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抗,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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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于亞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4 日刑事裁定(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以下簡稱臺高院判決),主要是摘錄該判決中之專業意見,補充為新事實,據以推論本案疑點,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45 號裁定無關,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已完成修法,最高法院上述見解是否合乎新法規範,也值得重新檢視。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維持一定水準,無所謂身體狀況不佳之情事,並沒有認定晚間10點59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時的身體狀況。

長庚醫院於抽血當時並未進行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指數相關檢驗,如因此排除抗告人因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而產生干擾之可能性,顯係猜測之詞,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此外,血液中異常升高的乳酸和乳酸去氫酶也有可能係過度運動及其他醫學上尚未發現的原因所引起。

㈢臺中高分院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函文暨其附件,指出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函文暨附件圖表顯示,飲酒後約60分鐘酒精濃度達最高峰之情相符,可見飲酒後1 小時內,體內酒精濃度係呈遞增而非衰減,於1 小時候慢慢代謝體外至衰減階段。

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據證明抗告人究係何時飲酒、開車,因此原確定判決回溯推算抗告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應係猜測之詞,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撤銷。

二、經查:㈠抗告人被訴酒後駕車案件,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以抗告人自白酒後駕車倒地、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oogle map查詢、酒精濃度換算表、法院勘驗警員與被告於醫院之對話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6日函文、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1日函文等證據資料為據,認抗告人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 ,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案告確定。

㈡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再審,原審法院採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裁定見解,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只要聲請再審人提出之事證具明確性,不管出現在判決確定前後,亦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再審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再採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的見解,係認刑事判決所採的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

因判決本身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不得作為再審之依據,前項見解與修正後之再審規定,並無違背。

至抗告人引用臺中高分院判決中所採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函文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函文暨附件圖表、臺高院判決所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 日函文所持之鑑定意見,固可謂新證據,惟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45 號所持判決本身並非證據之見解,要屬兩事,並無衝突,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所持法務部法醫研究103 年5 月2 日函文之意見,固認採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因較易受採檢時是否使用正常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之干擾,故以上述分析結果為偽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

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數值,雖係以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惟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引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6日函文、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已表示該檢驗數值之誤差範圍為加減百分之11.4,以抗告人抽血檢驗數值而言,扣除誤差值後,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6 至0.12(原確定判決第9 頁)。

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已將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之誤差值予以扣除,抗告人之血液酒精濃度,仍然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原確定判決再參酌抗告人自白飲酒後駕車倒地,警員蔡承諭證稱本案乃民眾報案,其至現場後,抗告人倒臥地上,身上有濃厚酒味,不省人事,其多次叫喚並以疼痛刺激法刺激抗告人,抗告人仍未甦醒,送至醫院後,抗告人意識始稍微清醒等語,並勘驗警員與抗告人對話內容,抗告人表示頭好暈,數度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原確定判決再參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事證,綜合評價結果,認抗告人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單以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未顧及可能出現偽陽性反應因素之鑑定意見,顯不足以排除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其他事證之證明強度,而達到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該鑑定意見自不構成本案再審之理由。

㈣抗告人復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函文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函文暨附件圖表所持鑑定意見,指出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約1 小時後,體內酒精濃度始呈衰減狀態,始可回溯推算血液酒精濃度,因認原確定判決採用長庚紀念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1日函文所示之回溯推算血液酒精濃度方法為不當。

惟依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自白案發當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傍晚5 時18分警員趕到現場時,這段期間內,曾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駕車,嗣長庚紀念醫院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為抽血檢測時,已經是當晚10時59分,距離被告飲酒之上述時段,早已超過1 小時,當無前述函文所指飲酒結束後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推算、或不適合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疑慮。

是以,抗告人引用前述有利於己之鑑定意見,於本案並不適用。

以之為本案再審理由,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所持之機關鑑定意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結論正確,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認應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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