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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德村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飲酒後,可以預見酒後駕車酒測值將超過標準,造成危險駕車,仍覺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 號0 樓住處樓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
嗣因違規停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向前取締,發覺王德村身上酒味,詢問王德村有無喝酒,準備對王德村酒測,王德村心虛,為逃避警方取締酒後駕車,藉口抽菸欲離去,警員制止,發生拉扯,王德村跌倒在地手肘擦傷。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
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前述酒後駕車、及因警聞到酒味欲取締時發生拉扯倒地致受傷等情相合,其此部分自白當屬可信可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之供述,認被告飲酒之時間係104 年3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同日24時許,然依據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根據文獻記載,酒精經體內代謝約7.5 小時後,血液酒精濃度即低於10mg/dl ,惟依個人之身體狀況、身體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或檢測方法等因素皆會有所影響。
查上開10mg/dl 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5mg/l(10mg/dl ÷200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身體並無疾病,當時睡覺後仍起床小便、喝酒,睡醒起床後抽菸、沒吃早餐,再駕車出門,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及飲水量、排尿次數、間隔等與常人無異。
又警方於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2 杯供被告漱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酒測之作業合於標準程序,無檢測錯誤之可能。
再者,警方取締違規停車時,被告一身酒味,為警查知。
由上可見,被告倘如其所述,104 年3月2 日喝完1 瓶多高粱酒,於當晚24時許即睡覺,中間未曾再飲酒,則其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許,已間隔13小時多,實無可能仍一身酒味,復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認被告所供飲酒時段有疑,是有道理;
被告所供飲酒、睡覺、起床之時間,顯然可疑,不足為信。
從而,被告當係於酒後駕車前7.5 小時內飲酒為是。
此外,飲酒時地非犯罪事實,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記載錯誤,本判決亦不生訴外裁判之疑問。
⒊至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警取締交通違規、開立罰單時,並未離開現場,至警方告知其身上有酒味時,被告立即表示沒喝酒,並藉口抽菸,離開現場,經警制止,雙方還發生拉扯,被告因而跌倒擦傷,警方即對被告酒測,此有被告於警詢、原審之筆錄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之所以離去,乃知警方欲行偵辦酒後駕車,因心虛畏罪而逃避酒測,被告自知其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於此彰明。
再參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些微超過標準,當信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未必故意。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認被告酒後已超過10小時,主觀上無酒後駕車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酒後超過10個小時以上才駕車之說法,並不可信,敘明如前。
被告於警方欲偵辦酒後駕車時,心虛急著離開,經制止還生拉扯,可見被告知悉其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前已論明。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後,已明文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犯罪,並不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倘再探究有無被告酒醉之客觀事證,以為論罪與否之基礎,顯有誤會。
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被告前於90年間曾有酒醉駕車紀錄,經科以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此距離本案時隔已久,難以執為加重被告刑度之依據。
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僅超過法定標準值0.01mg/1,犯罪情節輕微,但其一度拒絕酒測之態度,則不可取。
另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力扶養小孩1 人,目前做雜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良,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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