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5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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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沿嘉義縣○○鄉○○村○○店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已不勝酒力,致撞擊對向由兒童余○翰所騎乘之自行車,余○翰因此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左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

嗣為警循線於前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8月9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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