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54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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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許菱君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明珠平日以駕車販賣蔬果為業,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蔬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26.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傅幸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嗣因該處車多回堵而暫停等候,葉明珠即由後追撞傅幸梅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傅幸梅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雙側上臂、右前臂、右側腰部與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葉明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幸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平日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販賣蔬果為業,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傅幸梅受傷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幸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車禍同時受損之被害人邱慈意、黃靖焜、曾葦甯、陳青萍警詢時所制作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6-17 頁、第18-19 頁、第20-21 頁、第22-23 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警員職務報告表(警卷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34-36 頁、第38-56 頁、第57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核交卷第8 頁、反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小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承其當時未保持與其行車速度適當之安全距離,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 頁)。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盡其法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實甚明顯。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告事故時前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傅幸梅受有如事實攔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販賣蔬果為業,則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相關蔬果即屬其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而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自首在先,復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即主動與受損之相關被害人力謀和解,對本件告訴人傅幸梅所受傷害及車損亦主動聲請調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 ,惟觀其係主動聲請調解,且與系爭車禍相關被害人5 人中,已有2 人和解成立、1 人判決後即給付,此有被害人簡世睿、陳青萍和解書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足以確認被告確係力謀和解誠意,刑罰適應力強。

而本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因,係告訴人提出車損賠償金額高達1,536,962 元,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屬不重,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為出廠8 年之車輛,仍請求高達150 餘萬元車損金額( 零件未折舊) ,被告則主張應就零件部分依民法規定折舊,以符回復原狀真意,致未能和解成立,是被告業已表達力謀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係因雙方法律上認知差距甚大,被告所持未能賠償告訴人原因係本於民法上回復原狀規定,復屬於法有據。

加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媳婦同住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罪之法定刑最重僅有期徒刑1 年,復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觀之本案情節,實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來往於快速行車之國道上,更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其因疏失,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合法安全距離,其於煞車不及時,亦未採取避免造成他人損傷之必要安全措施,於高速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前方多部車輛,造成連環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係主張車損部分應按民法回復原狀規定應就零件折舊所致,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 ,並其國小畢業、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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