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4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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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宋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建廷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路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起訴書漏未敘明闖越紅燈),適有葉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依其行向為綠燈號誌)左轉欲進入○○路南向行駛時,宋建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擦撞葉武雄機車,致葉武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裂傷、左下肢裂傷、右手裂傷等傷害(宋建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宋建廷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查獲宋建廷,並當場對宋建廷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本案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惟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1日經被告同意踐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業於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5頁),核與證人葉武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48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0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頁、第11、12頁),復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取之勘驗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醉態駕駛犯行)原審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而因酒後不勝酒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葉武雄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葉武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裂傷、左下肢裂傷、右手裂傷等傷害。

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嗣與葉武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已婚,女兒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有酒駕肇事逃逸之事實,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酒後禁止駕車雖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欄查,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未併予宣告緩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認為顯然過輕,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曾觸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本次再犯,固屬不該,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審酌被告再犯之情節,難謂過輕,況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已因本案犯行被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下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肇事逃逸犯行)原審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併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緩起訴處分,因本案犯罪業經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另案於原審判決前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原審判決後104年5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竟無視於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及路中設有不得跨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而與騎乘機車由東向西綠燈行向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欲駛入○○路南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被告未予停車查看,即時救護,逕自逃逸,顯然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並審酌因此造成之危險程度,暨被告警詢及偵查之初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偵查後期及原審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5千元,兼衡前述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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