄表,有何意見?)沒有。

(對於涉犯公共危險是否認罪?)我認罪。」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林聰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當時取締經過為何?)當時10點、12點的巡邏,從甲仙到玉井線,這是我們當時的勤務,一般都是勸導要戴安全帽,但是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我們看到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有按喇叭,但是被告就轉入加油站裡面去,我們去加油站是要勸導被告戴安全帽,可是聞到酒味,所以就對被告進行酒測。」

、「酒測的地點不是在加油站的辦公室裡面,不是加油站的休息區,是在加油站的外面,也就是在加油機旁邊。

算是在辦公室與加油機中間的區域」、「我們是聞到酒味,才對被告作酒測的。」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所提供取締告發過程之攝影光碟,畫面自上午11時7 分8 秒開始,攔查地點確實在「再傳加油站」辦公室前面的廣場,被告確實係未攜帶安全帽坐在機車上遭到警察上前詢問有無喝酒,因員警表示聞到酒味,乃請被告配合接受酒測等情,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第9 頁)。

㈡被告雖辯稱:警員上前要求伊進行酒測前,伊已經在加油站休息區裡面看報紙,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騎乘機車未穿戴安全帽,遇警鳴按喇叭後才轉進加油站內警察見狀仍進入加油站內上前盤查等情,業經證人林聰文到案證述如上,且警察上前攔查被告第一時間,被告正處於頭未戴安全帽之狀態坐在機車上,經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命令被告下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取締過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上;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其如何抵達加油站乙節亦均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田裡巡視農作物,之後回家,再騎乘機車去加油站的」(原審交簡卷,第11頁)、「我騎車有經過我的香蕉園,到加油站我就把車停在加油站裡面…」(本院卷第42頁),再參酌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警員取締之地點「○○加油站」地址則係臺南市○○區○○00○0 號,有原審查詢網路工商資料可佐,因此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往該加油站,且於尚未進入加油站辦公室內即遭警攔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遭攔查時已在辦公室看報紙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其再三辯稱係於停車後警員始前來要求酒測等語,亦係欲以片段停止騎乘狀態否認接續在前之騎乘機車行為,均不足採。

㈢被告另雖辯稱:伊酒測超標是因為前一天晚餐吃了薑母鴨等語,然查:⒈食用薑母鴨摻以食用米酒煮燙,固為我國民眾常見之料理習慣,然一般摻以米酒目的係為調和提味,並非要取代原來薑母鴨之湯頭美味,因此一般摻以食用米酒之數量亦不會佔薑母鴨湯頭本身份量太多,更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食用米酒摻入薑母鴨煮燙,於湯頭煮沸過程,米酒內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食用湯頭時所聞到之酒味乃酒精揮發後伴隨薑母鴨之香味,因此吾人所喝的薑母鴨湯頭內已無存有太多比例酒精,此乃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及基本物理法則。

⒉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法醫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參考醫學文獻後所採用之相關數據,血中酒精濃度(mg/dl )除以200 即可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mg/l),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則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及警政署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所著換算標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107 、109 頁),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警詢陳稱:伊係於104年2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住家吃酒煮薑母鴨一大碗(警卷第3 頁),於104 年5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係於2 月25日19時許在家吃酒煮薑母鴨(原審交簡卷第10頁反面),於104 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之前說是在25日18時30分吃薑母鴨沒錯(本院卷第43頁),則以被告於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經酒測之呼氣濃度(0.42mg/l,血液酒精濃度即為0.42×200 =84mg/dl ),依上開換算公式回推被告所述於25日18時30分吃薑母鴨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歷時約16.5小時),則其吃薑母鴨時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414 mg/dl(84+20×16.5小時=414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2.07 mg/l (414 除以200 );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間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回覆法院之鑑定函文稱: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倘達1.0 毫克,即屬中度中毒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現象,每公升倘達1.5 毫克,即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倘達2.0 毫克,即達到重度中毒程度,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可能癲癇發作等症狀,有該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 頁),然而依照常人生活經驗所知,一般在家食用薑母鴨,縱使薑母鴨內摻以適量之食用米酒用以提味,亦不會產生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2.0 毫克而重度中毒程度等狀況,因此可見被告所辯不僅與自然物理法則有違,更不符合一般民眾生活中之經驗法則。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係特地騎車到玉井市區買一份約300 元的薑母鴨回家吃,為了煮湯還加了1 點多瓶料理米酒(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則被告家人應該知悉被告當晚吃薑母鴨才是,然警察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標,於將被告帶回警局前,容讓被告回家拿取衣物時,被告入門後喃喃稱:「要將我送地檢署,昨晚喝的,說我涉嫌公共危險罪,就昨晚喝的,我早上又沒喝」,被告太太為被告向警察求情時,則完全沒有提到昨晚被告吃薑母鴨乙事,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其等當時對話如下(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勘驗筆錄參照):「 (被告牽摩托車回住家) 11時20分00秒-11 時20分56秒 (被告進入住家內,被告太太上前詢問)被 告:要將我送地檢署,昨晚喝的,說我涉嫌公共危險罪 。

就昨晚喝的,我早上又沒喝。

(被告口中念念有詞,聽不清楚) 被告妻:不過他早上沒喝ㄟ。

他剛睡醒而已。

(警方與該名女子交談)被告妻:可是他早上沒有喝。

被 告:我哪有喝,那是昨晚喝的。

警 察:他就不說是昨晚喝的。

被告妻:他是昨晚喝的。

警 察:他就說他沒喝,那就吹下去了。

11時21分28秒-11 時21分50秒被告妻:昨晚喝,吹下去還有酒精喔?警 察:有阿,0.42。

被告妻:昨晚喝的欸。

警 察:看他昨晚喝多少阿。

被告妻:實在是…我想說他在這附近騎而已。

昨晚他也睡… 他才剛起床,剛吃完糕而已。

11時22分20秒-11時23分20秒被告妻:他昨晚喝的,剛起床吃飽,是美珠(音譯)在叫, 他才騎機車去加油站。

只從這裡騎到加油站而已。

我想說他又沒喝酒。

警 察:昨晚就是喝多了。

被告妻:他喝完就睡了。

警 察:我跟你說那是人的代謝...被告妻:他喝完沒做什麼,就睡了。

他坐在這裡喝,喝完就 去睡了。

剛睡起來,就在這裡…。」

㈣又因被告否認酒測超標係因遭警施測之前喝酒,被告所辯酒測超標係因前晚食用摻酒薑母鴨等語又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酒測前某時」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雖與起訴書檢察官所認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在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有異,然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上路經攔檢後酒測超標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雖請求傳喚「再傳加油站」員工江碧珠,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加油站辦公室內看報紙等語,然被告為警實施酒測前並非在加油站辦公室內看報紙,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證人江碧珠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改稱:有無需要傳喚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第48頁),於審理程序則未再聲請傳喚(本院卷第135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等語。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只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已如前述,足見回溯被告於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42毫克為高(酒精濃度會隨代謝時間之經過而降低)。

故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原審輕信被告所辯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係因前晚食用薑母鴨等語,認被告於休息超過10個小時之後騎車上路,對於酒測超過標準乙節應無認識或認識之可能,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乃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及公共交通均造成高度之潛在危險,乃有不該,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亦無深刻反省勇於面對司法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且騎乘於人車來往較不頻繁之鄉間道路,另斟酌被告自陳係初中肄業,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務農,家庭開銷賴其種植水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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