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4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志成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魏志成係受僱於從事鋪設柏油之○○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水補給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南00線公路2.6公里處附近施工後,將施工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址處南向路肩,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於夜間仍繼續停放,亦應注意於夜間設置警示措施;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未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7公尺、1.8公尺),復因自同日13時許起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前揭址處路肩,迄同日19時許之夜間仍繼續停放,仍未注意於夜間及時擺設警示措施;
適有黃靖喩於同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址處路肩前,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身,黃靖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經警通報後旋即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13分因頭胸部鈍性傷引發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魏志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37頁、一審卷第23反面、26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證人王奕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至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1至23、33頁)。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39至47、54至71頁),事證明確。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再者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時被告大貨車停放南向路肩,被告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於夜間仍繼續停放,亦應注意於夜間設置警示措施;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視距良好,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
被告供承係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將施工用自用大貨車緊靠路邊停車(見相驗卷第37頁),其停車位置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7公尺、1.8公尺,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復於當日夜間仍繼續停放,未注意於夜間及時擺設警示措施;
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發生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大貨車,未緊靠邊停車,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0、74頁),亦同本院見解。
被害人雖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罪責。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被告係○○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該公司承包鋪設柏油工程負責載水補給之工作,為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至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業,應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且僅為圖一時方便,輕率將大貨車未緊靠路邊而停放在視線昏暗之處,致被害人騎車閃避不及撞擊致死;
事發後自首,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賠償金,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國中畢業,駕駛大貨車或任粗工為業,每日薪水1000元(見一審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為警惕。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曾於7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四月,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