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靜雯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000-0
- 二、陳有樂伴騎腳踏車跟隨友人歐麗鳳之後,見上揭事故心生不
- 三、案經歐麗鳳、張靜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被告張靜雯、陳有樂均同意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張靜雯過失傷害(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
- 一、
- ㈠、訊據張靜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歐麗鳳暗色衣著,深夜騎
- ㈡、張靜雯坦承上揭時地發生之車禍並致告訴人歐麗鳳前開傷害
- ㈢、張靜雯案發後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初應警詢時明確陳稱「(
- ㈣、張靜雯就肇事小客車之碰撞部位,迭次陳明「(第一次撞擊
-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㈥、歐麗鳳騎腳車沿龍潭路駛出,擬至中山路北向路邊之全家便
- 二、核張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三、原審以張靜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
- ㈠、檢察官認張靜雯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所致歐麗鳳之傷
- ㈡、本院以檢察官關於原審量刑失當之空泛指摘與論告,尚難憑
- 參、陳有樂傷害(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駁回﹚)
- 一、訊據陳有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推張靜雯,並未勒其
- 二、經查,陳有樂前揭犯行,經告訴人張靜雯指證詳實(見警卷
- 三、核陳有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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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雯
陳有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靜雯部分撤銷。
張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有樂傷害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張靜雯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中山路北向行駛,甫過與龍潭路交岔路口約20公尺即在該路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處(非交岔路口範圍),原應注意不得超速且留心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超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上開地點,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歐麗鳳騎乘腳踏車,沿龍潭路違規逕朝東北向斜行穿越中山路南向車道進入北向內側車道,處於張靜雯左前側之位置,於續偏右騎駛時,腳踏車後輪右側邊與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轉角處發生碰撞,歐麗鳳復彈起撞擊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局部碎裂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頭部、胸部、手指、右膝鈍挫傷及擦傷、腰椎第4 、5 節滑脫、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陳有樂伴騎腳踏車跟隨友人歐麗鳳之後,見上揭事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勒住張靜雯脖子,接續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並使之倒地,致張靜雯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歐麗鳳、張靜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靜雯、陳有樂均同意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4-83 、148-149 ﹙陳有樂嗣肯認告訴人張靜雯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張靜雯過失傷害(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
一、
㈠、訊據張靜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歐麗鳳暗色衣著,深夜騎駛腳踏車穿越道路突然出現在伊車輛左側並撞擊左後視鏡部位,並非伊車輛追撞腳踏車,伊無從注意及閃避,伊未超速,聲請鑑定伊車輛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云云。
㈡、張靜雯坦承上揭時地發生之車禍並致告訴人歐麗鳳前開傷害之事實(見斗六警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2 、4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下稱偵卷﹚頁17,原審卷頁22反、24反、117-118 ,本院卷頁73、151 ),據歐麗鳳指訴無誤(見警卷頁6-7 ,原審卷頁89反-94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20-28 、30),堪認屬實。
㈢、張靜雯案發後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初應警詢時明確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約60至7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4 ),核已逾肇事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頁50﹚)。
而肇事小客車高速疾駛而來一節,亦據陳有樂迭證述:張靜雯車行速度很快;
遠處有一個亮燈速度非常快地逼近;
一部車子很高速過來,速度非常快等情(見偵卷頁28,原審卷頁94反、97),與張靜雯供承行車超速相合,足認無訛,乃張靜雯翻易前詞,改稱其已減速,並未超速云云,要屬委罪飾詞,無可採信,關於車速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
㈣、張靜雯就肇事小客車之碰撞部位,迭次陳明「(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前車頭」、「左邊前面保險桿凹陷」(見警卷頁4 ,原審卷頁117 ),核與案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轉角處凹陷之現況一致(見警卷頁24-27 )。
又訊據陳有樂、張靜雯均供述歐麗鳳碰撞時有彈起撞到擋風玻璃造成裂痕(見原審卷頁95、117 反),且雙方俱不爭辯碰撞地點,約為中山路事故路段北向內、外側車道線遺留之腳踏車刮地痕處,已過與龍潭路交岔路口約20公尺。
