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訴,77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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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蘇修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修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蘇修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豆腐銷售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蘇修男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縣道000號公路3.65公里處)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方便,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即將其自小貨車以併排及佔用慢車道方式熄火停車,並下車離去。

適有盧茂松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中埔往中庄方向直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碰撞蘇修男所停放之小貨車左後側,致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蘇修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茂松之子盧文霖告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修男供認不諱(見相卷第41頁、一審卷第96、112 頁、本院卷第55、83頁),核與證人張晨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17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小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14-28、30、一審卷第85頁)。

被害人盧茂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挫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 年1 月15日104 字第01185 號診斷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8、39、44-63 頁)。

又被告之小貨車於案發時地係處於停車狀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1頁、一審卷第96、112 頁),並經證人張晨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17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地,確非處於停車狀態,應認被告及證人張晨祥上開供證,均屬可信。

二、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0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遵守。

且本件案發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茲被告竟為圖方便,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即將自小貨車以併排及佔用慢車道方式熄火停車,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受傷死亡,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原審法院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併排停車不當,妨礙機車通行,違反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3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57頁)。

三、又機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盧茂松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致死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參;

另依員警在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附記,並參酌肇事現場車輛旁僅有一白色布帽,並無任何安全帽遺落等情,足徵被害人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對於車禍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查被告自承其以製售豆腐為業,平日並以貨車載運豆腐販售(見偵卷第8 頁、一審卷第96、112 頁),堪認駕駛貨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本件應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無誤。

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82-83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邊停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死者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學歷,離婚,月收入約新台幣3 、4 萬元,平日須扶養母親及給付小孩撫養費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經此偵、審科刑及民事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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