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5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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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乾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大乾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其同向右側由賴麗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致賴麗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及背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判決為不受理諭知確定)。

詎林大乾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賴麗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有江美桂在旁聽聞撞擊之巨響,並見林大乾未停車察看,即駕車將林大乾追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大乾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停車即駛離事發現場,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旁擦撞伊車輛,伊不知有發生車禍,事後經人追回才知肇事,伊沒有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大乾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與告訴人賴麗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麗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目擊證人江美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警卷第5頁反、原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2至15、19、22、26至3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1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後,機車在現場留有約3.5公尺的刮地痕,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則斷裂掉落在地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明顯的刮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27-29頁);

佐以現場目擊證人江美桂於警詢中証述「我聽到1聲巨響,抬頭發現馬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自小客車,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我立即駕駛我所有之自小客0000-00號追去﹍」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在朋友家,﹍我有聽到擦撞的聲音﹍。

(聽到聲音距離現場)是在車禍巷口前三間民宅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可見當日二車發生擦撞的力道非小,且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向前滑行,復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警卷第7頁),則二車碰撞及機車倒地滑行擦撞柏油路面時,應會產生明顯之撞擊聲響,否則距離事發現場三間民宅遠之證人江美桂豈能聽見碰撞聲。

2再者,依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二車發生碰撞時,除產生明顯之撞擊聲外,系爭車輛應伴隨劇烈之震動,被告縱使年事已高,但參酌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見有嚴重重聽或其餘感官遲緩之情事,衡情豈有未能發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況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機車的引擎聲,伊車窗有關上,車窗未貼隔熱紙,證人江美桂駕車追伊時,從後面叭伊,伊有聽到,且有看到證人江美桂對伊搖手,才知悉而暫停於路邊云云(原審卷第36頁、38頁反面)。

被告在車窗關上之情況下,既能聽到告訴人機車的引擎聲,且在證人江美桂自後追逐時,又能聽到證人江美桂按鳴的喇叭聲,及自系爭車輛透明玻璃察覺證人江美桂向其揮手,竟在本件事故發生,而二車擦撞的力道非小,系爭車輛又產生震動,及機車倒地產生明顯的聲響時,竟全然未察覺,顯與常情相悖。

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應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甚明,其所辯「不知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人車倒地,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受傷,亦屬常情;

依被告建國高中畢業之學歷,前曾經營碾米工廠,非一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肇事後告訴人可能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乃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情形,即駕車離去,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信。

3至於證人江美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聽聞其告知本件車禍時,表現出訝異之神情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

原審輔佐人即被告二兒子亦表示:依其小時候乘坐被告駕駛車輛之經驗,被告駕車習慣不佳,從不察看後照鏡,也不注意左右來車,僅專注於前方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

然證人江美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表情很緊張」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

若果真被告毫不知悉已肇事,則遭證人江美桂攔下後,被告何須「緊張」。

再者,被告縱顯露「訝異」之表情,亦可能是因遭人攔下而無法逃避之神情,非必即是因不知肇事而訝異,是依證人江美桂上開證詞,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駕駛習慣不佳與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原審輔佐人上開陳述,亦難據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自後擦撞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

然告訴人則指稱:伊當時正常駕駛,被告車是從伊左後方開過來撞伊等語(警卷第7頁)。

參以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車輛之右後照鏡雖掉落於現場,但鏡面完整無破損,有卷附照片可佐(警卷第28頁),可證被告係駕車在告訴人之左後方,於行進過程中擦撞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否則以二車擦撞之力道,如依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則碰撞面應為右後照鏡之鏡面,衡情該右後照鏡豈能僅是掉落地上,而未損及鏡面,是告訴人所指被告自後撞擊伊機車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5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知悉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且其應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並下車察看,竟未停車在場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不聽勸阻,執意一再駕車外出,又於肇事後不停車察看、及時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且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足認其業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被告年事已高,大兒子已過世,其居住房屋因利息問題遭法院拍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碾米工廠,目前除罹有糖尿病外,身體尚屬硬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願意坦承錯誤,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拘役30日執行完畢,及91年間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

但查,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有長期看診之必要;

本件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將系爭車輛出售,有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極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所揭示之「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之要件。

是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飾詞狡辯之心態,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公益金,併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加強其法治觀念,並助其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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