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38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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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煜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銘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08月2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一名乘客沿臺南市○○路○段○○○道○○○○○○○○○路0段00號忠烈祠大門前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加以當時因大雨視線不佳,更應提高警覺,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仍貿然前行,不慎在內側車道上正面撞擊斯時正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由南向北徒步橫越健康路之張所舉,致張所舉當場倒地,胸腹部鈍性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鄭銘煜於肇事後立即停車,除協助將張所舉送醫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鴻瑜供承其為肇事計程車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相關照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認為:「鄭銘煜駕駛營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所舉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出血性休克,於103年8月2日9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鄭銘煜雖以被害人當時橫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本身亦有過失,且本件撞擊地點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被害人張所舉案發當時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條紋標線上,然係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由南向北徒步橫越健康路,本身並無違規,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計程車則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減速,疏於注意前方路況,無視已行走在道路中間之被害人而正面將之撞擊,致被害人倒地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分隔島中間的路燈附近,被告之計程車肇事後立即停車,其前、後輪亦橫跨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為明顯,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四、查被告鄭銘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缺乏注意之過失致被害人張所舉被撞身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955號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應較一般人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其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害人,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且經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另參諸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示懲。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3年8月2日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張所舉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無悔意,而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量處刑度似無法衡平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原審量刑似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惟原審已就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於量刑時斟酌如上,檢察官再事爭執,為無理由。

另被告鄭銘煜以被害人當時橫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本身亦有過失,且本件撞擊地點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云云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三論斷如上,不再贅述;

至於其以本院另件相類案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認本件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以其家庭狀況堪憐,表達願除汽車強制險及加重險外,再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60萬元(分5年給付,每個月給付1萬元),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未可完全比照,他案量刑自無法拘束本案,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較一般人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其駕車不依規定減速,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害人將之正面撞擊倒地,肇事後猶於警詢中稱「被害人自其左側欲穿越道路,有向對方按鳴喇叭但對方忽然又行走要穿越道路」(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在告訴人降低和解條件下,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依被告片面提出之條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上訴亦無理由。

爰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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