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2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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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建宏及蘇啟賢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
  4. 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5.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同案被告林建宏與被害人蘇啟賢二人係朋友關係。其二人於
  10. 二、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11.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被告甲○○於102年5月4日23時20
  12. (二)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
  13. (三)至被告原審之輔佐人陳榮燦於原審質疑被害人歷經打架及車
  14. 三、肇事逃逸部分:
  15. (一)被告甲○○肇事後,見被害人林建宏、蘇啟賢人車倒地,不
  16. (二)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其駕駛座側之左前車頭既與林建宏直
  17. 四、轉讓偽藥部分:
  18. (一)關於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9. (二)又愷他命業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具醫療使用之第三級管制藥
  20.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
  21.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3.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24.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25.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26. 肆、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7. 一、原審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藥
  28. 二、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以
  29.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
  30. 四、本件被告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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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俋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8、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宏及蘇啟賢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社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鄉○○村○○街000巷00號○○○前廣場,應予更正),因細故與甲○○之友人發生衝突,雙方見警員盧進欽獲報到場巡邏隨即四處竄逃。

林建宏及蘇啟賢因對上開衝突結果仍心有不忿,林建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鄉○○村○○路000巷00弄0號蘇啟賢住處搭載蘇啟賢,相偕前往○○鄉○○街000巷00號○○○前廣場與友人商討後續處理事宜。

同時甲○○亦接獲友人通知而駕駛向○○汽車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儀抵達○○○前廣場。

林建宏、蘇啟賢至○○○前廣場後,見甲○○駕車前來,林建宏、蘇啟賢即分持球棒、鐵製利器朝甲○○所駕車輛砸擊,致甲○○車輛受有三處玻璃破損後(林建宏、蘇啟賢二人被訴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雙方隨即各自離開現場。

同日23時20分許,甲○○駕車沿○○鄉○○街000巷由東往西駛至該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口中心處逕自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林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疏未戴安全帽之蘇啟賢,沿○○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無法注意巷口來車,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時,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林建宏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建宏、蘇啟賢因此雙雙倒地,造成林建宏受有雙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林建宏部分,業據林建宏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

蘇啟賢則因頭部未戴安全帽之保護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住院治療後,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臥病在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重傷害程度。

詎甲○○明知當時碰撞力道不小,且對方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況,當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機車騎士林建宏及後座乘客蘇啟賢受有傷害,不僅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隨即駕車逃逸。

而林建宏亦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後座蘇啟賢受傷,雖曾短暫停留現場,惟仍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留置現場確認蘇啟賢已獲得救護,見警車巡邏,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林建宏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23時許,在臨停於嘉義縣○○鄉○○國小前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意賴冠諺自行取用其放置於該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愷他命,賴冠諺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偽藥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給賴冠諺1次。

嗣警於102年8月10日零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盤查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旁有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經警徵得賴冠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賴冠諺始托出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蘇啟賢之父即丙○○代行告訴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林建宏與被害人蘇啟賢二人係朋友關係。其二人於102年5月4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公園內,因細故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友人發生衝突,雙方見警員盧進欽獲報到場巡邏隨即四處竄逃。

林建宏與被害人因對上開衝突結果仍心有不忿,林建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之被害人住處搭載被害人,相偕前往○○鄉○○街000巷00號○○○前廣場與友人商討後續處理事宜。

同時被告亦接獲友人通知而駕駛向○○汽車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儀抵達上開○○○前廣場。

林建宏與被害人到場後,見被告駕車前來,林建宏遂持球棒,被害人則持鐵製利器朝被告所駕車輛砸擊,致被告車輛受有三處玻璃破損後,雙方隨後各自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及林建宏分別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林建宏部分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復經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林政儀、○○汽車租車行負責人陳雪英於警詢中(林政儀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

陳雪英部分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獲報到場巡邏警員盧進欽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被告甲○○於102年5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000巷由東往西駛至該巷與○○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口中心處逕自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同案被告林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疏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蘇啟賢,沿嘉義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無法注意巷口來車,因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前開未達交岔口中心處逕自左轉且占用來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建宏及被害人因此雙雙倒地,其中被害人因頭部未戴安全帽之保護直接撞擊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5、84、101、116頁;

林建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4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政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路口全景、肇事機車及汽車車損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8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張(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警方繪製之雙方行向地圖(見偵一卷第25頁)、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置於偵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以及原審103年4月10日、10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二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林建宏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蜘蛛膜下出血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住院治療後,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臥病在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該院醫師於103年3月1日出具之病歷摘要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頁、第39頁,偵一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二)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有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被告甲○○行車方向之道路未劃分車道,相對於林建宏行車方向之道路,除有行車分向線外,並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全景照片可憑。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既屬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所行道路未劃分車道,林建宏所行則劃有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線道係屬少線道,林建宏線道為多線道。

在雙方車道數具有明顯差異下,被告對於自己係少線道車,不能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

被告本應注意少線道車須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疏於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之林建宏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林建宏亦未適時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致釀本件車禍,被告及林建宏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依雙方路權歸屬,應認被告本應禮讓林建宏,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林建宏僅為肇事次因。

