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附民,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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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陸亦華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7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9、5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2,9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查被告張育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段36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同一車道上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陸亦華騎乘之腳踏車,而以其車輛右後照鏡自後方擦撞腳踏車之左把手,致原告陸亦華受有上肢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且於事故後並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將受到嚴重傷害、驚嚇之原告陸亦華棄置現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傷害,處有期徒刑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而原告陸亦華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原告聲請於二審訴訟期間對被告張育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請求醫藥費用共8850元、交通費共245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499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請求被告賠償45萬2998元。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原告主張有上開車禍事實,並受前揭傷害,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警卷第22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沒注意到他會靠這麼近,他原本是在我前方,我車速當時40公里等語(偵緝卷第23頁),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陸亦華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擔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事故既有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醫藥費用共8850元,包含:103年5月20日急診費用750元、及103年5月27日、29日、31日、6月20日、23日、25日整復費用六次共3000元、及103年7月7日、10日、17日、22日、10月16日中醫費用五次,共4950元等,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慈德推拿整復中心收據、世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世宗中醫診所看診明細表影本為據;

查原告因本件傷勢於上開期間有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750元,參以所受上開傷勢,此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惟世宗中醫診所、慈德推拿整復中心就診支出,並非基於醫師處方所開立,原告未舉證為醫療所必要,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逾75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原告因傷求診,支出整復及中醫醫療交通費用2450元,因整復及中醫醫療並非醫療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亦非屬必要支出,而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後,因手臂受傷疼痛,根本無法動作,生活無法自理,整整一個月須原告家人照護,始能完成更衣、進食、行動等日常生活所需要之動作。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此一個月期間由原告妹妹照顧之費用計6萬6000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3年5月20日及104年6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刑事卷第79頁),惟自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經醫師囑言原告於103年5月20日急診診療後,當日離院,宜休養二周等情,並無指出專人看護必要,難以證明確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薪資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為○○○○公司編制內編劇人員,除每月固定底薪外,另就劇本撰擬之成果,為主要收入來原。

惟原告不僅事發後一個月,因上肢肩頸無法活動,日夜不僅均需人料理生活.更因為嚴重疼痛,日夜無法安穩休息;

以致於原告必須休養復健時間長達三個月,無法進行開會與撰寫劇本,導致編劇工作延遲。

該段期間雖公司照給基本工資,然因為原告因傷完全無法撰擬劇本,以至於收入減少達62萬元,以102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91666元,以休養三個月無力執行業務計算,共計274998元,因此為據,向被告求償工作損失費27萬4998元整,並提出公司開立無法執行業務證明、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據;

惟被告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2週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按(刑事卷第79頁),依其上肢傷勢,確足影響而不能從事編劇工作;

據原告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附民卷第37頁),其全年固定薪資所得為41萬8000元(即所得代碼50部分),平均月薪為3萬4833元,其餘如編劇所得(所得代碼9B)、儲蓄投資所得(所得代碼5AM),乃執行業務收入,非固定經常性之給予,故其可預期平均每月固定薪資所得應以3萬4833元為計。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以休養二週共14天計,在1萬6255元(即34833/ 30×14=16255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正常騎乘自行車行進中,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原告因爭交通事故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受僱於台北某公司,除固定底薪外,以編劇工作為執行業務收入,以兼含固定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計,受傷前102年度收入約153萬元,有公司開立無法執行業務證明、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佐(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學歷、工作、所得、執行業務收入各情,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6萬7,005元(750元+1萬6255元+5萬元=6萬700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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