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
- 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即被害人謝任傑、蘇育
- ㈡、被告就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謝任傑、蘇育如傷
- 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顯有逃逸之行為
- ㈣、至被告固有眼睛及聽力上之疾病及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 ㈤、綜上各節,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
-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謝任
- 四、經查:
- ㈠、本件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謝任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㈡、本案構成累犯,係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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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
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即被害人謝任傑、蘇育如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供陳詳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謝任傑、蘇育如證述相符(依序見警卷第3頁、第5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碎片掉落在證人謝任傑從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直行方向之車道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依序見警卷第8-10頁、第14-18頁、第11-12頁)。
㈡、被告就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謝任傑、蘇育如傷害之事實,在肇事後即有認識。
查:上開交通車禍事故造成證人謝任傑騎乘之機車卡進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下,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鋼板凹陷,該車前保險桿之通風網亦快掉落等節,已據證人蘇育如於審理時證述:交通事故車禍時,印象中謝任傑之機車有卡到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之自小客車的保險桿已快掉下來(見原審卷二第12頁);
證人謝任傑於審理時證稱:交通車禍發生後,我的機車車頭卡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前面,是我一人將機車拖出來,在被告駕車離去之後,有一名目擊證人跑來跟我說被告的自小客車牌照號碼,並說被告的車子拖著保險桿就跑了等語相合致(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
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鋼板凹陷、該車前保險桿之通風網亦掉落,而以鐵絲繞綁乙情,復有卷附於案發翌(5)日拍攝之車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
被告亦自承:車損照片中之自小客車車頭鋼板凹陷,係本次交通車禍事故被機車所撞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既該次碰撞既足造成汽車鋼板凹陷、前保險桿之通風網欲掉落,可見本次交通車禍事故2車碰撞之力道非微,則機車騎士及附載之人因該碰撞而倒地,應已成傷。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有看見肇事後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肇事後確已知悉證人有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
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顯有逃逸之行為:1、發生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後,被告未通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車禍發生後,我沒有親自或託人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地址、姓名及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與證人謝任傑、蘇育如於審理一致證陳: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被告沒有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也沒有問我們要不要叫救護車或是報警,當時是路人叫救護車到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堪可採認。
2、肇事後被告未曾下車查看,亦未詢問證人謝任傑、蘇育如有無受傷等情,經證人謝任傑於審理時證陳: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被告仍在車上,並未下車,但有將車窗搖下,我將蘇育如扶到路旁休息後,即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怎樣?當時被告雖有說話,而內容我聽不懂,但感覺不出來被告是在詢問我有無受傷,我與被告對話時,未說蘇育如並沒有受傷。
隨後我就將已卡進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下之機車牽到路邊,被告在我牽車之際就馬上駕車離去等語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6頁、第17頁反面-19頁),與證人蘇育如於審理時證謂:交通事故發生後,我記得被告有停車,但沒有下車,只搖下車窗與謝任傑交談,我趴倒在地後,是謝任傑及路人將我扶起,被告並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3、再者,被告在交通事故車禍發生後,約過5分鐘即駕車離開現場乙情,已據證人蘇育如、謝任傑於審理為相同一致之證述(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8頁反面),復參酌本案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於下午5時14分許,有道路監視光碟上記載之時間可佐(見警卷第13頁反面),而到場處理警員於下午5時24分許即進行現場拍照,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之拍照時間可徵(見警卷第15頁),中間僅間隔10分鐘,該10分鐘之時間,尚包括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所需及到場後初步了解狀況所費之時間,亦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如證人謝任傑、蘇育如證稱大約5分鐘即駕車離開現場,非如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在現場等了快半個小時才走,當時有路人拿鐵絲幫我綁住汽車快掉落的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況倘被告真有在場等候,並有路人為其汽車保險桿繞綁鐵絲,則扣除被告與證人謝任傑對話所耗之時間,不到10分鐘即到場之警員,豈有不見在場被告之理?由此益得認定被告所言非實。
是由上開被告未處理車前保險桿之通風網快掉落問題,即在肇事後約過5分鐘,迅速開車拖著通風網離去乙情,顯見被告應係倉皇離去無虞。
尚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向他人所借用乙事,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當時開的車是向朋友借的,要去買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頁),而被告因該次交通車禍事故,事後修繕自小客車之費用約新臺幣2萬餘元,有車輛交修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既係向他人所借用,汽車受損亦需事後修繕,被告又認為該次交通車禍事故係騎車之證人謝任傑未煞車所致,則被告豈會未對證人謝任傑言及任何賠償事宜,即自行離去?綜核各該間接證據,被告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4、雖被告辯稱:肇事後有下車幫謝任傑把機車扶起來,並問謝任傑有沒有受傷,謝任傑說沒有,我才開車離開,我是經過謝任傑的容許云云。
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謝任傑、蘇育如傷害後,約過5分鐘即駕車離去(如前述),而證人謝任傑、蘇育如確有因該次交通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各傷害,已述如前,則在5分鐘之時間內,依常情被告顯不可能在此甚短之時間內與證人謝任傑、蘇育如就其等身傷之處理(包含損害賠償)達成共識。
又證人謝任傑、蘇育如在案發時並不熟識乙事,已據證人謝任傑於審理時證謂:於103年10月4日時,我與蘇育如才同班1個多月,並不熟識,如果蘇育如傷勢事後惡化,我很難向她家人交待,我一定不會在蘇育如傷勢情況不明下,讓該肇事人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是證人謝任傑斷無可能向被告逕稱其未受傷,而容許被告逕行離去,再由自己事後擔負本身與蘇育如後續身傷處理事宜責任之理,足見應以證人謝任傑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有眼睛及聽力上之疾病及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以下),然被告既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車離去,已述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證人謝任傑有向其表示未受傷而容許其離去之誤信存在,否則被告主觀上倘真誤認已得證人謝任傑之容許,何須逃逸?故被告之眼睛及聽力之疾病及障礙,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爭執上開交通事故係證人謝任傑騎車未煞停而導致,然此過失責任之有無、輕重,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判斷,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0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嘉義市民族路與民國路交岔口處,與謝任傑所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蘇育如,發生碰撞致謝任傑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蘇育如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謝任傑、蘇育如分別撤回),詎被告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使謝任傑、蘇育如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通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事證明確。
原判決因而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謝任傑肇事將伊的自小客車撞壞,被告並無過失,除自行負擔修理自小客車費用,並賠償謝任傑、蘇育如,2人亦均撤銷對被告之告訴。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沒有拍攝被告肇事紀錄,再者被告是經由謝任傑同意後,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事實。
另前案判決有誤,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被告已高齡84歲,再也無法承受入監服刑之處罰,請求免於刑責之懲處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謝任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謝任傑、蘇育如受傷,並有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
另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論被告就先前之車禍行為有無過失(傷害部分經證人謝任傑、蘇育如撤回告訴),均無從執以對另一犯行之肇事逃逸之行為免責,被告上訴意旨爭執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與本案是否成立無涉,復經原判決交代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構成累犯,係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已婚、除役、平常與配偶同住之生活情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之工作狀況;
除前開論以累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於此重複評價外,別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駕車逃逸之手段;
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累犯、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加重、減輕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再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車肇事棄人不顧,在逃逸時並無可憫恕之情事,客觀上也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均已列入考量,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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