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聲再,8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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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炅隆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和尿道斷裂」,所依據奇美醫院的函文,其上承辦人「陳小姐」,並無名字,有違一般私文書形式,顯示另有隱情,原判決予以採用,顯非適法。

被害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住院,並無急診或門診骨科,原判決卻記載被害人因於103 年1 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骨盆閉鎖骨折和尿道損傷,判決與奇美醫院函文不符。

對於被害人103 年1 月31日住院,同年2 月5 進行手術尿道損傷,被害人方顯榮稱「人家過年休息,沒有醫生。」

奇美醫院函文卻謂「103 年1 月31日急診求助,因骨盆受傷. . . . ,於2 月5 日才行膀胱鏡修補手術」。

同一事實,被害人與奇美醫院函文迥異,顯有隱情。

㈡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奇美醫院病歷,被告輔佐人看不懂,審判長沒有告以要旨,導致聲請人喪失調查證據或答辯機會。

㈢依據刑法第14條規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交通部頒佈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信賴保護原則等,被害人突然衝入幹道之違規行為,聲請人沒有預防之義務,無過失可言,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奇美醫院函文、一審審判筆錄、二審審判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等為證。

二、經查: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㈡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奇美醫院104 年2 月12日(104)奇醫字第0717號函文,其上右上角之承辦人固記載「承辦人:張小姐」,然此部分記載,乃函文收寄行政事項之承辦人員聯絡方式而已,與被害人傷勢毫無關聯,亦無從依此判定該函文為偽造、變造而來,此觀該部分記載由上而下依序為奇美醫院之地址、電話、承辦人張小姐之分機號碼一節自明,要無另有隱情可言。

又該函文所附被害人病情摘要固記載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17日骨科門診就醫,但亦已記載被害人於103 年1 月31日急診求助時,已診斷出因外傷導致骨盆受傷、尿道損傷之情,並無判決與函文不符之處。

再者,被害人所謂當時過年無醫師,雖與病情摘要所載不適合當下馬上進行尿道修補之情略有出入,惟此應係被害人與醫師彼此主觀認知不同所致,就被害人傷勢的醫治進程與結論,並無二致,難認被害人傷勢之醫療紀錄係偽造、變造而成,亦無隱匿實情之嫌疑。

況前述醫療紀錄與被害人證述之筆錄,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害人之英文病歷並告以要旨,被告輔佐人表示看不懂,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審判筆錄可佐。

然此為審判期日程序進行之事項,並非上述條文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意旨亦未釋明輔佐人看不懂英文病歷,致其喪失答辯或聲請提出何種新事實、新證據之機會,此部分亦與前述法條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指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交通部頒佈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刑法第14條、信賴保護原則等證據、法律規定或法理,認其無過失云云,均屬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證為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爭執,所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之依憑、亦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此部分聲請理由,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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