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5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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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31日19時59分(原判決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不慎撞及由沈○○(原名沈○○)駕駛附載其女沈○甄(90年10月3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子沈○○(92年6 月6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沈○○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沈○○、兒童沈○○及少年沈○○受有前揭傷害,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旋即棄車步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宥崴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0 頁、第105-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沈宥崴及其子沈○逸、沈○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旋即棄車步行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前,伊接獲前妻來電告知欲自殺,伊當時為及時趕赴高雄處理前妻自殺乙事,乃步行返家要求母親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伊則騎乘機車搭乘客運前往高雄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不慎撞及由沈○○駕駛附載其子沈○○、沈○○,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沈○○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旋即棄車步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據證人沈宥崴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營偵字第6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3 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 頁、第30-3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情形,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乙○○開賓士車從後面追撞上來,我們人車倒地,因為我女兒坐在後面,她還彈飛到引擎蓋上,我與我兒子倒在地上;

他有下來看,跟我說不要報警,沒有說為什麼不報警,但是我很緊張,因為我女兒當下一直喊痛,站不起來,所以我就堅持說要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我女兒的傷勢怎麼樣,他一聽到說我要報警,他人就走掉,車子放在原地;

當下很生氣,他看到我女兒還躺在地上就跑掉(見偵一卷第12-13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他撞到之後人有下來,我說要請警察到場,他聽到我要請警察到場後就自行離去了,因為我女兒有受傷所以我沒有時間關注,被告在現場停留不到1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而被告亦坦認發生車禍後,曾向證人沈宥崴表示不要報警,且看到沈宥崴女兒坐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足見證人沈宥崴上開證述顯有憑據,準此,被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待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人或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即逕自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母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指被告》是否有立即回去,說我要去找我前妻?)有講」、「我兒子有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惟倘若被告當時確曾返家告知丙○○○上情,丙○○○於警詢時應將此事告知警員以維被告之利益,然證人丙○○○於警詢卻僅證稱:「(妳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登記在我名下自小客00-0000 發生交通事故,開車者肇事逃逸所以我前來派出所說明原因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4頁),非但對於被告為處理其前妻自殺之事趕赴高雄,因而未能留在車禍現場乙情未置一詞,甚且供稱駕駛其名下00-0000 自小客車之人肇事逃逸,則以丙○○○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發生後至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根本未與被告有何聯絡,亦全然不知被告何以肇事逃逸之原因。

更何況本院就車禍後證人丙○○○之處理情形詢問本案處理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警方到達現場後先做交通事故處理作動等狀況排除交通順暢後,至張善宏(應為「閎」之誤,以下均更正之)家中找乙○○本人未返回家中,而乙○○母親丙○○○在家表示說你們找張善宏有什麼事情,警方表示說00-0000 今日晚上是誰開這輛車子出去,丙○○○說00-0000 車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平時都是乙○○在使用,警方告知車主是妳丙○○○請妳到現場配合警方採證,丙○○○才到現場」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 年8 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91-93 頁)附卷可稽,上開職務報告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益見被告於車禍發生逕自逃離現場後,未返回家中告知其母發生車禍,並騎乘機車離去乙事。

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沈○○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沈○○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其等所受之傷害,均屬外表顯而易見之傷勢。

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及其子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之女甚且彈飛至引擎蓋上後倒地哀嚎無法站起乙情,業據證人沈○○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及其子女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惟被告卻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甲○○到庭,用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實趕赴甲○○住處探視部分,惟被告當天並未如其所辯稱返家騎乘機車外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其原因為何,並無礙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告訴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告訴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告訴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因被告肇事使告訴人沈○○及其女沈○○、其子沈○○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告訴人沈宥崴、沈○逸、沈○甄受傷,惟該罪名所側重保護者,應係以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主,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亦即係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罪,另考量被告肇事後曾停車查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別為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肇事後已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參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地點係於市區,週遭商店林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並非人煙罕至之地,告訴人已迅速獲得救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等情節,經核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或於明知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及其子女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餐飲、離婚、需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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