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37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由陸亦華騎乘之腳踏車,並未保持適當間隔超過,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自後方擦撞腳踏車之左把手,致陸亦華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張育書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任由陸亦華留於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逐一提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陸亦華一情,業據被告坦承:「車子確實是我開的,當時也有撞到腳踏車...我是右側後照鏡撞到腳踏車左側把手」等語不諱(偵緝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陸亦華指證:「對方以右側後照鏡撞擊我所騎乘腳踏車左側把手。

我腳踏車左側把手輕微受損」、證人吳文智指證:「一部白色喜美車號前4碼為0000...擦撞一部腳踏車後未停也沒下車查看」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1頁、第33至37頁),而陸亦華因之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一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已臻明確。

復依被告供述:「我印象中是腳踏車靠近汽車道,突然聽到啪一聲,我看我的後照鏡,發覺腳踏車車主倒地,但是因為我趕上班,所以仍然往前開」(偵緝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陸亦華、吳文智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明知與陸亦華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後、逃逸離去等情即屬灼然,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警卷第22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沒注意到他會靠這麼近,他原本是在我前方,我車速當時40公里等語(偵緝卷第23頁),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超車時保持二車間距離,致陸亦華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陸亦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陸亦華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復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陸亦華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開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其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因和解金額而未能協議,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惟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間隔超過,應予補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失出,上訴所執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遭目擊者追上攔截而仍蓄意逃逸之惡性程度、空言和解博取輕判、生命身體安全之量刑考量等因素,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料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