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61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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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5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明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嚴孟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路口見黃明三所駕駛之汽車正左轉,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後,與黃明三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及距骨骨折之傷害,黃明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孟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可證。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及距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於103年1月1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足稽。

二、本件車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一位騎乘頭燈為藍色光線機車之人,於案發當日沿臺南市北區○○○路2段由西往東經過案發路口,此一過程中,該行向之車輛亦不斷通過該路口,有原審104年3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件、上開畫面之連續翻拍照片48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考(見一審交易卷一第36、47至52、5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下午6時40分39秒至53秒,發生車禍時,汽車停止期間不斷有汽機車輛沿○○○路2段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駛繞經該汽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可知該騎乘頭燈為藍色光線機車之人沿臺南市北區○○○路2段由西往東經過案發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佐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頭燈顏色為藍色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程建慈104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件及照片8張可以佐證;

本件警方初次接獲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6時42分42秒許,與上述時間十分接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件在卷可參(見一審交易卷一第78頁);

況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其沿臺南市北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案發路口為丁字路普通2時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後附之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19頁反面),而在此種時相號誌下,若被告行向為綠燈,告訴人之行向亦應為綠燈,觀諸上開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已明,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程建慈、吳朝慶、陳招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交易卷一第96至100頁),足認告訴人騎車經過案發路口之時間,確為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且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乙節屬實,被告於原審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表示案發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云云(見一審交易卷一第58頁反面)。

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均表示案發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見警卷第1、2頁反面、核交字偵卷第3頁反面、一審交易卷第61頁),迄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事證不利於己後,方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頭燈顏色特殊,本件初次報案時間又極為接近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畫面,確屬案發時之畫面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在上開路口係依照義交指揮左轉,義交並要沿臺南市北區○○○路2段方向之車輛停止云云。

而案發時在上開路口有義交在指揮交通乙節,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朝慶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交易卷一第9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4月2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誠泰營造公司)《○○○路段(鄭仔寮橋改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服勤簽到簿1件附卷可考(見一審交易卷一第107至108頁),惟案發時義交若確有被告所述之指揮行為,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於103年1月8日、同年6月27日2次警詢時卻從未提及案發當時有義交指揮之事(見警卷第1至3頁),而於103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提及案發當時有義交,卻仍未提及義交當時有上述指揮行為之事(見核交字偵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案發時不僅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並未停車,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亦不斷直行通過該路口,觀諸原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原審就勘驗畫面之連續翻拍照片48張甚明(見一審交易卷一第47至52、58頁、本院卷第242頁),若義交當時確有前述指揮行為,縱告訴人未注意,其它車輛亦應有減速或停止之情形,而非不斷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是縱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完整拍攝案發路口狀況,仍足以認定案發當時義交並無指揮被告左轉,並要求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來車停止之指揮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

案發車禍現場,為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車禍後被告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裂損,右側車身多處擦痕,告訴人機車車頭斷裂,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2、13、16頁),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案發時欲左轉,為被告供述在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應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9頁);

被告竟未讓告訴人先行,而逕行左轉,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其行為自有過失。

據告訴人供承;

其車速比別人快(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有講說他當時時速是100公里(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且汽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滑倒,致發生撞擊事故。」

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警卷第6頁);

原審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被告於路型不佳處,因路型設計的緣故轉彎車逆向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50%。

告訴人行經號誌化路口,應減速慢行,郤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50%。」

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見一審交易卷一第148至18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過失責任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雖請求原審及本院繼續傳喚案發時現場之義交劉孟昕到庭作證,惟證人劉孟昕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無調查之可能,且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案發時之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程建慈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明(見警卷第26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騎車直行之告訴人失控滑倒受傷,受有傷害,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

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和解無法成立;

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

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3、344頁)及付款之陳報狀可憑,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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