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37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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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化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化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路000 巷0 弄口時,遭李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自後撞及,致李育明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3 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文化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僅告以李育明騎車速度過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李育明報案後,經警循線通知黃文化於103 年5月28日到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文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文化雖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4 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育明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李育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晚騎乘機車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前進時,突遭對方騎乘機車從正後方撞到,雙方都因而倒下,伊先爬起來將機車扶起後,走向對方問他要不要送醫,對方說不用,伊看見對方戴安全帽,沒有外傷,也沒有昏迷或意識不清,而伊自己也有倒地受傷,認為車禍是被對方自後撞到並無過失,但伊因為僅受輕傷,也沒有要對方賠償損失,認為是小車禍原諒對方所以未報警處理,因此才騎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文化於上揭時、地騎乘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李育明所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李育明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育明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蒐證照片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育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晚騎機車在看旁邊之商店,因為光線欠佳也未注意前面,才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倒下後很快就爬起來,被告有向前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當下覺得自己還算沒事,認為不需要叫到救護車,所以回答被告「不用,我還可以」,也未向被告說不能走,之後伊朋友也跑來問有沒有問題,伊也是說沒有,等想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已不在現場,而當伊拿起手機要報警時,發現自己門牙有斷裂,有稍微流血但都流在口腔裡面,外面沒有,而嘴唇也有紅腫,至於腳雖有瘀青,但因為穿長褲當下沒發覺,是回家才發現腫大,而伊當時戴著安全帽,護目鏡有將臉蓋起來,之後警察到場朋友有陪伊到警察問完所有問題後才離開,在這過程中朋友也未向伊提到嘴巴有受傷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103 年度交訴字第155 號卷第35至42頁),而被害人李育明雖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惟案發現場之光線既已欠佳,且被害人雖齒裂但未溢出鮮血,其頭部及下肢復有安全帽及長褲遮掩其傷勢,客觀上顯難讓人自其外表可輕易辨識出已受有傷害,況被害人對於自己有無受傷在案發當下尚自認沒事,自難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勢在客觀已可預見,堪認依被告當時所見,對於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主觀上並無認識。

從而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後有趨前詢問李育明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並俟李育明明確表明不用後,見李育明無明顯外傷始行離去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準此,被告於肇事後已立即前往李育明所在處確認其無送醫救治必要,經李育明告以並無大礙,且未告知被告已受傷,而李育明全程陪伴在旁之友人以肉眼觀察亦未能發現其有明顯外傷,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車禍造成李育明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即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因自後遭李育明追撞而無過失傷害之責任,依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需畏懼員警到場究明肇事責任,而有逃離現場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供稱其嘴唇紅腫,人車倒地之情形,不可能不知道被害人身上至少會有擦挫傷,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應有主觀上之認識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明於發生事故時,係報警時始知自己門牙斷裂,口腔內有血但未流出,朋友陪同時亦未發現身體有異狀,兩腿瘀青因著長褲而未能發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業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自被害人外觀,確實無由判斷其有無傷勢,且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呼叫救護車,被害人已明示無庸送醫,顯然「被害人自行肯定無送醫之需求」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與「明知被害人有傷勢」之要件自有不合之處,縱被害人事後檢驗受傷屬實,然依前述,被害人既係被告離開後,在報警時始知門牙有斷裂,且是回家後發現腳有瘀青腫大,始於翌日凌晨零時1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可按(見原審103 年度交訴字第155 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告於肇事後既有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並俟被害人明確表示不用後,見被害人無明顯外傷始離去,難認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已為被告所明知,是行為人對於「傷害結果」之認識,既仍須實際依當時所見以為斷,從而所謂依「經驗法則」云云僅屬事後諸葛之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曾供陳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且未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行為,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主要保護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肇事人未停留現場採行適當之預防措施而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所以課予行為人之救護義務,基於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交通安全,係為防止如行為人於事故後仍留置現場並無任何作為,或眼睜睜看著被害人自行送醫或經他人送醫等消極不作為,而生他人死傷及公共往來之危險。

但行為人囿於本身能力,並無得有自力救護之可能,因此救護義務,並無要求行為人應提供必然具有助益之救護行為,而是希冀行為人能提供具有「可能性」之救護行為,申言之,在眾多被害人可受救護之行為中,擇一對於被害人較有期待可能性者,而不使事故損害擴大者,即足當之。

而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時,被告已上前詢問被害人傷勢、有無需救護車前來協助等語,顯然被告選擇以撥打救護車尋求送醫為可行之救護作為,而被害人既明示無需救護,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堪認被告已有履行其救護義務,且被告係因確信自身無須負任何肇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害人不予求償而離去,當時尚有被害人之友人及多名民眾在場,損害亦無擴大可能,自非逃逸行為,縱被告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並留下資料,憑添李育明民事求償或員警追緝肇事者之困難,惟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文字用語及其立法意旨,無法推得財產損害亦為本條文保護之範圍,何以認定「民事請求利益」係本罪所欲保護者,致被告有向被害人協助報警,以便利被害人民事求償之義務?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員警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化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文化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黃文化犯罪。

又因諭知無罪之判決書,並無犯罪事實可供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原判決雖誤將理由欄載為事實欄,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原審為被告黃文化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文化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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