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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豫強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豫強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豫強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 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 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莊枝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莊翁美麗,沿00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蔡豫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莊枝成所騎乘之機車,致莊翁美麗受有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足部嚴重挫傷併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之傷害;
莊枝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水腦症、左側肢體乏力,經送醫救治仍無法痊癒,導致其左上肢無力、失智症(經「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之檢查,呈現中度失智之狀態),而達智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蔡豫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翁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豫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85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莊美麗(見警卷第4 至7 頁;
偵二卷第3 、4 頁)、現場目擊者施祐正(見警卷第8 、9 頁;
偵二卷第3 、4 頁)、現場聞撞擊聲即確認道路行向燈號之陳仲萌(見警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50張(見警卷第24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翁莊美麗部分:警卷第14頁;
莊枝成部分:警卷第15至17頁)、○○○○醫院103 年11月24日麻○○醫務字第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1頁)、莊枝成身心障礙證明1 紙(偵二卷第5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6 月2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莊枝成病情鑑定書、104 年7 月7 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0 號病情鑑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25至26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不得進入系爭路口,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該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莊枝成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莊美麗及莊枝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有過失,而被害人莊枝成並無過失等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莊枝成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月3 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5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查,被害人莊枝成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 年4 月11日、4 月22日各接受外引流手術(顱骨鑽孔引流手術),於103 年5 月3 日出院,並於同年9 月15日再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肢體乏力以輪椅代步、肌肉孿縮,並有失智症狀乙節,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醫院103 年11月24日麻○○醫務字第000000號函、莊枝成身心障礙證明1 紙為憑,嗣再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認「該病人因頭部外傷,併發出血性腦挫傷、腦室出血,於103 年4 月11日接受○○醫院神經外科腦水體外分流手術,於103 年4 月22日接受腦室腹腔胸水分流手術,病人於104 年6 月25日回診神經外科,目前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4 (右側5 分),是其有難治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
㈣另經本院函請○○○○醫院對被害人莊枝成實施「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之檢查,以評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程度,經上開醫院實施鑑定後,函覆稱:「個案(指被害人莊枝成)車禍後腦部受重創,其認知能力已嚴重下降,目前處於中度失智的狀態,CDR=2.0 」等語,此有○○○○醫院104 年12月22日麻○○歷字第000000號函及心理衡鑑(治療)照會及報告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
足證被害人莊枝成因本件車禍腦部受重創,所引發之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堪認本件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致被害人莊枝成重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向警察坦承為本件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過失致人於傷及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營造業機械工程師,除於工地外,平常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莊枝成所駕駛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莊枝成並無過失,造成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被害人莊枝成相當嚴重之傷害及重傷害,致令告訴人整個家庭生活大亂,並因此而負擔沈重之醫療、安養中心之費用,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致人傷亡之車禍憾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多樣,不一而足,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迄原審審理時1 年有餘,被告除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家屬至醫院及某日至醫院探望告訴人、被害人,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其父母亦曾另於某日探望告訴人、被害人,當場給予3600元之紅包外,即未再予探視告訴人、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全家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之意;
更有甚者,被告對告訴人家屬突增之龐大經濟負擔或請求,不僅不積極與保險公司接洽、處理,反而一貫以自己剛出社會、無能力負擔為由來面對,顯無意深入了解告訴人家屬需求及生活之苦,亦無心讓對方知悉自己之能力與誠意;
被告更於103 年10月26至28日,與家族同至香港歡慶生日,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臉書之動態訊息照片3 紙(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難認被告對自己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無辜告訴人全家陷於困頓之境有何同理心,實無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惟主張本件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未加以調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害人莊枝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調查並詳述如上,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等48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除當庭給付被害人等250 萬元外,餘款230 萬元由被告任意險理賠支付(任意險金額已於105 年4 月22日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0 萬元本行支票影本1 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7 、289 、295 頁),衡酌其乃過失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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