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68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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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達(起訴書誤載為李政德)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即雲00線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台00線快速道路往東匝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台00線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後,自匝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部位車身,其衝撞力道並使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右後車燈位置碰撞往東匝道之右側護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法院訊問告訴人有無撤回告訴意願時,告訴人因急於前往搭火車,故對法院上開問題理解錯誤,並因時間急迫,未經察看即在撤回告訴狀例稿上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表明。

故本件告訴人是否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仍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政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昱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林昱辰於原審當庭訊問有無撤回告訴意願時,告訴人因急於前往搭火車,故對法院上開問題理解錯誤,並因時間急迫,未經察看即在撤回告訴狀例稿上簽名,並不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云云。

惟查,告訴人林昱辰於原審審理時,係與法官在法庭內討論後,當庭表示「我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林昱辰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有刑事撤回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經原審就此詢問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檢察官亦認告訴人於斯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未有何不妥之處,是告訴人林昱辰既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與法官當庭討論後,而當場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其真意顯係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自屬撤回刑事告訴無誤,其嗣再主張係因理解錯誤始同意撤回告訴之表示,並不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林昱辰撤回告訴在案,則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林昱辰係因理解錯誤並未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指摘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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