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4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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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欣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30、11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巧欣與男友鄭家輝及數名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晚間7 、8 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KTV 共同唱歌飲酒,迄當晚10時許,陳巧欣、鄭家輝兩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由鄭家輝騎乘陳巧欣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巧欣上路(鄭家輝酒後駕車犯行未據起訴),途中鄭家輝不勝酒力,又換由陳巧欣騎乘,嗣於當晚10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興郵局附近),陳巧欣因酒精影響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行車不穩自行撞上電桿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將兩人送往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測得陳巧欣之血液酒精含量達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35mg /l ) ;

鄭家輝之血液酒精含量達2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mg/l )。

鄭家輝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眼球損傷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肺挫傷、眼球視神經受傷,左眼視力減退至0.1 以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及神經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巧欣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左側眼眶骨、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左眼視神經病變、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眼視神經萎縮,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巧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0-81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與告訴人鄭家輝共乘上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該機車搭載伊上路,途中並未更換駕駛人,因伊手抱小狗,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7 、8 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KTV ,與數名友人共同唱歌飲酒,迄當晚10時許,渠2 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由告訴人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上路,嗣於當晚10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該機車自行撞上電線桿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將兩人送往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含量達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35mg /l ) ;

告訴人之血液酒精含量達2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mg/ l)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㈠卷頁7 、警㈡卷頁10-11 、偵5653號卷頁8 反-9),核與證人即一同唱歌飲酒之友人陳韻如、李彩鳳均證稱:當晚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喝酒,本來要叫計程車載他們回家,但告訴人說不用,後來有送他們出去,看見告訴人騎機車載被告離開後,才回包廂繼續唱歌(見警㈠卷頁11-13 、偵5653號卷頁9 ;

偵5653號卷頁46);

及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當晚在KTV 內均有飲酒,一開始由其騎機車載被告離開(見警㈡卷頁6 、原審卷㈠頁71反)等詞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件(見偵5653號卷頁53、55)、被告與告訴人之抽血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㈠卷頁26-27 )、現場照片16張(見警㈠卷頁18-25 )附卷可稽,復檢視卷附車損狀況照片,該機車左前導流板及左前車頭有破裂(見警㈠卷頁21編號8 、9 照片、頁24上方編號14照片、頁25上方編號16照片),對照該機車車頭高度與現場電線桿上遺留之跡證高度相仿(見警㈠卷頁18下方編號3 照片、頁22編號10、11照片、頁23上方編號12照片),堪認本件車禍肇因於上開機車之駕駛人(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飲酒後坐上該機車上路)飲酒後操控力不佳、行車不穩而自撞路邊電線桿所致。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眼球損傷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肺挫傷、眼球視神經受傷,左眼視力減退至0.1 以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及神經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左側眼眶骨、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左眼視神經病變、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眼視神經萎縮,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各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4 紙、被告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㈠卷頁28-33 )在卷可按,且分據該醫院函覆告訴人之病情摘要稱:「病患最後一次門診102 年6 月5 日,左眼裸視可至0.05,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病人因外傷顱內出血及眼球視神經受傷,均屬重大難以完全恢復之神經功能損傷」;

被告之病情摘要稱「病患最近一次回診為101 年12月22日,當時左眼已視神經萎縮,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等情明確(見偵5653號卷頁99-101)。

是告訴人與被告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從○○○○KTV 門口共乘上開機車離開時,雖由告訴人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惟告訴人指稱:後來換成被告騎乘,因伊太醉了,沒辦法騎等語(見原審卷㈠頁71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舉證人陳韻如、李彩鳳之前揭證詞,就「途中是否換人駕駛」乙節尚無從為任何證明。

而由告訴人之酒精測定值超過被告甚多,有前揭抽血檢驗報告可按,佐以證人李彩鳳證稱:告訴人走路有一點偏偏的,酒醉程度看起來比被告較嚴重一點等語(見偵5653號卷頁46反),堪認告訴人所指中途改由被告騎車之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警方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共乘之機車倒地現況就如同警㈠卷頁23下方編號13、頁25下方編號17、偵5653號卷頁68下方編號17、頁88編號14之照片所示之情形,業據最先抵達之巡邏員警陳憲政、其後趕赴現場採證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昆賢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頁122 反;

偵5653號卷頁79反、原審卷㈠頁81-83 ),況被告與告訴人均身受重傷,鮮有意識,肇事後兩人倒地之位置與狀況,自不可能更動。

析繹上開卷內照片(放大圖示如原審卷㈡頁26-27 ),該機車倒在電線桿右邊地上,被告、告訴人倒在機車右側,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均雙膝彎曲右側躺在地,被告左腿跨坐在機車上方,右腿被壓在機車下,兩人間距甚近,與一前一後共乘機車之間距雷同,上情亦經⑴林昆賢警員證稱:他們是倒在電線桿右邊地上,兩人被機車壓住,機車前輪軸距離電線桿約30公分,電線桿旁有一大型廣告立牌(見偵5653號卷頁79反);

⑵陳憲政警員證稱:兩人倒向右邊,被告左腳有稍微跨坐在機車坐墊上,告訴人右腳板上方部位有稍微被機車壓住(見本院卷頁119 、123 );

⑶赴現場之佳興派出所員警黃豐明證稱:被告躺在告訴人前面,被告(左)腳剛好在腳踏板上方(見偵5653號卷頁38、原審卷㈠頁79)等情歷歷,則由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仍跨坐在機車前方坐墊上、右腳被壓在機車上、與側躺其後之告訴人間距甚近,雷同前後共乘機車之間距各情勾稽以觀,再與被告係向右側倒地,卻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其位置剛好在機車往前撞擊時,駕駛人因前傾力道致與機車把手碰撞之身體部位乙節相互印證,足證被告方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至為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逢甲大學103 年11月25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佐。

據上論述,從○○○○KTV 出發時,該機車雖非由被告騎乘,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上述現場跡證,被告確為該機車之駕駛人,允無疑義。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機車撞擊電線桿時,車頭下沉,車尾往上蹺起,乘坐後座之被告才會往前飛出去云云,惟其所辯「後座乘客往前飛躍出去」乙節若果為真實,斯時車頭下沉,車尾蹺起,如同蹺蹺板,依地心引力作用,後座乘客應會騰空,往上、往前、再往下呈拋物線式降落在該機車前方,殊難想像其會有再往後彈回跨坐在機車前方坐墊上之可能,且既謂「車頭下沉」,該機車駕駛人亦不可能往後倒在機車後座旁之位置,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物理定律,顯不足採。

又機車行進道路途中,駕駛人與乘客互換位置,只需停靠路邊,不消1 分鐘內應即可完成,事故地點距離出發地(○○○○KTV )約4.6 公里,車程約11分鐘,有本院上網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55),被告所辯「無中途更換駕駛者之必要及可能」云云,非屬「必然」或「應然」,自無法推翻卷內上揭對其不利之客觀不變跡證。

另被告雖辯稱其手抱小狗,無法騎車云云,且現場事後查證亦遺留死犬1 隻(見本院卷頁120 之陳憲政證詞),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共乘1 部機車離開,於途中更換駕駛時,改由乘坐後座之告訴人抱持,或將該小狗置於前方腳踏板處,均有可能,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由該死犬係在電線桿旁大型廣告立牌之外圍處發現,非在兩人倒地位置中間或附近發現乙節,益徵被告所辯:車禍發生時,在被告手上,於二人中間位置之小狗受到強力擠壓而喪命云云,確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

㈡考諸(100 年11月30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明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本案酒醉程度、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又檢察官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故而,兩造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100 年11月30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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