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晏禎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凌晨2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
- 二、案經鄭秋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過失傷害部分:
- (一)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晏禎於警詢
- (二)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 二、肇事逃逸部分: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 (二)訊據被告吳晏禎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核與告訴人鄭秋源於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
-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 五、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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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晏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晏禎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鄭秋源支付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定履行方式履行之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晏禎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凌晨2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七股區沿縣17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佳里區安西里縣176線公路西向10.5公里處(佳里區新生路佳隆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直路、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故侵入對向車道,適鄭秋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明獻,沿該176線道路由東往西對向行駛而來,致吳晏禎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鄭秋源駕駛之自小貨車,使鄭秋源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髖脫臼合併坐骨神經受損,左足第2、3、4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5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黃明獻則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和解,黃明獻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肇事後,吳晏禎下車查看後,竟未在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逃逸現場。
嗣經警據報於現場處理時,發現吳晏禎所駕駛之車輛因兩車撞擊而遺留現場之左前保險桿碎片,並在距離肇事地點東向約50公尺北側之空地上,發現吳晏禎因該車之左前輪受損而棄置該地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秋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晏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晏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秋源指訴及證人黃明獻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肇事現場全景監視錄影光碟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27頁、第33-35頁、光碟置最末頁交通警察隊公文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秋源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1-12頁),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吳晏禎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核與告訴人鄭秋源於警詢中陳稱:伊並無同意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肇事者也沒有留下姓名等聯絡相關資料等語(警卷第5頁);
證人黃明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沒有人過來表示是肇事者,要過來幫忙處理,肇事者也沒有提供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鄭俊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車禍後打電話通知伊,伊立即趕赴現場,10分鐘內就到達現場,看到父親腳夾在車子上面拔不出來,現場只看到一部車,就是父親的車子,沒有看到肇事車輛,當時伊有尋找及查問肇事者,但都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105-109頁);
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佳里分隊之消防隊員陳俊宏、謝坤志在偵查中之結證情節(101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17-18頁)均相合。
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肇事後,並未報警、幫忙救護傷者、警方及救護車到達前,即已離去,且離去前亦未將姓名聯絡方式留給傷者,將車子停在路邊後,即自行離去等語(原審卷第20-21頁、第60頁)。
據此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去,而被告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已自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且有去找里長吳榮山幫忙處理云云,縱然屬實,但被告於肇事後,即貿然自行離去,雖有前去尋找證人吳榮山幫忙(原審卷第121-126頁),然被告自己卻返家休息,而未再到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向警方坦承肇事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原審卷第94頁),則依上開(一)之說明,仍無礙其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綜上,告訴人鄭秋源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警卷第33頁)。
是以,被告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勢,卻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此次修法涉及對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原審漏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自行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原審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已給付30萬元,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及104年10月12日匯款金額3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然考量本案原審自101年12月27日收案後,原審定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11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均未到庭,原審乃於102年4月10日發布通緝,迨至104年1月21日始緝獲等情(詳原審卷),本院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故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
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稱於原審時,被告非不願意和解,乃因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金額過高,現已達成和解,賠償90萬元,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罪行,並於原審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於104年10月12日已匯款30萬元外,餘6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5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需5年之久時間始能分期付款完畢,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是本院並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另考量被告前開所述通緝到案情節,及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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