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102年9月24日嘉監鑑057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縱林建宏亦有過失(包括被害人使用人之過失),仍無解免被告刑責。

(三)至被告原審之輔佐人陳榮燦於原審質疑被害人歷經打架及車禍,最後變成植物人,中間有無別的原因(見原審卷二第31頁);

另林建宏於原審亦陳稱:被害人於車禍前曾在第一現場(指○○社區公園)遭人持安全帽砸傷頭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觀其等上開陳述意旨,無非對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所存疑。

然查,被害人於車禍前曾在○○社區公園與人打架,固據林建宏陳述如前,核與證人盧進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社區公園有人鬥毆,遂前往巡邏,一到場他們就一哄而散,要攔住蘇啟賢,他就騎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之情節相合。

惟據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丙○○之同居人吳涂美金於警詢中證稱:蘇啟賢於102年5月4日22時30分許返回住處,身體沒有明顯受傷,精神狀態良好;

林建宏於同日22時50分許來找蘇啟賢,並於23時許載蘇啟賢外出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

以及林建宏於原審供稱:在○○另一個社區(指○○社區公園)雙方打起來,警車來了,我們都離開,當時我與蘇啟賢各騎一台,後來我再到蘇啟賢家找他,蘇啟賢說話跟動作都很正常,只是很生氣,之後我們在○○○沒有被打或受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與人在○○社區公園互毆後,尚能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躲避警方攔查,返家後亦無異樣,甚而再度與林建宏外出持器械砸毀被告所駕車輛玻璃,已如上述,堪認被害人於車禍前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

對照被害人於車禍後,因未有安全帽之保護頭部直接著地,先是倒臥在地,期間雖有短暫甦醒坐起,終究倒地不起,直至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此觀原審歷次勘驗筆錄足明(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害人送醫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蜘蛛膜下出血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臥病在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上揭重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甲○○肇事後,見被害人林建宏、蘇啟賢人車倒地,不僅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林建宏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75、84、101、116頁;

林建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復有原審前開10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二)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其駕駛座側之左前車頭既與林建宏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嚴重凹損,進而擠壓到左側引擎蓋導致些微突起,有該車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當時二車碰撞力道非小,而機車亦因此碰撞而滑行留有刮地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明,被告自當查覺已有車禍發生,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在騎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情形,機車騎士及後座乘客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被告當有預見騎機車倒地滑行極可能致人受有傷害。

是被告駕車肇事後,既有預見被害人林建宏、蘇啟賢可能因此事故受傷,卻仍未下車查看,竟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益徵其有肇事後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亦為灼然。

四、轉讓偽藥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賴冠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75、84、101、116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賴冠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又警方在上開地點臨檢盤查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旁有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並徵得賴冠諺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證人賴冠諺供明,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資為佐證(見警二卷第8頁、第16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86頁)。

(二)又愷他命業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具醫療使用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而經衛生福利部核發含有愷他命製劑共有4項皆為注射劑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背面)。

經查,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愷他命係粉末形狀(見原審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賴冠諺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將香煙內菸草抽出,再將K他命粉末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1頁);

參以警方於臨檢盤查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旁亦是白色粉末,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轉讓予賴冠諺施用之愷他命既非注射製劑,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加以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也知悉施用愷他命會傷身,亦對膀胱不好,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愷他命為政府列為管制之藥品,經由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等媒體之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人非經醫師為醫療目的所開立之處方,實難以取得(縱經醫師開立處分,亦屬注射液形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然被告卻能經由非正當之管道,輕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男子購入愷他命(見警二卷第2頁),自當知其上開非法取得之愷他命要屬偽藥無訛。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即102年5月4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如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標的,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之問題。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辯受讓人賴冠諺將愷他命看成毒品吸食,而非看成藥品使用,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罪各云云,均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當庭告知(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74、100頁),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主張應依法減輕其刑,自無可取。

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建宏、蘇啟賢二人受傷而逃逸,然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固同時致二人成傷,惟該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如對犯罪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罪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甲○○之查獲情形,據承辦警員盧進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4日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我是第二組到現場,當時現場無任何民眾告訴我任何資訊,因此就調閱路口、住家監視器,從公家的監視器有看到汽車車牌,之後就通知車行負責人來製作筆錄,車行負責人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只說是承租的,並不知道誰開車,我就通知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有承認他是肇事人,通知之前,除承租線索外,無其他線索得知甲○○是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足見被告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僅知悉肇事者所駕車牌號碼而已,且無法確定肇事者與承租該車之人是否同一,是斯時應認警方尚未針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犯嫌追查。

準此,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盧進欽坦承上開車輛為其駕駛,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就其上開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清寒證明等,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竟仍為本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轉讓之偽藥數量非鉅;

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打石工,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蘇啟賢素不相識之關係,自述因害怕而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

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自己係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之林建宏機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之主要過失程度;

及上開被告自述其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蘇啟賢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就傷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揭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建宏受有雙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0頁),依上開規定,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核與上揭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得易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無再犯之虞,且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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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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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宗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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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宗 │警二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宗    │偵一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宗    │偵二卷  │
├─────────────────────────┼────┤
│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
│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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