據上事證綜合研判,足以推證還原事發經過略為:小客車相對腳踏車較快之車速,在左前(腳踏車)/右後(小客車)之相對位置下,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轉角處,與腳踏車後輪右側邊發生碰撞,非從正後方筆直追撞,復因腳踏車當時擬往外側車道續行之偏右向量,遭逢小客車尚未煞停之前行動態,致歐麗鳳遭撞彈起撞擊小客車左側擋風玻璃局部碎裂,而腳踏車後輪側邊受力扭曲,後輪框及擋泥板並無直接之撞痕,倒地後在中山路000 號前北向內、外側車道線附近遺留刮地痕,殆無疑義。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張靜雯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車禍當時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
張靜雯雖辯稱未見歐麗鳳人車云云,然相對於超速而來之小客車,歐麗鳳騎駛腳踏車之速度較慢(即便當時加速欲避免危險),從張靜雯前方左側斜行穿越中山路南向二線車道,進入且已行近中山路北向內側與外側車道車道線處,亦即碰撞前夕,歐麗鳳騎駛腳踏車,係斜行連續穿越三個車道而來,張靜雯駕車行駛於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當下之現場為甫過與龍潭路之交岔路口,視域寬闊,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詎其大意輕忽,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左前方歐麗鳳之人車動態以致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
張靜雯推搪歐麗鳳人車係突然出現主動撞擊小客車左後視鏡,其無從注意而猝不及防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無非益徵其漫不經心之疏失而已。
而歐麗鳳既係由於張靜雯上揭駕車違規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客觀上應予歸責。
㈥、歐麗鳳騎腳車沿龍潭路駛出,擬至中山路北向路邊之全家便利超商,未在該處設置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率然偏左壓行行人穿越道,逕朝東北斜行穿越中山路南向車道延伸範圍進入北向內側車道前行,據歐麗鳳及陳有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頁93、94),亦有履勘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卷頁28),歐麗鳳該等斜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雖同為事故肇因,然非張靜雯得解免責任之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張靜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張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29),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快慢車道分隔線為白實線,於臨近路口60公尺範圍內得採車道線之方式劃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要件之適用,姑不論張靜雯行駛在外側車道,因歐麗鳳騎腳踏車從其行向左邊內側車道斜行而來,是否合於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肇生事故之疑義(按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4 日路臺監字第06260 號函釋略以:慢車所發生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中心處之事故,雖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然仍有快車道之實質意義存在),茲張靜雯既超速行車肇事,不符該條項限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文之「『依規定』駕車行駛」要件,自不得據以主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張靜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張靜雯駕車超速行駛,乃其過失情節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另一重要肇事因素,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
另歐麗鳳違規斜行穿越道路,同為事故之肇因,此等肇事之責任判斷與分配,攸關張靜雯犯行之量刑審酌,原審疏未釐析說明,稍欠妥適。
四、
㈠、檢察官認張靜雯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所致歐麗鳳之傷害嚴重,張靜雯未予道歉,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有再斟酌之必要。
張靜雯執前揭辯解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
㈡、本院以檢察官關於原審量刑失當之空泛指摘與論告,尚難憑採,而張靜雯之委罪情詞,亦無可採,業如前述。
按原判決是否可予維持,應視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苟原判決確係不當或違法,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關於張靜雯過失傷害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張靜雯素行良好,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歐麗鳳之傷勢程度,同有肇事因素,考量其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斟酌檢察官及歐麗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陳有樂傷害(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駁回﹚)
一、訊據陳有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推張靜雯,並未勒其脖子或出手毆打其頭部、身體並使之倒地,若伊欲毆打張靜雯,以伊0.78秒內可連續揮擊三拳並出腳踢踹完畢之力道與身手,張靜雯當不止如此之輕微體傷而已,傅俊霖之證言不實云云。
二、經查,陳有樂前揭犯行,經告訴人張靜雯指證詳實(見警卷頁1-3 ,偵卷頁17,原審卷頁99反-105反),所受前揭傷勢,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之病歷可稽(見警卷頁18-19 ,原審卷頁69-85 ),復據證人即車行路過熱心排解之傅俊霖證述明確(見警卷頁12-13 ,偵卷頁28-29 ,原審卷頁105反-112反),互核一致。
揆以傅俊霖與張靜雯、陳有樂俱不相識,立場客觀,偶然之情況下目睹陳有樂對張靜雯施暴傷害經過,見義勇為阻止,證言內容與張靜雯之指訴及客觀之傷勢跡證吻合,厥可憑採,陳有樂空言為辯,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陳有樂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陳有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陳有樂犯行明確,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罪科刑,審酌陳有樂素行良好,一時心急傷人,所致張靜雯傷勢程度,斟酌其未能和解,經濟、生活暨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陳有樂否認犯行上訴,猶執陳詞為辯,漫言張靜雯之傷勢與其無關,且妄指張靜雯教唆偽證云云,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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