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5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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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裕翔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沈裕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與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映伶發生擦撞肇事,致李映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沈裕翔見李映伶已人車倒地,勢將受有傷害,惟因其騎乘機車前曾飲用保加達B 飲料且無照駕駛(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通報該管警消到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4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被害人李映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9 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 幀、車禍現場照片4 幀、車損照片6 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 頁、第16頁、第21-26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罪,另考量被告肇事後曾停車查看(見警卷第8 頁),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僅左肩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肇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亦於本院表示諒解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地點係於市區,而非人煙罕至之地,被害人已迅速獲得救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等情節,經核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或於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一時驚懼慌張,未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

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旋於到案後不久即與被害人李映伶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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