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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柏吟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等傷害,經復健治療,仍有右足第五趾失能之情形,勞動能力確有減損,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傷害將伴隨告訴人終生,原審僅判處被告陳淑如拘役45日,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原書狀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偵訊時關於本件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病歷摘要,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之臺南市政府函,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 ○00號道路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176 線之無號誌路口,作左轉時,因其為支線道車,原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左轉,適陳柏吟騎乘車牌000-000 機車,沿176 線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說明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具狀所為請求,為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無一語指陳該書狀內容所指如何尚非顯無理由,而前開引述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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