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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萬超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萬超犯行明確,自首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審酌被告素行,違規肇事之過失情節,與另一肇事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同為肇事因素,所致被害人之重傷害程度,坦承犯行,然(當時)未予賠償和解,兼衡其學歷、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無誤,茲併斟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暨其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之量刑仍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已積極透過保險機制填補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400 萬元履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頁57-59 、91),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求證屬實,告訴人亦表達願寬宥被告之意(見本院卷頁93、95)。
本院綜上情事,復衡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引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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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許萬超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
│調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
│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許萬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 罪 事 實 │
│一、許萬超為「○○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
│ ○○村○○○街00號,下稱○○家具公司)」送貨司機,以 │
│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
│ 12月14日晚間7 時38分許,駕駛○○家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
│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 │
│ 民新路縣道164 線公路內線車道直行,途經民新路與進興街 │
│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
│ 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速限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 │
│ ,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
│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
│ 以時速約90公里而行駛,適有同向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由 │
│ 丁洊祿駕駛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
│ 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載有乘客陳文明,亦疏未注意讓許 │
│ 萬超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先行,即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迴車, │
│ 許萬超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煞避不及而撞擊丁洊祿所駕駛之 │
│ 大客車左後車身,造成車上乘客陳文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
│ 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出血 │
│ 手術後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許萬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
│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承辦員警前往陳文明就醫 │
│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二、案經陳文明之配偶林松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偵查起訴。 │
│ 理 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萬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
│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 與證人丁洊祿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及告訴 │
│ 人林松金於偵訊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3頁)相符,復有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許 │
│ 萬超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行車紀錄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26張、附近民宅監視器與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照片3 張在 │
│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1、47、65至79頁)。又被害人陳 │
│ 文明事故後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水腦症、 │
│ 呼吸衰竭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四肢 │
│ 癱瘓等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終日臥床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
│ 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
│ 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25 │
│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去看過被害人陳 │
│ 文明,他確實意識不清,有插鼻胃管,四肢癱瘓,躺在床上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害人於事故後,其四肢確已 │
│ 癱瘓要屬無疑,顯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之毀敗或嚴 │
│ 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情形而屬重傷,至為明確。故被告上 │
│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三、關於本件過失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
│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
│ 考領合格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
│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被告對上 │
│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 │
│ 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線顯示速限為60公里等情,此有前 │
│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見他字 │
│ 卷第68、69頁) ,是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
│ ,自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 安全措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故當時我是行駛 │
│ 在內側車道,丁洊祿駕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
│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向左迴 │
│ 轉到對向車道,我有看到大客車打方向燈,但我不認為大客 │
│ 車司機會迴轉,但他還是迴轉了,我煞車不及才撞上了。對 │
│ 我大貨車行車記錄卡肇事前的行車速度為90幾公里我沒意見 │
│ ,同意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所駕駛上開 │
│ 大貨車事故發生前之速度為時速90公里等情,復有前揭被告 │
│ 所駕駛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肇事前業 │
│ 已注意到證人丁洊祿駕駛上開大客車打方向燈可能迴轉,然 │
│ 竟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煞避,仍嚴重超速行 │
│ 駛,參以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
│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故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夜間 │
│ 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固有注意到其車前之狀況 │
│ ,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煞避,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造成 │
│ 本件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要無疑義。 │
│(二)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
│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 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禮讓往來車 │
│ 輛先行,且上開規定業就迴轉車與來往直行車輛之行車秩序 │
│ 孰優孰後予以明確劃分。查證人丁洊祿於警詢時供稱:事故 │
│ 當時其行向為綠燈,且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37 │
│ 頁) ,足認被告丁洊祿行經上開路口左轉迴車時,當可預見 │
│ 其由外側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有被同向後方內、外側來車 │
│ 撞擊之可能,並於左轉迴車時而被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
│ 撞擊,發生本件事故,其顯未注意並禮讓來往車輛,揆諸上 │
│ 開說明,亦有過失要無疑義。 │
│(三)本院認證人丁洊祿駕駛上開大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 │
│ ,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先行,其有過失;至 │
│ 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該路口,固得優先通行,然其已注 │
│ 意丁洊祿之大客車可能左轉迴車,僅因自信證人丁洊祿之大 │
│ 客車不致於迴轉,而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煞避措施 │
│ ,反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被告及證人丁洊祿所駕駛之2 車輛 │
│ ,縱發現危險亦均無閃避機會,是被告亦有過失,且與證人 │
│ 丁洊祿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為「一、丁洊祿駕駛遊覽 │
│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 │
│ 往來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許萬超駕駛自大貨車, │
│ 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 │
│ 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以約90多公里車速行駛) │
│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意見書 │
│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88號卷第5-1、6頁),鑑定結果亦同本 │
│ 院上開認定。 │
│四、被害人於事故後,受有上開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業如前述, │
│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
│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 。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
│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
│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 │
│ 係本件大貨車駕駛,平常在公司的職務為送貨司機,事故當 │
│ 時是開貨車執行職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 │
│ ,被告顯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而反覆執行此項事務 │
│ ,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
│ 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
│ 發覺前,於承辦員警前往被害人陳文明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
│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頁) │
│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 │
│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
│ 酌:(1) 本件事故,被告與證人丁洊祿同為肇事原因,至被 │
│ 害人並無過失;(2)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 │
│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家 │
│ 屬所受損害;(4)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中畢業之 │
│ 智識程度,為○○家具公司的貨車司機,已婚,有2 位成年 │
│ 子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
│ 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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